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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
劉珍富
原告
方貴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告
文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寶
被告
郭明達
被告
李豊權
被告
林志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告
李學芳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學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珍富為死者劉元斯之父,原告方貴蘭為死者劉元斯之母。又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4 樓旁設置之電梯為被告郭明達、李豊權、李學芳及文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誠公司)共同所有,被告林志成為使用人。98年5 月27日凌晨4 時許,劉元斯自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跌落於同大樓1 樓之電梯天井中死亡。被告郭明達、李豊權、李學芳及文誠公司所有之上開電梯為違建,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竟容任做為人員搭乘使用,且夜間未斷電、電梯廂門及安全外鐵門之安全上鎖裝置未完善,於電梯未到達前能開啟、電梯內照明設備未修繕,於案發時未開啟等設置管理有瑕疵與劉元斯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就被告文誠公司、郭明達、李豊權、李學芳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191 條第1 項、192 條、194 條規定;被告林志成依民法第191 條之3 、192 條、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明達、李豊權、李學芳及文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珍富、方貴蘭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成應給付原告劉珍富、方貴蘭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志成、文誠公司、郭明達、李豊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於建造之初存有如何之瑕疵;又被告文誠公司、郭明達、李豊權亦非系爭電梯之所有人,且已舉證證明渠等對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管並沒有欠缺,自無共同侵權之可言。另被告林志成並無致劉元斯死亡之故意,亦非系爭電梯保管人,縱本院認被告林志成為系爭電梯保管人,然被告林志成所為電梯之保管亦無過失可言。再者,被告林志成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危險源製造人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志成就系爭電梯之保管,實與劉元斯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林志成對死者之死亡具有不法性。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學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則以:系爭電梯車廂有內外伸縮柵門,各樓層電梯入口處並設有鐵捲門等安全設置,並明顯標示「電梯僅供運貨,嚴禁人員搭載」,電梯內亦張貼使用安全須知,足證被告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並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98年5 月27日凌晨4 時許,劉元斯被發現自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跌落於同大樓1 樓之電梯天井中死亡,而系爭死亡案件,經本院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221 號及第13023 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31-133 頁)。

㈡原告劉珍富為劉元斯之父親,原告方貴蘭為劉元斯之母親。

㈢被告郭明達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豊權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學芳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文誠公司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棟建物設有電梯1 座。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9年3月2日起算。

㈤本件若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劉珍富喪葬費15萬元、扶養費80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原告方貴蘭扶養費9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文誠公司、郭明達、李豊權、李學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梯為違建,且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且夜間未斷電、電梯廂門及安全外鐵門之安全上鎖裝置未完善,於電梯未到達前能開啟、電梯內照明設備未修繕,於案發時未開啟等設置管理有瑕疵與劉元斯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系爭電梯並未申設裝置一事,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本院卷一第216 頁)在卷可按,則該電梯之設置自有違反法令之處,應屬有據。然查,證人陳志強於本院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去過事故現場,至少去過10次以上。電梯伊有搭過數次」(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使用事故現場的電梯先按門口外面的電梯開關,電梯到定位後,要先開外面的第一道門,然後再開第二道電梯門,就可以進入電梯,進電梯後要先關外面的門,再關電梯裡的門,電梯才能啟動。」(本院卷二第91頁);另證人黃永宜亦於當日結證稱:「伊使用過事故現場的電梯,也有與死者共同使用過電梯。你要使用電梯時,要先把電梯叫到所在的樓層,然後總共要開二道閘門,進電梯後先關二道閘門,再按要到的樓層,二道閘門關閉後,電梯才會動,閘門沒關好電梯不會動。」(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我有聽說死者常去事故現場打麻將、3 次打麻將離開時,都是與死者一同搭電梯離開,離開時都已是凌晨3 、4 點。」(本院卷二第92頁);又證人李國維復於當日結證稱:「就我所知,死者常去事故現場找林志成,死者與林志成很熟,每次死者從大陸回台,都會去事故現場找林志成。搭過1 次事故現場的電梯,從一樓搭電梯到四樓,進入電梯要先拉二道閘門,電梯啟動前要先關好二道閘門,電梯才能運作。」(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等語。是由上揭證人之結證內容以觀,證人均安全搭過電梯至少1 次或數次以上,而劉元斯更安全搭過電梯數次,則系爭電梯未申設裝置與劉元斯發生事故間,是否有必然關係,自令人置疑。又本院於99年7 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電梯運轉正常,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28 頁)在卷可按。是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欲由4 樓搭系爭電梯時,可由電梯外部透過透空的柵欄式電梯門清楚看到車廂。且電梯使用中,電梯之按鈕會顯示往上或往下的狀態及欲停靠之樓層,電梯停止中則按鈕不顯示任何樓層。又電梯在正常運作時,無法開啟電梯門,但現場操作若第二道外部電梯柵門未完全閉鎖時,有可能在電梯行進中,外側的電梯柵門會被打開,但一打開,行進中之電梯會立即停止。另電梯內側的柵欄式電梯門未閉鎖時,電梯無法操作,欲操作,電梯一定要透過打開兩道柵欄式電梯門並關閉兩道電梯門後,電梯才能操作(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是由上揭證人結證證詞與現場勘驗結果可知,若非劉元斯誤認電梯已至其所欲搭乘之樓層,致其踏空掉落致死,實難認劉元斯之死亡係出於系爭電梯設置之欠缺不當所致,且其死亡與系爭電梯之設置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4 人對該電梯有管理設置欠缺,而致生劉元斯死亡之結果,自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林志成部分: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審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在於: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故其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是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應現代複雜生活所產生之高風險所生,應限於所營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者而言,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而搭乘電梯乃屬「社會通常行為」,難謂有生「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之情事,自非本條所規範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之長子劉元斯進入電梯致跌落電梯天井之時間,並非在被告林志成工作時間或活動進行中;且搭乘電梯乃屬「社會通常行為」,自非民法第191 之3 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以民法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成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誤會,而不足採。

(三)另劉元斯之配偶葉以季曾對被告林志成提出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221 號、第1302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31-133 頁)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訛,難認被告就劉元斯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文誠公司、郭明達、李豊權、李學芳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91 條第1 項、192 條、194 條規定;被告林志成依民法第191 條之3 、192 條、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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