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泰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97年3 月止,合計向伊購買新臺幣(以下同)1,581,359 元之衛浴設備數批,被告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30日,面額為120,500 元、506,700 元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其餘貨款954,159 元,經催告亦未獲給付,現仍積欠原告貨款計1,581,359 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應認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81,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7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