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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茂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投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卻遭他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其餘股東乙○○代表被告應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卻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伊是否為被告股東不明確,一般民眾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無從得知伊並非被告股東,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而未擔任被告股東,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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