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大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昕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佳瑜律師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監察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已於民國92年1 月16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其原任監察人甲○○前於90年5 月1 日業已辭任被告監察人(見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第114 頁),徐向國(原名徐金國)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現已無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張佳瑜律師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1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