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州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富佳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世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62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623 元及利息。另被告於提起反訴時反訴聲明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1萬4,40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反訴準備㈡狀變更反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萬2,28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原告及被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核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抗辯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60萬碼胚布,約定胚布之規格為「經向NOP 紗千萬不可有破絲之情形。緯向32'S(遠東國產)全棉精梳紗。緯密(下機)不可少於74條以免造成染廠損耗之困擾。」嗣原告依約交付44萬9,492 碼,扣除確定退貨之64萬2,208 元,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胚布,被告應支付992 萬9,842 元予原告,然被告僅支付原告799 萬9,219 元,尚欠193 萬623 元之貨款遲不給付,經原告履為催討未果。而原告已交付之44萬9,429 碼之胚布中,因被告認為其中8 萬6,734 碼胚布因具有「橫檔、異經、破絲」等瑕疵而退貨,原告雖認為該等瑕疵係於被告染整過程中發生,非因原始胚布本身之瑕疵所造成,然原告仍將上揭被告認為具有瑕疵之胚布修補完成,並已旋即送交被告。又原告所出賣者,為具相當品質之胚布,並非經染整加工之半成品,故胚布之染整加工費用自非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62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反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就被告反訴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向原告採購平紋布60萬碼,原告為履行採購契約,確曾出貨44萬9,429 碼平紋布予被告。前項已出貨之平紋布,倘無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1,057 萬2,050 元,就此被告已給付原告799 萬9,219 元,扣除確定退貨價值64萬2,208 元之胚布後,被告尚有193 萬623 元之貨款未給付。前開已出貨之44萬9,492 碼平紋布,扣除前開確定退貨之部分,其餘部分經被告為第一次投染後,由被告支出檢驗費(每碼0.8 元)委請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讚新公司)檢驗,其中8 萬6,734碼(下稱系爭胚布)出現異經、破絲、死棉之情形,被告遂以此為理由,自98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將之陸續退還原告。而系爭胚布之契約價金為194 萬2,842 元(每碼22.4元並加計5%營業稅),被告為之支出檢驗費用6 萬9,387 元。原告受退貨後將系爭胚布運送至和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司),委託和星公司重新染整,其中647碼經重新包裝,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其餘胚布則由被告代墊費用進行第2 次投染,費用如下:㈠系爭胚布中2 萬4,192 碼經重新染整後,耗損餘2 萬1,539 碼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其染整費用為21萬5,390 元(每碼10元);㈡系爭胚布中3 萬6,343 碼則經施以酵素洗滌後,耗損餘3 萬1,836 碼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其酵素洗之費用為25萬4,688 元(每碼8 元);㈢系爭胚布中1,913 碼經酵素洗後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然和星公司未收取酵素洗費用;另系爭胚布中2,804 碼經第2 次投染後後,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就該2,804 碼胚布及系爭胚布經第2 次投染損耗之7,160 碼胚布(重新染整耗損2,653 碼+經酵素洗耗損4,507 碼),以及經原告載走未為給付系爭胚布中之2 萬835 碼,則被告就上揭3 萬799 碼胚布(2804+7160+20835 =30799 ),所支出成本為148 萬2,357 元(每碼22.4元之買賣價金÷62% 【即經投染後每碼胚布產生38% 之耗損】+第一次染工單價每碼12元=48.13 元) 。據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胚布瑕疵而支出之檢驗費用6 萬9,387 元、為原告代墊之第2 次染整費用共47萬78元(改染部分為21萬5,390 元+酵素洗部分為25萬4,688 元),以及被告已支出之經第2 次染整不符約定品質之胚布成本、經第2 次染整後耗損之胚布成本、由原告載回之胚布所支出之成本共148 萬2,357 元,共計可向原告請求202 萬1,822 元(69387+470078+148 2357=2021822 ),並均加計5%之營業稅,為212 萬2,913 元。被告以上揭可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及成本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193 萬625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19萬2,288 元(2122913 -1930625 =192288)等語置辯,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及第334 條提起反訴,並就本訴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反訴聲明:㈠原告應給付19萬2,28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就被告反訴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7月6日向原告採購平紋布60萬碼,原告為履行採購契約,曾出貨44萬9,429碼平紋布予被告。
㈡前項已出貨之平紋布,倘無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1,057 萬2,050 元,就此被告已給付原告799 萬9,219元,扣除確定退貨之64萬2,208 元後,有193 萬623 元未給付。
㈢前開出貨之44萬9,492 碼平紋布,不計前開確定退貨之部分,其餘經被告為第一次投染後,由被告支出檢驗費委請讚新公司檢驗結果,部分出現有異經、破絲、死棉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理由,自98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陸續退還原告其中8 萬6,734 碼之平紋布(下稱系爭胚布)。
㈣檢驗系爭胚布所費之檢驗費應為6 萬9,387 元,系爭胚布之契約價金應為194 萬2.842 元及5%營業稅,原告受退後已將部分或全部運送至和星公司,其中647 碼經重新包裝,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其中2 萬4,192 碼經和星公司重新染整後,因耗損餘2 萬1,539 碼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染整費用21萬5,390 元(每碼10元)已由被告支付,其中3萬6,343碼則經施以酵素洗滌後,因耗損餘3 萬1,836 碼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費用25萬4,688 元(每碼8 元)亦已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另其中1,913 碼經酵素洗後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但和星公司未收取酵素洗費用,又其中2,804 碼經染整或酵素洗後,被告認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其餘2 萬835 碼之去處,雙方仍有爭執。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胚布染整後出現死棉、異經、破絲之數量為何?是否係因原告提出給付之物有瑕疵所致?
