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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告
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原告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被告
智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智遊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票面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曾淑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具狀追加原告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並將先位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智遊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復於99年10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核上開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是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備位之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得知原告欲出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7 樓之1 及51號7 樓、7 樓之1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於98年2 月28日覓得訴外人曾淑姿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簡稱系爭意願書),曾淑姿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3,256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簽立系爭意願書之同時,將面額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以作為被告向原告斡旋之用。經被告同意系爭不動產以上開總價出售給曾淑姿,而於98年3 月1 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委任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並同時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故原告與曾淑姿已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系爭支票屬於立約定金之性質。嗣因曾淑姿未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於98年3 月13日前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實為可歸責於曾淑姿,曾淑姿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而被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事宜所收之系爭支票,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應交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一事,已由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曾慧萍成功覓得買主曾淑姿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曾淑姿簽立系爭意願書之同時,收受曾淑姿交付作為被告向原告斡旋之系爭支票。然原告與曾淑姿之後均未依系爭意願書約定之98年3 月13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嗣於98年4 月2 日下午,曾慧萍、曾淑姿、訴外人董必聰及原告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之訴外人方國信等4人,在臺北市內湖路基湖路35巷的怡客咖啡店內見面協商系爭支票之歸屬,協商過程中,方國信因原告在98年3 月底已將部分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為避免原告有違約情事,當場已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曾淑姿,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況且依系爭意願書第5 條之約定,系爭支票保留期限僅至98年3 月10日,買賣雙方未於98年3 月13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則系爭支票亦應由被告返還予曾淑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曾淑姿於98年2 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以總價1 億3,256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被告向原告斡旋之用。經原告同意而於99年3 月1 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委任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委託期間自98年3 月1 日至同月8 日),並同時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有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及系爭意願書在卷可憑(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58號卷第7 、8 頁)。

㈡原告與曾淑姿之後未依系爭意願書約定之98年3 月13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中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7 樓之1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98年4 月23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5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1至74頁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另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7 樓之1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亦以98年4 月17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5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5至82頁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㈣被告迄今仍持有曾淑姿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本院卷第84頁)。

