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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 原告
    張廼良
  •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勤芳 林麗珠 被   告 陳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十六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五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石龍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十六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五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6 、556-1 、556-2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46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共同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4 月日起履行第一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止每月給付原告13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改聲明為請求:被告共同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 平方公尺、同小段5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14平方公尺、同小段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 平方公尺、同小段55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遷出,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所為,要屬使聲明明確而為之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5 、555-6 、556、556-1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555 、555-6 、556 、55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88。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臺北市○○街4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現由被告陳石龍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555 地號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 平方公尺、5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14平方公尺、55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 平方公尺、55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侵害。系爭房屋雖經保存登記,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更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況於該房屋興建之56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多人死亡,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自無協議分管或同意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而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227 號成立提解之內容,係由第三人謝萬金自行拆除,原告無法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謝萬金於調解成立後迄未執行拆除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乃以謝萬金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石龍,並同意免除陳石龍遷讓房屋之義務為由,判決謝萬金敗訴,但渠等間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被告陳石龍雖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讓系爭房屋,及自謝萬金受讓556 地號應有部分13/1600 ,惟原告並未同意陳石龍使用系爭土地,謝萬金所為之同意,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而謝萬金讓與應有部分之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石龍拆除房屋、遷出系爭房地,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聲明: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石龍應共同將占用5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 平方公尺、5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14平方公尺、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 平方公尺、55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遷出,共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第三人謝萬金前於91年11月4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月27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同意第三人謝萬金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謝萬金及其餘共有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石龍及訴外人陳徐甭等占用,兩造同意由謝萬金自行處理占用戶遷讓房屋事宜。謝萬金願意拋棄對對造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建物拆除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第三人謝萬金自行負擔,不得再向對造人請求等項。而自該調解成立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爭議即獲解決,原告本可依據系爭調解書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惟原告竟不行使拆除權利,而另以本件訴訟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置辯,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石龍則以:系爭建物於56年12月3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建築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已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顯見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原告於67年9 月11日繼承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石龍自77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期間未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足見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自屬有正當法律權源。第三人謝萬金前依系爭調解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14 號確定判決)被告敗訴,並執以聲請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與第三人謝萬金達成和解,被告以35萬元向第三人謝萬金購買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600 ,第三人謝萬金另無償贈與1/1600予被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被告就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諭知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認定第三人謝萬金已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並同意免除被告遷讓房屋義務,自不得再執614 號確定判決,請求被告遷出。而被告既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用地內,前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將於99年10月12日拆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受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置辯,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於67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8,被告為556 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1600 。 ⒉系爭房屋現在登記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有,係於56年12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該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陳石龍則係於77年7 月11日申辦遷入該房屋設籍登記。 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11月4 日與第三人謝萬金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556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指謝萬金)與他人 分別共有,聲請人持份1600分之99,對造人(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面積36.26 平方公尺,聲請人請求對造人拆除地上物即臺北市○○區○○街46號房屋,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左: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坐落臺北市○○區○○街46號房屋(原門牌南港街46號,南港段2 小段建號47)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系爭臺北市○○區○○街46號房屋,現由第三人陳石龍、陳徐甭等占用,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處理占用戶遷讓房屋事宜。聲請人拋棄對對造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建物拆除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在向對造人請求。」嗣第三人謝萬金對被告陳石龍等人提起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被告陳石龍瞪人敗訴確定。而第三人謝萬金復於92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里里長闕貴卿及同區新光里里長鄭金福協調,由被告陳石龍以35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萬金購買其就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600,並由第三人謝萬金無償贈與1/1600,被告陳石龍為此給付價金,第三人謝萬金亦於同年11月28日申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石龍。 ⒋第三人謝萬金於93年5 月18日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陳石龍等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 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執行程序。被告陳石龍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500 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認定謝物金已將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及贈與被告陳石龍,並免除被告陳石龍遷讓系爭爭房屋之義務,而判決撤銷9627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㈡上開事實,且有調解書(本院卷第2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116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7 頁以下)、本院93年度湖簡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88。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房屋確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之位置及面積,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頁以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 ㈢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雖抗辯:原告不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謝萬金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內容逕行拆除系爭房屋,而為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前開調解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第三人謝萬金所為,原告為參與其中,亦不因此取得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自無從憑本該調解逕予拆除,其以此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係對於占用其共有土地者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執此抗辯,洵非有據。 ㈣被告陳石龍雖持前情抗辦,惟: ⒈系爭房屋係於係於56年12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依據建築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縱於興建時應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但觀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告係因既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時間在12年6 月14日,申辦完成登記時間,則係遲至67年9 月11日。而依原告主張,56年間,原登記為係土地共有人之謝元、黃浩、黃連飄、謝扁、謝萬子、黃金溪等人均已死亡,亦據提出戶提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 頁以下),則系爭房屋起造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為遺產分割、拋棄等均不明,且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未主張係出於分管而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自不能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長期無人出面爭執,推認業經全體共有人見有分管之默示合意,被告陳石龍抗辯系爭房屋係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土地,已無可採。 ⒉被告陳石龍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謝萬金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渠等內部關係,本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要無礙於此之判斷。況第三人謝萬金雖曾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立調解,惟細繹成立調解內容,並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謝萬金之合意,而僅係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第三人謝萬金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毀去之處分而已,第三人謝萬金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將之讓與被告陳石龍,此參照謝萬金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訴訟中,自始即堅稱其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出租之權利,且其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益堪肯認。是被告陳石龍主張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⒊被告陳石龍雖為55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亦無權圈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利用,且系爭房屋占用基地範圍兼及於非屬被告陳石龍共有之555 、555-6 、556-1 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本非被告陳石龍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應專憑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是否有權占用為斷,自不能許被告陳石龍以其為556 地號土地共有人,而推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坐落基地。 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因在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用地內,而經臺北市政府發函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預定於99年10月12日拆除,有被告陳石龍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1 件為證(本院卷第74頁)。但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據覆以:「本案房屋應拆除範圍係配合鐵路局改建工程局規劃與施工需要辦理拆除,因尚未施工,而無拆除面積、日期提供」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是否需全部或一部拆除尚屬未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拆除,則原告仍有訴請拆屋還地之必要,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不能率認無法律上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㈤被告抗辯上情,均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石龍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如附圖所示占用555 、555-6 、556 、556-1 地號土地,面積各4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原告雖併訴請被告陳石龍拆屋還地,然被告陳石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拆除該房屋之權能,且僅占有系爭房屋,而非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陳石龍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負拆屋還地義務,要非有據,為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應認於其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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