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東沛霖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沛霖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東沛霖公司)已於89年7 月2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12531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東沛霖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東沛霖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東沛霖公司之股東有丁○○○○○○、甲○○○○○○○、庚○○○○○○、丙○○○○○○、戊○○○○○○,故列該5 人為被告東沛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東沛霖公司、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8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另自8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東沛霖公司、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另自8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沛霖公司於88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丁○○○○○○、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 %計付。另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且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89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180 萬元及自89年4 月1 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東沛霖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所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東沛霖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甲○○○○○○○、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沛霖公司、丁○○○○○○、甲○○○○○○○、己○○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另自8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9,1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