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授權方國信出面處理簽約及收受價金之事宜,有授權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被告實際處理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為員工曾蕙萍。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曾慧萍到庭證述:「因為方國信有跟伊說如果他沒有看到斡旋支票的話,他不會簽委託書,之後伊將系爭意願書及斡旋的系爭支票拿給方國信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秋吉才在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之委託人上簽名,以及在系爭意願書的賣方上簽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另依卷附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及系爭意願書所示,原告委任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是自98年3 月1 日起至同月8 日止,以及原告在系爭意願書之賣方欄簽立同意及確認之時間為98年3 月1 日,而曾淑姿在買方欄簽立之時間為98年2 月28日,堪認證人曾慧萍上開所述可採。亦即本件被告因知悉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表明買主須提出斡旋支票,原告始願意委任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事宜,被告為順利取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委任,而先於98年2 月28日覓得買主曾淑姿簽立系爭意願書,並收取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被告同意以系爭意願書之總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給曾淑姿,始於98年3 月1 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委任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因此,系爭支票即屬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

㈡次按定金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⒈證約定金、⒉成約定金、⒊違約定金、⒋解約定金、⒌立約定金等,前4 種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至立約定金,又名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惟立約定金於主契約成立後,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契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8 月修訂版,下冊,第713-715 頁)。又按不動產仲介人與擬買受不動產之人(下稱買受人)約定擬買受特定不動產願出之價金及付款方法,由買受人付斡旋金於仲介人,以擔保確有買受之意,委由仲介人與出賣人商議,此時斡旋金之性質即屬立約定金,如出賣人同意,即由仲介人將該斡旋金充當定金付與出賣人,此際即成立定金契約。查曾淑姿於98年2 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以總價1 億3,256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簽立之同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被告向原告斡旋之用,已如前述,而揆諸系爭意願書第5條所載:「斡旋金額: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本斡旋金保留期限至98年3 月10日,經買賣雙方同意後轉為定金,並於98年3 月13日前完成簽約。若賣方不同意,本斡旋金原票無息無條件退還購買人,雙方自動解除買賣關係。」等語,另參酌證人曾蕙萍到庭證稱:「曾淑姿有交給伊系爭支票,伊有跟她講伊要拿系爭意願書去跟賣方談,伊有跟曾淑姿講說妳要受到價金的拘束,如果賣方同意這個價格妳就要跟他簽約,如果有簽買賣契約書的話,會將系爭支票交給賣方作為訂金。」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認系爭支票之性質屬立約定金,係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曾淑姿對於交付系爭支票是作為被告向原告斡旋之用知之甚詳,且明瞭賣方(即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前不同意接受系爭意願書所載之條件時,作為斡旋之系爭支票始能退還。反之如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前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時,曾淑姿即有依系爭意願書上所載之總價1 億3,256 萬元,在98年3 月13日前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㈢復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仲介人在介紹客戶去購買不動產時,應提供該不動產的謄本讓客戶參考,以利買方於簽約前瞭解欲購買不動產之內容,以及有無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另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請承辦代書確認賣方抵押權借款金額及實際應清償金額,並記錄於買賣契約書上,以明訂賣方抵押權權債務清償及塗銷之方式及期限,來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益。關於曾淑姿未依系爭意願書約定之98年3 月13日前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據證人曾蕙萍到庭證述:「(問)曾淑姿為何後來沒有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答)依系爭意願書本來是要在98年3 月13日前完成簽約(原告及曾淑姿並沒有約定明確要簽約的時間),但被告後來去調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設定的金額過高,有透過方國信授權去貸款銀行詢問貸款餘額,以當天問到的情形是約是1 億2,000 萬元,後來被告有問過代書,代書表示可以先問銀行以系爭意願書所載的金額他們願不願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後來伊有請方國信去問銀行,方國信說他會處理,他有表示會把張秋吉住家貸款部分移到華南銀行。之後方國信沒有再繼續跟伊說後續的情形,也沒有跟伊說以上開的金額銀行可否塗銷抵押權,而是跳過伊直接跟曾淑姿聯絡。在被告調謄本後,伊有將貸款餘額的情形和設定抵押的情形告知曾淑姿,曾淑姿跟伊說請伊去跟方國信談,但後來曾淑姿覺得比較麻煩就沒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87頁),以及證人即曾淑姿之友人董必聰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曾淑姿後來為何沒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因為曾慧萍有去查謄本,發現負債大於成交價,曾慧萍有將謄本交給曾淑姿,後來曾淑姿就沒有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曾慧萍是否在曾淑姿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前或之後去查謄本的細節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是在98年2 月28日曾淑姿簽立系爭意願書之後才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嗣告知曾淑姿上情,曾淑姿始不願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衡諸一般常情,如被告在曾淑姿簽立系爭意願書之前,已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提供給予曾淑姿參考並告知曾淑姿關於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一事,曾淑姿當有上開證人所述相同之疑問,而不會簽立系爭意願書而衍生後續不願簽立買賣契約之糾紛,故難謂被告已盡買方仲介人之責任。