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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5號
- 原告
-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美受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衍奇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板之托架、支撐、盒蓋等相關產品(下稱S3產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5,321 元,原告業已交付全部產品,被告並簽發金額635,321 元、發票日為99年4 月30日、票號DR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法院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支票為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聲請,致遭退票。另被告於99年2 月至4 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S3產品,價金分別合計為700,463元、486,688 元、507, 088元,原告亦已交付全部產品,然被告均未付款。又兩造於開始交易之初,曾約定原告除依被告訂單交貨外,尚應預先準備20% 至30% 不等之備料,以備被告隨時要求出貨之用,故原告依此約定備有貨款金額合計2,181,497 元之備料,然被告迄今均未受領,亦未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票款或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21 元,及自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 、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交易係以訂單為準,故原告主張之備品或備料,既不在訂單之範圍內,自未成立契約,被告應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㈡被告自94年起向原告訂購S3產品,嗣於99年3 月間,因被告生產之電腦主機板,國際報價始終無法與同業競爭,經委託專業機構分析各項零組件成本及訪價後,發現系爭S3產品之單價竟高過市場行情達93% 以上,且經被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在該產品開模之初,即給付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郭文騫及李冠生不當回扣利益,並由郭文騫之胞兄郭文魁所經營之聖東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以高價參與陪標,以此欺罔方式,致被告陷於錯誤,持續5 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S3產品,被告自得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拒絕給付原告貨款。㈢被告自99年4 月間起,即要求原告返還放置於該公司之IO彈片模具組共47組(下稱系爭模具),然原告竟一再拖延不願返還。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該模具費用,是原告行使留置權,已於法不合,況原告就其主張之貨款請求權2,329,560 元,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被告並因此於99 年5月25日提存同額之擔保金,是被告既已就前述貨款債務提供相當之擔保,原告主張之留置權自因此消滅,詎原告竟仍拒不返還系爭模具,被告為避免主機板之生產因此延誤,造成鉅額損失,不得已另向訴外人志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及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銘公司)訂製相同之模具,上開公司並已交付30組模具,金額合計1,336,000 元,是被告既因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中28組模具之費用1,322,000元。又兩造曾簽訂模具保管書,其中第5 條即明定如被告需收回模具,原告需立即返還,否則每日應給付被告1/7 模具費之賠償金,是被告亦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7,825,257 元之賠償金。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抵銷。㈣被告於94年8 月間至95年4 月間,曾另向原告採購S3產品所需之2 顆固定銅柱及1 顆螺絲,單價分別為40元、40元、30元,然經被告於95年4 月發現上開價格顯然偏離市場行情後,即與原告重行議價,嗣經原告同意改按3.5 元、2.5 元、0.5 元計價,並退還價差1,235,486 元。然被告事後清查發現,就上述零件尚有訂單編號0000000 及0000000 等兩份訂單,原告並未依約退還價差206,063 元,故亦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S3產品,價金合計635,321 元,原告業已交付全部產品,被告並簽發同上金額、發票日為99年4 月30日、票號DR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原告,然上開支票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屆期提示時遭退票,被告迄未付款。
㈡被告於99年2 月、3 月、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S3產品,價金分別合計為700,463 元、486,688 元、507,088 元,原告業已交付全部產品,然被告均未付款。
㈢被告於99年4 月間,要求原告返還放置於該公司之系爭模具,然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始將上開模具(除被證33號附表編號1 之模具外)返還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四第10頁):
㈠兩造就原告所主張價值2,181,497 元之庫存貨品,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向原告購買系爭S3產品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是否依兩造間所定模具保管書第5 條之約定,對原告有37,825,257元之債權存在?
2.被告是否依兩造間之退款協議,對原告有206,063 元之債權存在?