㈡系爭胚布經被告退還原告後,原告將之運送至和星染整廠,其中經重新包裝、染整及酵素洗之數量為何?經重新包裝、染整或酵素洗後,仍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數量為何?
㈢被告支出染整費用21萬5,390 元及酵素洗費用25萬4,688 元,是否係為原告代墊,可否請求原告返還?
㈣被告可否請求原告賠償第1 次就系爭胚布為檢驗所支出之檢驗費用6 萬9,387 元?
㈤系爭胚布其中2 萬4,192 碼重新染整耗損2,653 碼,其中3萬6,343 碼為酵素洗後耗損4,507 碼,被告就此耗損可否以每碼48.13 元計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㈥系爭胚布如不爭執事項㈣所列其餘2 萬835 碼去處為何?被告可否以每碼48.13 元計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㈦原告就系爭胚布原本得請求被告之193 萬623 元扣抵原告依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㈦之數額後(其範圍均可能為0至被告主張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625 元,有無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9萬2,28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胚布存有瑕疵:
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查系爭胚布經原告履約交付被告作第1 次染整,出現死棉、異經、破絲之情形,此有讚新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80 頁)。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胚布染整後,確有部分出現死棉、異經、破絲之情形,且原告亦接受被告退還系爭胚布,洽請和星染整廠作第2 次染整,此核與證人蔡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化先要求我們(即和星公司)做第2 次加工,…林晟知道我們幫台化處理OK之後,也要我們幫林晟做2 次加工…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⒊上開破絲、異經、死棉,均為胚布因,乃因胚布品質不佳所致,此經證人蔡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凡破絲、異經、死棉均為胚布本身之瑕疵,其中所謂「破絲」,為胚布本身之瑕疵,乃胚布之經向紗破損,與勾紗乃勾到胚布之緯向紗的情形不同;所謂「死棉」,乃棉的雜質、棉籽太多,影響染色之後的均勻度,導因於清花(分離棉花、棉殼)的過程不良,因此做成紗後,雜質附著於胚布纖維上所造成;又所謂「異經」,則因胚布於製作過程中,經紗鋼筘(紡紗機上的零件,為固定紗枝條數之用)磨損或傾斜所造成之經向異常、不均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查證人蔡文城為和星染整廠之廠長,其依長年從事染整工作經驗,而為上開證述,所證情事,當屬可採。據此,死棉、異經或破絲,或因胚布生產過程中未完全清除雜質所致,或因紡紗工具磨損或傾斜導致胚布異常、不均勻引起,或因製作胚布時經向紗破紗造成,應均屬胚布本身之缺點,且此缺點既屬胚布本身所致,其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應即存在無訛。
⒋查胚布用於製作布料,應以經投染後可以均勻上色為其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的使用價值。準此,系爭胚布於移轉予被告時,具有死棉、異經及破絲等缺點而未能均勻上色,顯不符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效用,而具有瑕疵。另系爭胚布破絲之情形,亦不符兩造於胚布採購契約中「經向NOP紗千萬不可有破絲之情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應認被告辯稱系爭胚布存有瑕疵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胚布並無瑕疵云云,則非可信。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
⒈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瑕疵給付,係指該給付侵害履行利益而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胚布存有破絲、異經、死棉等瑕疵,均係因胚布品質不佳所致,堪認系爭胚布確於特定時即存有瑕疵等情,又上揭胚布瑕疵皆係胚布生產過程不當而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系爭胚布之瑕疵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給付,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說明,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就被告因該瑕疵給付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同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但觀其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之數額,計算減少價金之額度,並就該數額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核其真意,應認係循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敘述如下:
⑴第2 次染整費用47萬78元:
①系爭胚布由原告運回交和星公司進行第2 次染整,其中2 萬4,192 碼經和星公司重新染整,耗損後餘2 萬1,539 碼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染整費用為21萬5,390 元,其中3 萬6,343 碼則經施以酵素洗滌,耗損後餘3 萬1,836 碼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費用25萬4,688 元(每碼8 元),且前開費用均已由被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參酌證人蔡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化先要求我們做第2 次加工,…原告知道我們幫台化處理OK之後,也要我們幫林晟做2 次加工,但是2 次加工的工繳要由被告來代收…。」等語,及證人蔡文城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產生藥劑斑,本廠不予負責,由林晟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系爭胚布第2 次染整係由原告委託和星公司為之,僅因和星公司要求,須由被告代繳費用,而此費用,應屬被告因原告給付瑕疵胚布所生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染整費用21萬5,390 元及酵素洗費用25萬4,688 元,合計47萬78元。至原告主張2 次染整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則非可採。
⑵檢驗費用6 萬8,870元:
