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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乙○○
被告
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基於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避免董事徇私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業於92年5 月1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時,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甲○○為本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27 號1 樓」,有原告所提商工登記系統公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證一),是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公司法第3 條、第393 條第2 項第3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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