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8號
- 原告
- 采德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龍
- 被告
-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一凡
- 訴訟代理人
-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至12月間及99年1 月至3 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31,729 元,被告並分別開立交付發票日為99年4 月4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4 日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均未兌現,為此,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9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事長馮一凡於98年11月16日被選任為董事長,卻因他人阻攔無法進入公司,對於公司營運情形並不明瞭,也不知確有否系爭貨款債務的存在。又系爭貨款債務縱使存在,亦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8 ~9 頁)、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0~11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23、130 頁)、原告公司送貨單(本院卷第24~28 、35 ~38、48~51頁)、被告公司採購訂單(本院卷第29 ~34 、40~47、52~56頁)、採購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6 ~176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書證之真正,並未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積欠系爭貨款債務?㈡如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債務,被告是否已清償?
(二)系爭貨款債務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積欠系爭債務,為被告所聲請的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徐亦瑾於審理中經檢視本院當庭所提示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暨送貨單(本院卷第126~176 頁)、發票(本院卷第12~23 頁)、支票(本院卷第10、11頁)證述:「(問:這是否為被告訂的貨?一、這是被告公司傳真給客戶的採購單,我有在採購單上蓋章,我負責採購部審單。二、我蓋章後,就代表被告公司要買這筆貨」,「(問:貨有無送到被告公司?)只要工廠有人在送貨單上簽收,就代表有人收貨。例如送貨單上有林鳳美的簽名,他是我們屏東廠的員工」,「(問:有無見過這些發票?)這些發票會放在請款單後面,這是我公司的抬頭及統編沒錯」,「(問:有無見過這兩張支票?一、有,這都是我從公司開的,存款不足及簽名不符的原因,因為被告公司在99年3 月11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馮一凡將公司的銀行帳戶變更,所以99年4 月4日被告在板信銀行的支存還有200 多萬元,但是都跳票。簽名不符原因,因為新、舊負責人經營權爭訟,新負責人不承認舊負責人開的票所導致。二、廠商請款時,採購部經辦會先審核採購訂單及工廠的簽收單和發票,之後轉交給財務部,財務部再核視金額、數量是否一致,就轉給出納開票。在98年底前,出納會依據財務部的傳票開票,再向我申請用印,我會到董事長辦公室拿小章,再到管理室拿大章,只要確認金額無誤就讓出納用印。99年開始,用印作業就轉由楊智欽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1~122 頁)綦詳,核與被告所聲請另一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楊智欽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0、11頁)有無見過這兩張支票?)有,這是公司的支票」、「(問:開票的原因?)付貨款」,「(問:5 月份的支票是何時蓋?)一般是月結90天或120 天,所以5 月4 日可能是1 月的貨款,4 月4 日可能98年12月的貨款,大小章都是我蓋的」,「(問:你蓋章時,有無經過蕭萬德授權?)蕭萬德來公司後,他都授權我,印章交由我保管,也都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2~123 頁)有關被告確因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故開立支票予原告等情一致,且開立支票部分均經公司合法授權確定,上揭二證人既係被告所屬人員,與原告並無關係,且係被告主動聲請傳喚,證詞堪屬可憑。又參以被告僅以新任之負責人馮一凡不知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即推稱不知系爭貨款債務存在,顯將公司內部人事更替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將有害於交易安全,應屬無據,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債務,既有所據,堪足可採。
(三)清償與否之判定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務業經清償的事實,固經通知證人徐亦瑾到庭為證,惟該證人均未證稱系爭貨款債務業經清償,且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債務的支票均經提示,均遭退票,有原告所提出上揭2 紙支票之退票理單(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亦足認原告業經向被告追索,被告卻遲不予清償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屬空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因此,原告基於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9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