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聲明併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而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任職於訴外人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之關係企業展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名鐘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間與被告洽談合併事宜,被告並將公司印信交由名鐘公司持有,故當時被告之實際經營團隊即為名鐘公司。嗣於97年6 月間,被告經由當時名鐘公司之總經理甲○○與財務經理陳錦宏詢問,伊乃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周轉,並於97年6 月16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經伊多次請求,並於99年1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未清償。退步言之,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告公司雖然於97年5 月間與名鐘公司洽談股權轉讓事宜,然遲至97年9 月30日,被告方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由名鐘公司代表陳茂昌任伊公司之董事長、名鐘公司財務長陳錦宏任伊公司之監察人。在此之前,名鐘公司並未擁有伊公司之經營權,伊公司仍由原來之經營團隊實際經營。於97年6 月間,伊公司出現短期資金缺口,故由當時伊公司之董事長丙○○、總經理蘇方祥代表,向名鐘公司財務長陳錦宏與總經理甲○○商借500 萬元,陳、周2 人為確保伊公司財務健全以利將來取得經營權時可符合投資效益,陳錦宏乃應允借款予伊公司。伊公司於97年6 月16日收到之系爭款項雖係以原告名義所匯,然伊公司未曾與原告接觸過,亦從未同意陳錦宏或任何人以伊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伊公司借款之對象係陳錦宏,至於陳錦宏如何調度資金非伊公司所知悉。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嗣於97年11月間,由於伊公司原經營團隊與名鐘公司經營團隊理念不合,雙方同意名鐘公司退出伊公司之經營;而陳錦宏更於97年11月5 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先前借予伊公司系爭款項將不主動追償且放棄轉讓此債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等內容。其後伊公司於97年11月6 日再次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名鐘公司已完全退出伊公司之經營。 (二)原告雖聲稱其多次向伊公司催討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款項於97年6 月16日即匯入伊公司之系爭帳戶,原告未曾聞問,時至98年12月間方以電話向伊公司詢問系爭款項何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倘非伊公司人員告知相關來龍去脈,原告亦無從知悉當初匯款之緣由。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款關係存在,伊公司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曾於97年6 月16日收受以原告名義匯入之系爭款項。 (二)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名鐘公司負責人陳茂昌(並為董事長)、丙○○、劉偉仁(名鐘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為陳錦宏(名鐘公司法人代表),董、監事任期均自97年9 月21日起3 年期間。嗣又於97 年11 月6 日完成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丙○○(並為董事長)、高綺霙、丁○○,監察人為徐琴仔。 (三)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1 月5 日發函限期被告於3 日內返還借款500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律師函。 上述各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97年5 月間被告與名鐘公司洽談合併事宜,斯時被告之實際經營團隊為名鐘公司,被告經由名鐘公司之甲○○與陳錦宏出面向其詢問商借,其乃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而關於名鐘公司與被告洽談投資事宜以及與原告之關係、系爭款項匯款緣由等情,前曾任職名鐘公司總經理之甲○○證稱:「原告是在正崴精密公司跟我同事。原告離開正崴公司之後成立展華公司,那時候我在名鐘公司,…後來展華公司有被名鐘公司合併,…」、「(名鐘公司和被告公司是否曾經洽談過要合併或投資的事?)是,應該是97年發生的,在我離開之前好像還沒有談完。在我離開之前有簽過合併契約。」、「(是否知道在97年6 月中旬以原告名義的一筆資金進到被告公司的帳戶?)有一點印象。要匯錢都要有簽核的流程。」、「當初合併展華公司是用1,000 萬元的資金,同意在3 年之內要換成800 張名鐘公司的股票給原告,但是以當時的行情1,000 萬應該不到800 張股票,所以有用原告名義存了1,000 萬元左右,但是該帳戶的存摺和印章是保管在陳錦宏手上,…。原告帳戶裡面的1,000 萬元算是原告的,也就是要去市場上買進800 張股票在3 年內給原告。目的是要將原告跟公司(即名鐘公司)綁在一起3 年這樣以便取得他的技術。」、「存摺及印章都是陳錦宏在保管的。股票存摺也是由陳錦宏保管。陳錦宏會去動用。」、「(陳錦宏動用存摺裡資金時是否要先知會員告?或跟其他人報備或是可以自由動用?)不用知會原告,陳錦宏沒有也不用簽核給我。」、「合併過程中的談判都是陳信銘(名鐘公司投資部分之特助)去談的,所以不可能委由我來處理資金缺口(指被告資金缺口)問題。…如果是要借錢的話會是在整個合併案一起談不會把借錢的事獨立出來。…陳錦宏是管錢的因為存摺在他手上。」、「…名鐘公司是陳錦宏的家族企業」、「(證人是否有以被告的名義去向原告借錢?)不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可見被告應無經由證人甲○○向原告詢問商借系爭款項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復以上述證人甲○○證述情節、被告公司97年9 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綜酌被告名鐘公司與第三人王和睦於97年5 月5 日所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名鐘公司97年6 月12日出具之投資意向書、名鐘公司與被告(及高綺霙、丙○○)於97年8 月1 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陳錦宏於97年11月5 日出具之承諾書等內容,可知系爭款項係因名鐘公司洽談投資被告期間,因會計師查核時程延後,被告出現資金缺口,乃而由陳錦宏提供之借款。以原告個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性、投資被告者為名鐘公司及上述原告名義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名鐘公司財務經理陳錦宏持有等情以觀,陳錦宏亦無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如何與其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即無足憑認為真正。 (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依前揭證人甲○○證述名鐘公司因合併展華公司而以原告名義存入款項擬作為3年內取得800張名鐘公司股票以交付原告之資金、存摺印章由名鐘公司財務經理陳錦宏持有保管、陳錦宏無庸知會原告可得動支等情以觀,陳錦宏應有調度該帳戶資金之權限甚明。且原告可得向名鐘公司請求者應為3年內取得之800張名鐘公司股票,而非帳戶內之資金為是。是以名鐘公司財務經理陳錦宏因名鐘公司投資被告而為資金調度,將系爭款項借支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