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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楊昇府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而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陳報未曾受領報酬,致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按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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