3.被告是否對原告有1,322,000 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所主張價值2,181,497 元之庫存貨品,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交易之初,即約定原告除依訂單交貨外,尚應預先準備20% 至30% 不等之備料,以供被告隨時要求出貨之用,故兩造就備料部分,亦成立賣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備料部分之價金2,181,497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除訂單數量外,原告尚應預備20% 至30% 之備料,以供被告隨時要求出貨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冠生到庭明確否認有此情事(本院卷一第166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且縱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備料之情形,惟依原告所述,兩造就備料部分既無約明具體之數量及交期(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雙方亦從未約定每年應採購之總量(本院卷二第195 頁),仍難認被告就備料部分已有明確表示向原告購買,並經原告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廷郡、羅惠蓮,以證明兩造曾約定應由原告預備20% 至30% 之備料,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2.承前,原告主張兩造除訂單之外,另就備料部分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應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備料部分之價金2,181,497 元,自無法准許。
㈡被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向原告購買系爭S3產品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如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始屬適法。
2.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系爭S3產品之意思表示,無非以系爭產品之單價遠高於市場行情,且原告曾給付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郭文騫、李冠生不當回扣利益,並由郭文騫之胞兄郭文魁所經營之聖東公司參與陪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曾給付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郭文騫、李冠生不當回扣利益部分,業經證人郭文騫及李冠生到庭明確否認(本院卷一第164 、165 頁背面)。至被告雖另提出李冠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錄音譯文,表示其事後業已坦承確曾收受原告給付之7 萬元餽贈,顯見原告確有給付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不當利益,以誘使其等以高價向原告採購之情事云云,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李冠生雖坦承有收受7 萬元餽贈之事,惟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解釋此係在被告決定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後所發生,其在辦理採購期間從未與原告談及任何回扣佣金之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70、71頁),自不足憑此認定李冠生所收受之7 萬元餽贈,即屬與系爭採購有對價關係之回扣或佣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為使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產品,而給付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不當利益以為對價之情事,其據此主張原告有詐欺被告之行為云云,自無從採信。
⑵又所謂陪標,乃指實際上並無投標之意思,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謂。經查,被告雖指原告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郭文騫及李冠生共謀由郭文騫之胞兄郭文魁所經營之聖東公司參與陪標,以使被告誤以為原告之報價為合理而向其採購云云,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聖東公司有何欠缺報價之真意,而與原告或郭文騫、李冠生共謀提出不實報價,藉使原告以最低報價取得訂單之情事,自難認聖東公司之報價僅屬「陪標」性質。且查,被告主張原告係以事後向聖東公司高價採購M4螺絲之方式,將不法利益回流予郭文騫乙節,經本院調取聖東公司94年10月至99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參外放證物),亦未發現原告與聖東公司間有任何交易往來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以前述不法方式,使被告誤認原告之報價為合理而向其採購云云,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⑶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其採購系爭S3產品之事,自不能僅以其認原告之報價高於市場行情,即遽指原告有詐欺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向原告購買系爭S3產品之意思表示,要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是否依兩造間所定模具保管書第5 條之約定,對原告有37,825,257元之債權存在?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模具共47組原放置於原告公司,嗣於99年4 月間要求原告返還時,原告竟一再拖延,直至99年11月26日始將其中46組模具返還被告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尚未返還之1 組模具早經被告同意報廢,自無需返還,至其餘46組模具,則係合法行使留置權,並無任何違約問題,且被告僅請求返還其中7 組模具云云。
⑵經查,被告業於99年4 月23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4 月29日前將保管之模具歸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3-25 頁),是被告顯已就原告保管之全部模具請求返還,甚為明確。至被告雖曾於原告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前之99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備妥其中7 組模具,並告知可拉回之時間,然被告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稱無法照辦後(參本院卷四第14頁),既另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返還保管之模具,且並未註明僅針對特定編號之模具要求返還,自應解釋為其已就原告所保管之全部模具要求返還,是原告辯稱被告僅要求其返還其中7 組模具云云,尚不足採信。
⑶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第9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為被告生產IO彈片,而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模具,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模具時,尚積欠原告含IO彈片在內之貨款共計2,329,560 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與其占有系爭模具間,應可視為有牽連關係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行使留置權,尚非無憑。然查,被告就前揭貨款債務,業於99年5 月25日為原告提存2,329,560 元之擔保金,此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1 號提存書影本1 件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04 頁),自堪認被告業已就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提供相當之擔保。