①查被告就系爭胚布支出檢驗費用為6 萬9,387 元(每碼0.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②被告就系爭胚布支出前開檢驗費用,乃檢驗系爭胚布是否存有瑕疵?而經檢驗結果,系爭胚布確實有破絲、異經、死棉等瑕疵,嗣經被告將系爭胚布退還原告,其中647 碼經重新包裝,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2 萬4,192 碼經和星公司重新染整,耗損後餘2萬1,539 碼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3 萬6,343 碼則經施以酵素洗滌,耗損後餘3 萬1,836 碼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另有1,913 碼經酵素洗後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又有2,804 碼經染整或酵素洗後,被告認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其餘2 萬835 碼之去處,雙方仍有爭執,經查:647 碼部分實僅從新包裝,可見原胚布並無瑕疵,被告就此支出之檢驗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2 次染整秏損後所餘2 萬1,539 碼,須再重新支出費用為檢驗,此部分與第1 次檢驗費用重疊,堪認第1 次支出檢驗費用為被告增加之支出,屬其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另秏損部分,秏損後被告無從受領胚布,故其此部分第1 次檢驗費用之支出,亦屬被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酵素洗秏損後所餘及秏損部分第1 次檢驗所支出之檢驗費與部分相同,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原提出之系爭胚布有瑕疵,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交由原告委由和星公司染整後,部分仍不符契約品質,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此部分被告支出檢驗費用,最終亦未能受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物,故所支出之檢驗費用,亦得請求原告賠償。經被告退還予原告後,現雙方爭執去向,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此已再次交由被告受領,應認被告並未受領給付。此部分被告亦已支出檢驗費用,則被告就此,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③上開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檢驗費之胚布碼數合計為8萬6,087 碼(24192 +36343 +1913+2804+20835=86087 ),而兩造就檢驗費每碼為0.8 元並不爭執,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檢驗費,應為6 萬8,870元(86087 ×0.8 =68,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第2 次染整不符約定品質之2,804 碼、耗損之7,160 碼及第1 次染整後原告運回而未再給付予被告之2 萬835碼胚布成本148 萬2,356 元:
①兩造就系爭胚布經2 次染整後秏損7,160 碼,並不爭執。又第2 次染整不符約定品質有2,804 碼,另第1次染整後原告運回而未再給付予被告有2 萬835 碼,亦詳如前述(見、部分)。
②兩造間胚布採購契約,以每碼22.4元計算買賣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胚布採購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且胚布經第1 次投染後,會發生38% 之縮水,此亦經證人蔡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胚布第1 次染整會發生縮水,我要求他們給我第1 次有38% 的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堪認屬實。據此,第1 次投染後,將僅餘縮水前62%。而被告主張其第1 次投染染工價錢為每碼12元,原告亦未爭執,是被告主張其受領胚布所支出之成本為每碼48.13 元等語,應堪採信(22.4元÷0.62【每碼布投染後,染損達38% ,即每碼布於投染後僅得62%之成品】+ 第1 次投染之染工價每碼12元=每碼胚布支出48.13 元)。
③上開不符品質之2,804 碼、秏損之7,160 碼,加計原告載回未再給付之2 萬835 碼,其支出成本即為148萬2,356 元(【2804+7160+20835 】×48.13 =1482356 ),此亦屬因原告瑕疵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
⑷本件被告主張上開費用需另外加計5%營業稅等語,而兩造約定胚布之買賣價金確另加計5%營業稅,此有富佳德企業有限公司事物通知單、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至第88頁),足認胚布銷售總金額確須以原訂價金加計5%之營業稅。另查,系爭胚布改染及酵素洗之費用,亦需另外加計5%之營業稅,此有和星公司開立以富佳德公司為買售人之發票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從而,被告主張胚布成本及染整費用需加計5%之營業稅,應屬可採,因此,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而支出之染整費用及成本加計營業稅後,應為205 萬56元(【470078+1482356 元】×1.05=2050056 )。至被告主張檢驗費用須另外加計5%營業稅一節,經原告加以否認,此部分兩造已就檢驗費用之數額不爭執,並未加計5%,且未見被告另提出證據證實確應再加計5%營業稅,尚難遽認檢驗費用需加計。
⒊綜上,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1 萬8,926元(2050056 +68870 =2118926 )。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211 萬8,926 元,而原告對被告則有買賣價金債權額共193 萬623 元。今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自屬有理由。是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買賣價金債權後,尚可請求原告賠償18萬8,303 元(2118926-1930623 =188303)。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8萬8,303 元,並經提起反訴而由本院送達訴狀,反訴被告即原告迄未給付,自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胚布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3萬623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萬2,288 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3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本院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反訴經駁回部分,因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可認僅係提醒法院注意而已,毋庸諭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