又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可認定曾淑姿係以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上抵押貸款金額過高,而不願於98年3 月13日前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被告告知曾淑姿之貸款餘額為1 億2000萬元,亦低於曾淑姿簽立系爭意願書所同意之買賣價金1億3,256 萬元,難認曾淑姿有何拒絕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且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如何塗銷,本應留待在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請承辦代書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借款金額及實際應清償金額,並記錄於契約書上,明訂抵押權權債務清償及塗銷之方式及期限,應已足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此亦可由原告於98年5 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得知,故曾淑姿尚不得以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為由,拒絕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況且曾淑姿曾找原告協商降低價金,曾淑姿仍覺得貴等情,業據證人方國信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3號偵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顯見曾淑姿僅是拒絕依照系爭意願書所載之總價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希望以較低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難認曾淑姿有受到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而影響其購買之意願,故曾淑姿以系爭不動產上有高額貸款為由,不願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據。曾淑姿與原告既簽立系爭意願書,即表示均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曾淑姿嗣以系爭不動產有高額抵押為由,未於98年3 月13日前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屬可歸責於付立約定金之曾淑姿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未能訂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曾淑姿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意願書第5 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如未於98年3 月13日前完成簽約,系爭支票亦應由被告返還予曾淑姿云云,除不僅與系爭意願書之內容及系爭支票作為斡旋之立約定金性質有違外,且如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則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之曾淑姿只要事後反悔而消極拒絕以系爭意願書之總價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仍可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為何曾淑姿及原告要簽立系爭意願書?或是原告又何須要求被告尋找能提出斡旋支票之買主,用以擔保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以:方國信、董必聰、曾慧萍和曾淑姿等4 人曾於98年4 月2 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路基湖路35巷的怡客咖啡店內見面協商系爭支票之歸屬,協商過程中,方國信因原告在98年3 月底已將部分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為避免原告有違約情事,當場已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曾淑姿,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云云,並舉證人董必聰、曾蕙萍及曾淑娟之證詞為佐。然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係在98年4 月及5 月間,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在98年3 月底出售部分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且曾淑姿拒絕與原告在98年3 月13日前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可歸責曾淑姿之事由,曾淑姿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詳如前述。因曾淑姿既違反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在前,則原告於委任被告仲介銷售之委託期間屆滿(98年3 月8 日)後之98年4 月、5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亦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又關於98年4 月2 日下午協商之過程,據證人董必聰於偵查中證述:「方國信對曾蕙萍講(我的兄弟是黑道,會找人擄你),是為什麼?方國信希望曾蕙萍將曾淑姿開的支票交給方國信公司(即原告),但曾淑姿說先扣在曾蕙萍那邊保管,不願交給方國信公司」等語(偵查卷第25頁),足見方國信當日與會之目即是希望能取得系爭支票,依證人上開所述,方國信當天一到協商地點時,即有跟曾慧萍表示要找人去押她之舉動,則參酌一般常情,方國信焉有事後放棄取回系爭支票而同意曾蕙萍將系爭支票交給曾淑姿之意思。況且證人曾淑姿於偵查中亦證述:「曾蕙萍有提到一下說要交給方國信,一下說要給伊,之後伊跟曾蕙萍講,票就放在她那裡,最後等到有結論再說」等語(偵查卷第39頁),證人董必聰於偵查中也證稱:「後來約定先放在曾蕙萍那邊」等語(偵查卷第25頁),參酌被告於翌日即98年4 月3 日委任律師寄發給兩造之存證信函均提及:「‧‧嗣後雙方不知為何未能履行上述契約,而各自皆互認有權取走系爭支票,為本公司(即被告)並無法判定雙方何者所言為真。‧‧但請雙方以合法方式(諸如協議、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或交付法院裁判等方式),確定系爭支票之歸屬為何方,屆時本公司(即被告)一定立即給付,不生遲誤。‧‧」等語(偵查卷62至71頁),顯見方國信、董必聰、曾慧萍和曾淑姿等4 人在98年4 月2 日下午雖有見面協商系爭支票之歸屬,但因方國信、曾淑姿及曾蕙萍各有堅持,而未取得共識,自難認方國信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曾淑姿。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委任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而系爭支票為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性質屬立約定金,係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曾淑姿亦知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是作為被告向原告斡旋之用。而曾淑姿及原告既均在系爭意願書之買方欄及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曾淑姿即有依系爭意願書上所載之總價1 億3,256 萬元,在98年3 月13日前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曾淑姿嗣以系爭不動產有高額抵押為由,未於98年3 月13日前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屬可歸責於付立約定金之曾淑姿之事由,致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訂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曾淑姿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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