至原告雖稱被告係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與民法第937 條第1 項所稱為債務之清償而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有別云云,然查,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其所主張之請求,即為本件99年1 月至4 月之貨款2,329,560 元,此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既已依上開裁定,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而使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獲得充分之擔保,自屬民法第937 條第1 項所稱就債務之清償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無疑,尚不因被告提供上開擔保後,執行法院亦因此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有異。準此,原告就系爭模具之留置權,應已於99年5 月25日被告為原告提存2,329,560 元時,歸於消滅,其於留置權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模具,拒絕返還,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⑷又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7組模具中之21組(明細參本院卷三第178 頁),定有模具保管書,且該模具保管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需收回此模具時,乙方(即原告)需即時送還,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每遲延1 天,乙方願意無條件付予甲方1/7 模具費之賠償費,不得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模具保管書影本2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95-1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辯稱系爭模具其中產出料號為000-000000-000、品名(DRAWN BY:北郡)IO大白鐵窗(3900-1A )之模具(參本院卷三第178 頁編號1 ),被告已同意報廢,原告應無庸返還云云,然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主張原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賠償費,即屬有據。然核諸上開有關每遲延返還1 天,應賠償1/7 模具費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52 條之約定,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以決定前述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25日被告提存2,329,560 元之擔保金後,猶繼續占有系爭模具,遲至99年11月26日始將除本院卷三第178 頁編號1 以外之模具返還被告,如依前述模具保管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為37,825,257元,即高達該21組模具費用之24倍以上,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1 件可資參照(本院卷三第178 頁),惟參諸被告自承其為避免以系爭模具生產之零件短缺,故在原告尚未返還系爭模具前,仍繼續向其訂購零件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 頁),應堪認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而受有零件短缺以致無法生產電腦之損害,且被告除稱其受有需另向其他公司訂製模具之損害外,亦未能說明尚受有何其他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37,825,257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爰斟酌原告違約情形及原因、被告所受損害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模具之訂製費用即1,545,200 元,方屬適當。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模具保管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以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於1,545,2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至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
2.被告是否對原告有1,322,000 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致其受有需另向訴外人志航公司及晟銘公司訂製同款模具,而支出模具費用共計1,322,000 元之損害云云(明細參本院卷三第19、20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9、20頁),其中編號第1 至4 、14之模具部分,被告業已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參本院卷三第33頁編號2 、3 、8 、13、43),且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⑵至前開明細表除編號第1 至4 、14以外之其他部分,固未經被告以模具保管書之約定,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而仍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經核被告所提出其向志航公司訂購模具之訂購單(本院卷二第165-176 頁),其中就前開明細表編號6 、9 、12、16至21部分,其訂購時間均在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提存2,329,560 元擔保金之前,換言之,即在原告合法行使留置權,而非可認遲延返還模具時,被告即已另向其他公司訂購模具,則其因此支出之模具費,自難認屬原告遲延返還模具所致,當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另查,有關被告於99年5 月25日以後向志航公司訂購模具部分,雖據其提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然經比對上開模具分別由原告及志航公司所製作之模具訂製圖,其規格及尺寸均不盡相同(參本院卷三第21-176頁),是縱認被告確有另向志航公司訂製模具之情事,其原因是否純然為原告遲延返還模具所致,抑或基於改良模具規格或品質之目的,實不無疑問;且被告既自承在原告尚未返還系爭模具前,仍有繼續向其訂購零件之情事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另向他人訂製模具之必要,亦堪質疑,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受有另行訂製模具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是否依兩造間之退款協議,對原告有206,063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之2 顆固定銅柱及1顆螺絲重行議價,並達成應退還差價之協議,惟原告就其中2筆訂單尚未依約退還價差206,063 元,故被告對原告應有前述返還價差之債權存在等情,雖據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出申請單、領款簽收單、訂購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1、32頁、卷四第19-22 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扣款及原告嗣後就上開產品改以較低價格出售被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前開產品已銷售之部分,有達成全面退還差價之協議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就前述2筆訂單退還價差予被告,則其主張對原告有206,063 元之價差返還債權存在,自不足憑採。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他方對抵銷人所負債務,不足抵銷全部債額時,由主張抵銷之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不為前述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㈢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及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分別負有票款債務635,321 元及貨款債務1,694,239 元存在,而原告則對被告負有1,545,200 元之違約金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前已詳述,且被告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抵銷遲延利息較高且先到期之票款債務,再抵銷其他貨款債務。是以,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票款債權存在,而僅餘784,360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784360〕之貨款債權。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