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8年7 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648-DJ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期間,沿臺北市內湖區○○○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成功路2 段口,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口停止線時見民權東路之號誌已變為黃燈,通過該路口時號誌應為紅燈,竟仍違反號誌之指示繼續行駛,因而撞擊正起步沿成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DVS-883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骨折脫臼之傷害。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396元;至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藥費7,080 元;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支付交通費用4,870 元;因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請人照護支出看護費60,000元;為修復受損之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500 元;又原告自事發後,六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88,636 元,原告因傷後走路及蹲下都無法如正常人一樣,天氣變化會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而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甲○○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389,482 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0,000 元共計689,4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沒有收到交通單位的罰單,顯然並無過失,不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的車輛當時於通過上開設有交通號誌的路口而撞擊從另一路口行駛中之原告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並因醫療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看診損失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本院99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6 、7 、8 頁)、看護費用證明(同上卷第9 頁)、醫藥費收據7 紙(同上卷第10-16 頁)、中醫醫療收據10紙(同上卷第27-20 頁)、計程車資證明18紙(同上卷第21-25 頁)、使用執照暨發票1 紙(本院卷第35頁)為證,被告甲○○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所受的傷害,伊並無過失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㈡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是否妥適?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的過失暨連帶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90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既屬(機)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避免事故發生之法定義務,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事發時違反交通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時,仍違反號誌之指示繼續行駛,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固否認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路口,但坦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並強闖通過路口(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於現場對警方略陳稱:伊騎乘車牌號碼DVS-883 號輕機車於民權東路6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成功路2 段,西北角機車待轉區等待轉,當時成功路2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紅燈後,伊等到號誌變換為圓型綠燈,隨後就北往南行駛,剛起步,突然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發現該車已來不及反應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情節一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該卷第20頁)。復有警員於現場處理初步分析時亦判認被告甲○○當時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同卷第15頁)可資佐據。足認被告甲○○行經該路口停止線已見民權東路之號誌變為黃燈,通過該路口時號誌應可能轉為紅燈,竟仍違反號誌之指示繼續行駛,且因急駛通過該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肇事撞擊原告車輛。至被告甲○○僅辯以並未收受罰單,即無過失云云,原告固未否認,惟是否有交通違規,繫於交通員警取締權限發動與否,與本件侵權事實如何並無直接關係,是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甲○○有無過失的依據,所辯自難可採。因此,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既已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保護規定事實,自得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採,被告甲○○的侵權事實堪可認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未能對於被告甲○○善加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甲○○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車體印有「美龍」等字樣代表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可資佐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30頁),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請求: 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24,396元、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藥費用7,080 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7 紙、中醫醫療收據10紙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及費用額均不爭執。查:原告於98年7 月19日受傷後隨即送醫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7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診斷之病情為左足踝骨折脫臼之傷害,並接受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及術後石膏固定的方式治療,共計於醫院治療之花費為24,396元(依原告所提各醫院單據所示自負額:18479 +3647+650 +460 +200 +300 +660 =24396)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用單據7 紙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6-8 頁、10-16 頁),核屬原告因手術及相關治療所生花費確屬治療被告甲○○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醫療之花費部分所開藥品及治療方法既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証明,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由活動,自事發起30日請專人看護,每日需支出2,000 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1 紙為證(本院99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9 頁)被告對於原告於術後需人看護、看護的期間及看護費用之支出均不爭執。核原告既受鋼釘固定手術及術後石膏固定等方式治療,行動必極不方便,其請求30日之專人看護,當屬必要,是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30日為60,000元(2000×30=60000)請求賠償,參諸前 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3、修復車輛損害賠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機車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4,500 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據原告提出發票1 紙(本院卷第35頁)為證,被告對於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查:原告之機車係於91年10月份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距離案發時間之98年7 月19日已逾三年;所花修理費用就是置換前車殼為4,500 元,有前揭發票足憑,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然原告之機車既已逾三年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是原告所有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00÷(3 +1 )=1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查無其他修理費用,是該殘價額即為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賠償請求 原告主張於出院傷癒期間,為治療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間,共計自98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花費交通費用共計4,870 元,並提出車資單據10紙(本院99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21-25 頁)為證,被告對於單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而查:原告因傷及左踝並骨折,傷勢嚴重,行動確屬不便,是於出院後仍有必要定期門診治療,且原告請求的費用期間卻屬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尚屬必要合宜,是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5、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前後醫療期間六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原每月工作所得48,106元計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共288,636 元,並提出所得扣繳憑單2 紙為證(本院99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原告收入的損失並無異議,查: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22,250元,因傷請假日數共計為88日,為原告所任職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6 月18日99全總字第067 號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是以每日固定薪資應為742 元(22250 ÷30=74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因任職無法計酬 的日數應為65,296元(742 ×88=65296),此外查無其他 固定給予而因請假必然受有損害的收入部分,是原告請求65,296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為有理由,應足可採,可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有固定收入,遭被告甲○○衝撞後走路及蹲下都無法如正常人一般、天氣變化會感覺痛楚等身心上所受嚴重創傷;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為營業計程車司機,尚有巨額負債;另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一資本額6,000,000 元,從事計程車客運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審理卷宗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5,687 元(24396 +60000 +1125+4870+65296 +80000=235687)。 六、綜據上述,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99年5 月19日起、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