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原 告 國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中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陳振龍 陳柏壽 陳葉秀嬌 徐櫻華 陳麗華 莊立仁 顏志益 王哲文 李明寬 李胡美鈴 林美雯 顏政雄 顏政吉 蕭淑方 陳德政 陳鼎昇 江志強 黃清河 張智祥 賴美鳳 江雪嬌 梁結明 簡偉哲 李瑞姝 宋秉建 高瑞宏 莊玉梅 簡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許恒嘉 呂政豪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張美姿 住臺北市○○區○○街131巷18弄53號 呂水戥 住同上 被 告 蘇明慧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82巷44號 林碧雲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5號8樓之2 吳俊德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114號4樓 廖英鈞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314號 蘇慧容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81號7樓之4 白森霖 住新北市○○區○○路141巷13之1號4樓 王秋真 住臺北市○○區○○街22號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132之6號13樓 江金玉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5號5樓之1 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83號10樓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谷樺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83號19樓被 告 兩家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83號10樓法定代理人 鄭翔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帝國花園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㈠修改帝國花園廣場大廈規約。㈡選舉顏政雄、梁結明、李瑞姝、李明寬、顏志益、鄭翔中、林谷樺擔任帝國花園大廈新任管理委員;選舉陳德政擔任帝國花園廣場大廈新任監察委員;選舉蕭淑方、林美雯擔任帝國花園廣場大廈候補委員。㈢廢除原帝國花園廣場大廈規約所定二自治委員會,並將其收支帳冊提交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㈣住宅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玖拾元,非住宅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谷樺、許恒嘉、呂政豪、蘇明慧、林碧雲、吳俊德、廖英鈞、蘇慧容、白森霖、王秋真、江金玉、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興公司)、兩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兩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帝國花園廣場大廈(下稱帝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帝國大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所制訂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三條第九項及第十項分別規定:「本管理委員會下設集合住宅自治委員會(由本棟大樓地下五樓及地上十一樓起至第二十一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及非集合住宅自治委員會(由本棟大樓地下四樓、三樓、二樓、一樓及地上第一樓起至第十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並分由上述二自治委員會行使有關本規約之管理委員會之全部職權,有關該二自治委員會之組織及規範內容,另分由該二自治委員會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其自治委員之任期及其規範內容不得違反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按:指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然被告徐櫻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三一四號波麗路餐廳二樓所召集之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討論:㈠修改系爭規約。㈡選舉新任管理委員。㈢廢除系爭規約所定二自治委員會,並將其收支帳冊提交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㈣管理費數額之確定及收取事宜等四項提案。上開提案經當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表決結果,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占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原告、被告峻興公司、兩家公司、林谷樺均表示反對,前開提案應不予通過,詎被告徐櫻華竟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限縮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規定,以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超過五分之一,故原告超過五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部分,除不得行使表決權外,並應由其他帝國大廈住戶吸收,予以增加渠等表決權數,認上述提案業經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不啻使低區分所有權之住戶得任意擴張權利,無疑使高區分所有權之原告任其宰割,毫無置喙餘地,豈為事理之平?被告徐櫻華不顧原告當場對上開提案表示反對,並對決議程序提出異議,仍強勢主導系爭臨時會議違法通過修正系爭規約、廢除二自治委員會,並依違法修正之規約改選管理委員及修改管理費繳交金額之提案,且於改選管理委員時,未經票選同意,即以同情式施捨方式給予原告二名管理委員之保障名額,足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方法荒謬違法,系爭臨時會議以前揭表決方式所通過之上述提案,自非適法。況被告徐櫻華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未將帝國大廈專用部分即停車位所有權人即被告莊玉梅、簡志翰、呂政豪、蘇明慧、林碧雲、吳俊德、廖英鈞、蘇慧容、白森霖、王秋真、江金玉(下稱莊玉梅等十一人)列入,顯未合法將開會通知送達,其召集程序亦有瑕疵。再者,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形式上設立,從未向上開二自治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何來帳目不清?又前開二自治委員會之管理費係分開收取,自行管理運用,系爭臨時會議四項提案,僅係為達集合住宅住戶增加其管理費收入之私利,絕非係為帝國大廈之整體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振龍、陳柏壽、陳葉秀嬌、徐櫻華、陳麗華、莊立仁、顏志益、王哲文、李明寬、李胡美鈴、林美雯、顏政雄、顏政吉、蕭淑方、陳德政、陳鼎昇、江志強、黃清河、張智祥、賴美鳳、江雪嬌、梁結明、簡偉哲、李瑞姝、宋秉建、高瑞宏、莊玉梅、簡志翰(下稱陳振龍等二十八人)則以:帝國大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送請臺北市政府報備完成,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於管理委員會下設置二自治委員會,即集合住宅(地下五樓及地上十一樓至二十一樓)自治委員會與非集合住宅(地下一至四樓及地上一樓至十樓),然原告所代表之非集合住宅自治委員會(實際上僅極少數人),數年來自始即未召開任何非集合住宅自治委員會會議。反觀被告陳振龍等二十八人所屬之住宅自治委員會均有擇期召開,且集合住宅與非集合住宅自治委員會之上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第二屆起即由原告所屬人員擔任,數年來均未依法召開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因有上開二自治委員會,致集合住住宅區與非集合住宅區各項費用攤提甚不合理,許多大廈事務推行困難重重,原告所代表之非集合住宅自治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亦不清,基於原告上開種種違法、失職等行為及原因,洵有廢除上開二自治委員會,並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收入、支出較為適當,被告乃依法連署,就修改帝國大廈規約、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廢除前開二自治委員會,並請其將數年來之收支帳冊提交新選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數額收取之確定事宜,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上址波麗路餐廳二樓,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依法討論、決議上揭提案。而原告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五分之一,其表決權應以五分之一計算,則其表決權既以五分之一計算,基於公寓大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目的解釋原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總計之表決權數,自應提高至五分之四,否則全部表決權數百分比便無法達百分之百。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既已刪除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須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之約定,系爭臨時會議討論事項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行之。況由現任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為適當之大廈管理維護,則帝國大廈必得維持高居住品質之環境,並維護大廈良好管理。