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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沅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2 人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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