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攜寵物愛犬至原告經營之「魔顏寵物美容澡堂」洗澡及剃毛產生消費糾紛,因而自民國98年8 月6 日起至同月9 日止,陸續於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刊登文章散佈前往該店消費之情形。被告並於文章中刊載「他身上有很重的菸味,牙齒不知道是不是因抽菸搞的超黃」、「惡劣的寵物工作者」、「沒有耐心善待貓狗的人,為什麼要從事寵物相關行業,就為了賺錢」等字句,並以「該死的寵物美容師」、「可惡澡堂」及「可惡澡堂水槽」為標題,轉貼原告及該店照片,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商譽,致原告業績一落千丈,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原告經營寵物美容店,每月業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於被告之不當行為,造成實質營業損失48萬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另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自身消費經驗發表言論,並非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原告公開營業,係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並非私德私事,是被告所言應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至被告雖有稱「該死」等語,惟此語僅係被告個人主觀好惡,與誹謗或侮辱有間。又被告刊登的文章,內嵌照片於98年8 月6 日刊登當天即撤除,次日重新刊登之文章內容則將原告寵物美容店地址、店名等資料刪除。部落格照片則於98年9 月2 日警局製作筆錄經警員提示後,於返家時立即刪除,至於98年8 月7 日重新刊登之已刪除澡堂名稱文章,則於同年11月3 日地檢署開庭時撤除。被告文章刊登時間極短,且部落格瀏覽人數不多,原告預約客戶踴躍,寵物店生意並未因此受影響。依本院函查之國稅局資料,原告寵物店98年8 月核定營業額為2,000 餘元,98年9 月為8 萬元,足認被告文章未影響原告營業。至「魔顏寵物美容澡堂」因違反其他法令,遭政府機關撤照停業,其停業自與被告發表文章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事發後出國旅遊,更至日本添購工作服,可見生活愜意。至其所提98年11月11日門診收據及「助眠藥」處方,因助眠藥開立原因甚多,原告工作忙碌應係主因,遑論就診時距被告刊登文章已有3 個月時間。被告非惡意謾罵原告,被告已於訴訟中多次向原告鞠躬道歉,並刊登道歉啟事,自身長期失業,罹患紅斑性狼瘡,父親更因住院需照顧,被告無法正常就業,更無法負擔原告之賠償請求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曾於98年8 月6 日起至同月9 日止,於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刊登文章散佈前往該店消費之情形。被告並於文章中刊載「他身上有很重的菸味,牙齒不知道是不是因抽菸搞的超黃」、「惡劣的寵物工作者」、「沒有耐心善待貓狗的人,為什麼要從事寵物相關行業,就為了賺錢」等字句,並以「該死的寵物美容師」、「可惡澡堂」及「可惡澡堂水槽」為標題,轉貼原告庭及該店照片。 ㈡原告經營之「魔顏寵物美容澡堂」因係於住宅區營業,經主管機關要求後,於98年10月21日停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言論屬陳述事實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又言論如屬意見表達者,則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者阻卻不法性之要件。惟如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文章中刊載之前揭文字,其中「他身上有很重的菸味,牙齒不知道是不是因抽菸搞的超黃」係屬事實陳述範疇之言論;另「惡劣的寵物工作者」、「沒有耐心善待貓狗的人,為什麼要從事寵物相關行業,就為了賺錢」等字句,並以「該死的寵物美容師」、「可惡澡堂」及「可惡澡堂水槽」為標題,轉貼原告及該店照片,則係根基於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對原告所為之「意見表達」。惟原告身上是否有很重菸味、牙齒是否超黃,本屬個人生活習慣之私德事項,與原告經營寵物美容店業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本無須就上開事項公諸於社會大眾。被告上開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無論是否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認為具有不法性。至被告所謂「該死」、「可惡」之言詞,配合原告及寵物店照片之張貼,指涉對象明顯,純屬侮辱性言詞,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至為灼然。被告抗辯係善意發表言論,所述並非私德私事,「該死」僅係個人主觀好惡之表達,並非不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刊登於個人部落格,依被告所提98 年8月10日列印資料,累積瀏覽人數為192 人(本院卷第10 7頁),被告於刊登後次日陸續刪除文章中原告及寵物店之特徵、98年9 月初刪除照片,是上開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語、照片,當僅係「小眾」間之流傳。復因原告尚非公眾人物,因閱覽被告部落格,得將部落格文字、照片與原告本人結合,因而對原告作出貶損之評價者,更屬有限。又被告於98年間原雖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擔任書記官,惟已於98年間離職,被告於98年度在該院薪資所得僅19萬5,893 元(本院卷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後於99年3 月間轉至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僅2 萬1,000 元,惟亦於同年5 月間離職,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8頁)。參以被告父親、本人接續罹病,有被告所提相關就醫、診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70 頁),堪信其境況非佳;另原告為資深之寵物美容工作者,目前有自有房屋,綜酌上揭原告名譽受損情形及兩造經歷、財產狀況,本院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顯屬過高。 五、至原告請求48萬元之營業損失部分: ㈠依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函查所得資料,原告經營之「魔顏寵物澡堂」係於98年8 月28日核准商業設立登記,於同年10月21日核准歇業(本院卷第36頁)。且依原告所自陳,係因其於住宅區營業,與相關規定不符,經檢舉後主管機關要求停業(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所經營之「魔顏寵物澡堂」,縱於98年10月21日以後受有無營業收入之損害,亦係因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介入所致,與被告前揭網路部落格針對「魔顏寵物澡堂」之言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公布文章後至98年10月21日「魔顏寵物澡堂」歇業前之期間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98年8 月6 日被告文章公布前、後,營業額究有如何之影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經營者之寵物美容店,並非眾所周知之知名品牌,前揭閱覽被告部落格之少數人,是否為寵物飼養者、是否於98年10月21日前原有至原告處消費之意圖,因閱覽文章而未前往等,均有未明,原告訴請此期間之營業損失賠償,亦難認有據。況且,被告通篇部落格之言論,除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詞外,亦有若干關於消費環境之敘述、屬合理評論範疇之言詞,原告果有業績受影響情事,則真正影響理性之消費者消費意願者,與其說是被告上開涉及原告私德、情緒性之侮辱言詞,毋寧說是其餘事實陳述、合理評論範疇內之表達。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48萬元之營業損失,當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營業損失48萬元,於慰撫金之請求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慰撫金、營業損失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