另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過鉅,若其所屬人員均無人當選任何管理委員或當選人數超過管理委員會半數均不合理,故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障其管理委員名額五分之一即以二名計算,並經系爭臨時會議一致通過,並經原告當場同意並推舉其所屬人員鄭翔中、林谷樺為保障委員名額,自不得反悔,而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林谷樺、許恒嘉、呂政豪、蘇明慧、林碧雲、吳俊德、廖英鈞、蘇慧容、白森霖、王秋真、江金玉、峻興公司、兩家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均為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帝國大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又帝國大廈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系爭規約,迄系爭臨時會議召開前未曾增刪或修正。另被告徐櫻華自任召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三一四號波麗路餐廳二樓,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以原告表決權以五分之一計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總數以五分之四計算,及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法,做成「㈠修改帝國花園廣場大廈規約。㈡選舉顏政雄、梁結明、李瑞姝、李明寬、顏志益、鄭翔中、林谷樺擔任帝國花園大廈新任管理委員;選舉陳德政擔任帝國花園廣場大廈新任監察委員;選舉蕭淑方、林美雯擔任帝國花園廣場大廈候補委員。㈢廢除原帝國花園廣場大廈規約所定二自治委員會,並將其收支帳冊提交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㈣住宅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玖拾元,非住宅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之決議,原告出席當日系爭臨時會議,當場對該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帝國大廈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府寓證字第一○三—六七號)、系爭規約、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系爭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六○頁、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陳振龍等二十八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有無理由?㈡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三頁),是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除因急迫情事須召開,而得以於公告欄公告二日以上之方式為之外,均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徐櫻華委由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八廣維律字第九八一一一四○一號函主旨欄明載:「謹代本所當事人帝國花園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徐櫻華君(召集人),函知貴公司(按:指原告)關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週六)下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修改規約等相關事宜,請查照辦理。」等語,是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即被告徐櫻華既能於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前一個半月即能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足見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開並非係因急迫情事,自不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帝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⒊再揆之系爭臨時會議簽到簿及表決簿(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並未將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莊玉梅等十一人列入名冊,此亦為被告陳振龍等二十八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臨時會召集人即被告徐櫻華未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被告莊玉梅等十一人(見本院卷㈡第三六二頁),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確違反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 ⒋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固違反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已如上述,惟原告於出席系爭臨時會議當場並未就此表示異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四四三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 ㈡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參照)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又系爭規約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訂立,迄系爭臨時會議召開前未曾增刪或修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系爭規約所指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為系爭規約制訂當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言。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然系爭規約之約定於未經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正,即認系爭規約之內容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隨之變更。則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查系爭臨時會議所討論之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廢除系爭規約所定二自治委員會,並將其收支帳冊提交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數額之確定及收取事宜等事項,均與系爭規約之變更相涉,其決議自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為合法。是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已刪除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須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則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之約定,系爭臨時會議討論事項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所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另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三條第十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三頁)。則依上規定及約定計算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如附表一所示。又於計算系爭臨時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因原告之表決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扣除後可列入計算之比例詳如附表一),再以扣除後可列入計算之比例,據以計算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實際出席及同意系爭臨時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訴外人簡吉井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歿,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三頁,系爭臨時會議以其名義出具之委託書自屬無效,計算時應予剔除)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臨時會議固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但系爭臨時會議前揭提案之決議未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故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應未通過,是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以原告表決權以五分之一計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總數以五分之四計算,難認與法有據,其決議認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即通過,亦非合法,故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與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違。 ⒊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既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情形,原告為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於系爭臨時會議當場對該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與系爭規約及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違,非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所為「㈠修改帝國花園廣場大廈規約。㈡選舉顏政雄、梁結明、李瑞姝、李明寬、顏志益、鄭翔中、林谷樺擔任帝國花園大廈新任管理委員;選舉陳德政擔任帝國花園廣場大廈新任監察委員;選舉蕭淑方、林美雯擔任帝國花園廣場大廈候補委員。㈢廢除原帝國花園廣場大廈規約所定二自治委員會,並將其收支帳冊提交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㈣住宅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玖拾元,非住宅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