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春輝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於未逾前開第一項所示債權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488,06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鈞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14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准許原告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1,488,06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於未逾前開㈠所示債權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488,069 元。」,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及劉忠源二人於民國97年間積欠原告票款及貨款3,379,412 元,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因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原告就該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0號扣押命令,當時被告曾具狀向法院陳報稱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確有1,488,069 元之工程款債權,但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目前無任何款項可支付,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核發98年度執廉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發現被告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取,於是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度查封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之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700 號受理並對被告發扣押命令,不料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稱虹輝水電工程行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縱始有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被告已於98年5 月8 日向法院承認虹輝水電工程行對其確有1,488,06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8年5 月8 日重新起算,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14700 號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准許執行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1,488,06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於未逾前開㈠所示債權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488,069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當初原告聲請執行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之應領款,被告雖是以「陳報狀」之形式向執行法院回覆,但被告在書狀第二點內表明「無任何可供扣押之款項」,實質上等同是提出異議,不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得重新起算之情形。另查,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於96年12月7 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但催告後一直到時效屆滿以前,都沒有對被告起訴,縱以催告時間為虹輝水電工程行可得請款之時間起始點,98年12月6 日時效亦已屆滿,在此期間亦無時效障礙之情形,被告在時效屆滿後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原告以97年度司促字第3760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及劉忠源為強制執行,依據執行名義所載,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及劉忠源應給付原告2,486,219 元及自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原告程序費用1,000 元;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及劉忠源應連帶給付貨款①297,883 元②187,200 元③211,762 元④239,348 元,及自①97年3 月5 日②97年4 月19日③97年4 月26日④97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原告就該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5 月1 日以士院木98司執助實字第143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債權,被告於98年5 月6 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於98年5 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經查債務人虹輝水電工程行於陳報人處雖有債權存在,惟因陳報人發生財務問題目前無任何款項可以支付,致令無任何可供扣押之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前開陳報狀予原告後,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確實有債權存在於第三人志品公司,志品公司應具體陳報可供執行之債權金額,且第三人志品公司不該以目前公司財務有困難而不予陳報……致聲請人無法求償,敬請鈞院仍應將本件執行範圍內之債權金額移轉予聲請人收取」,本院嗣於98年6 月23日函請被告具狀陳報債務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之債權額,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該案債務人虹輝水電工程行於陳報人處目前尚有債權1,488,069 元」,本院遂於98年7 月7 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應就虹輝水電工程行對其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債權,在1,488,069 元之範圍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於98年7 月13日收受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後,於98年7 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陳報人目前已無任何資產可以償還本案債權人春輝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人之資產已受鈞院民事執行處莊股97年度執字第7238號執行查封在案。」,嗣因原告無法查報被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嗣於99年3 月3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9 月8 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7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 月6 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收受,未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 月27日發收取命令,被告於99年4 月30日收受,於99年4 月29日具狀異議稱「債務人(指虹輝水電工程行)雖曾與異議人有業務往來,惟目前債務人對異議人並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縱使有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後縱有債務亦全部消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原告,原告於99年5 月17日收受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0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㈢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0號執行事件中,先於98年5 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虹輝水電工程行於陳報人處雖有債權存在,惟因陳報人發生財務問題目前無任何款項可以支付,致令無任何可供扣押之款項。」,嗣於98年7 月6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該案債務人虹輝水電工程行於陳報人處目前尚有債權1,488, 069元。」,由前開陳報內容可知,虹輝水電工程行迄於98年7 月6 日對於被告尚有1,488,06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因被告財務問題無法支付,是被告至遲於98年7 月6 日,已承認虹輝水電工程行對於被告尚有1,488,06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甚明。 ⒉被告自承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於96年12月7 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若以催告時間為虹輝水電工程行可得請款之時間起始點,則於98年7 月6 日,時效尚未完成,則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其期間,是迄於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對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收受本院99年4 月6 日士院木99司執實字第14700 號扣押命令時,均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訴外人虹輝水電工程行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有1,488,06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為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收取訴訟,收取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收取第三人之給付為目的,其性質為給付之訴,又收取訴訟,乃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是收取訴訟之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為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7日收受被告之異議通知後,即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之訴訟,依上說明,為債權人(原告)對第三人債務人(被告)之收取訴訟,原告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起訴,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 月6 日發扣押命令,在3,269,995 元及該執行命令附表所列利息範圍內,禁止虹輝水電行收取第三人即被告之①給排水工程②接地工程③不銹鋼兩排水管追加④兩(應為雨)水管追加工程⑤門禁系統設備安裝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未於收受後10日具狀聲明異議,自應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拘束。 ㈡按收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如第三人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而發者,債權人得本於「對第三人具有收取權利」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以履行其義務。本件被告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 月27日以士院木99司執實字第14700 號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其債權人之收取權,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未逾虹輝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工程款債權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488,0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751元(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