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海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變更為
丙○○,有原告提出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
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北海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海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27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
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
均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計年率2.6%計付(目前為6.59% )。雙方並約
定如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凡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北海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借款後,
本息僅繳納至95年10月28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依雙
方之約定,亦依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2 份、約定書2 份、保證書1 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
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