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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7.285%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8年8 月26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繳信函及回執、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1,986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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