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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全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春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爾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爾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全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春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運送貨物為業,被告均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其中被告福爾企業有限公司已積欠98年2 月至5 月運費共新台幣(以下同)22萬654 元、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98年2 月至5 月之運費共20萬5546元、全連企業有限公司積欠98年2 月至5 月之運費共4 萬6603元、春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98年2 月至5 月之運費共3 萬6729元,期間雖被告福爾企業有限公司、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連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部分運費,被告春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曾交付全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支付部分運費,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不理,迄無清償,為此依民法第622 條運送人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總表、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福爾企業有限公司、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連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99年4 月2 日、被告春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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