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孫曉青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與自稱受地主授權處理預售屋建案買賣之被告乙○○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第263-1 、274 及275 等3 筆地號(嗣合併為274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案名為「觀遠樓」預售屋建案之B2棟8 樓房地(嗣97年6 月18日建築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於97年7 月29日第1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淡水鎮○○路118 巷25號8 樓,建號為臺北縣淡水鎮○○段4529號)及停車位,買賣面積合計約58.5坪,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 千508 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150 萬元予被告;惟原告於付款後發現該建案名稱陸續更改為「藝大山水」、「四季樂章」,且由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懋建設公司)販售「四季樂章」,經原告於97年1 月7 日函詢蒲懋建設公司,蒲懋建設公司於97年1 月15日函覆稱原告與被告之交易行為,其權利義務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與該公司無涉等語,嗣原告於97年4 月28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蒲懋建設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再致函原告表示被告並未受該公司委託銷售建案,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拘束該公司之效力,惟該公司願與原告就該建案之B2棟15樓房屋簽訂新約等語,然B2棟15樓並非原購買標的,仍無法使原告取得原購買標的之所有權,嗣系爭房地經多次轉賣而陸續登記在其他第三人名下,被告就原購買標的對原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原告業於99年4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原告給付之150 萬元,並附加自96年3 月18日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觀遠樓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據、原告99年4 月8 日律師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蒲懋建設公司97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蒲懋建設公司97年11月13日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買賣標的,所有權迄屬第三人所有,已如前述,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96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6 千05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5 千8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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