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3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及聲明: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2月18日)執本院91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士院儀九十一執吉10463 字第4173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638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上開執行名義原係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按月給付贍養費。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清滅。」。被告所持之上開債權憑證係在91年10月30日核發,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始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已逾五年之時效,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準此,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在成立後,已因經過五年未請求而時效消滅,原告得為時效之抗辯。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兩造間之債務業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及90年度湖簡更字第1 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97萬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如可再以相同原因、理由,再度提出債務不履行之異議,無非藐視法庭及浪費司法資源。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執本院91年10月30日所核發士院儀九十一執吉10463 字第4173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638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更字第1 號及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給付贍養費事件民確定事判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請求執行之贍養費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執本院91年10月30日所核發士院儀九十一執吉10463 字第41739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更字第1 號及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給付贍養費事件民確定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38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之債務為原告積欠被告所應給付之97萬元子女贍養費(83年11月2 日起至90年4 月2 日止,扣除已給付之部分而累計之每月之子女贍養費)及自90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債務業經本院以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更字第1 號及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審理後,於90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於本卷可參。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贍養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依據民法第126 條、128 條規定,原為自請求權發生日起5 年內。但因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贍養費之訴,上開贍養費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經90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故依據民法第137 條規定,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時效,自90年12月10日起重新起算,並延長為5年。因此,上開判決後,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應於90年12月10日起5 年內行使,否則請求權時效即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嗣被告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並核發債權憑證乙紙等情,亦有本院91年10月30日所核發士院儀九十一執吉10463 字第41739 號債權憑證原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38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參。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規定,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時效因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因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與起訴相同,執行程序非因被告撤回而終結,經本院核發士院儀九十一執吉10463 字第41739 號債權憑證,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所剩餘之時效期間雖已不滿5 年,但依據上開規定延長為5 年。故原告之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即自91年10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起延長為5 年,亦即原告必須在96年10月30日起再度對原告為有效中斷時效之請求,如未能依法中斷時效,原告之贍養費請求權即在96年10月31日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即可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惟被告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請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上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上開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業經消滅,準此,原告主張其得拒絕履行,應為可採。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38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僅進行至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核定最低拍賣價額表示意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可參。本件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原告得拒絕履行亦如上所述。準此,原告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得拒絕履行。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