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林富源、馮一凡
- 原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源 訴訟代理人 李麗茜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一凡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貨款金額為212 萬1,058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4 月4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4 日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馮一凡,新任董事長並未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亦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99年,自不能再使用蕭萬德之印章,蕭萬德亦無從授權總經理使用其印章,被告謹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又新任董事長馮一凡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欲進入被告公司時,遭被告前任經理人楊智欽等人妨礙行使職權,致被排拒在外,無法進入公司核對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而未能釐清本件事實。縱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貨款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212 萬1,058 元之貨款及票款請求權?(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餘契約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應依約定付款外,其未經約定者,則出賣人得於交付貨物時請求同時給付價金,買受人無任意拒絕給付之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業據提出採購訂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文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訂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不知究有無交易云云,惟銷貨單上載明之送貨地址為「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2號」(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被告亦自承該址確係其轄下之工廠(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負責採購之管理部協理徐亦瑾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材料,從高岡屋(被告公司前身)時代,到現在已有10幾年了」、「(提示本院卷第14-53 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採購訂單)都是原告請款之單據」、「被告付款都是月結90天,以支票付款」、「(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的,採購部審單後交結財務部,財務部經辦確認單據金額沒有錯誤後交給出納開票,出納開票後到我這邊申請公司用印(因為票早就開好了,所以總經理或其助理會用印)」、「付給原告的支票都尚未兌現」(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等語綦詳,自堪認被告確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然屆期支票均未兌現等情為真實。由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之主張為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云云,並以徐亦瑾曾提出之假處分答辯㈡狀為據,惟查,該假處分答辯狀固陳稱:被告的上游供應商,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本院卷87頁反面),惟證人徐亦謹已到庭就原告之情況證稱:「被告付給原告的支票尚未兌現,因為99 年3月11日被告公司之帳戶被變更,所以廠商都跳票,帳戶變更是因為經營權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自難認系爭貨款業已清償。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自難認其清償抗辯為可採。 ⒊至被告另以:其新任董事長馮一凡無法進入公司,無法核對有關帳冊云云為辯,惟被告新任董事長是否得進入被告公司核對帳冊,核屬被告內部經營糾紛,非得以此而拒不支付貨款。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原應於原告交付貨物時同時給付,被告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既經認為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同額金錢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告關於蕭萬德業於98年11月13日辭任董事長,不得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印文之抗辯,即無庸予以論駁。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212 萬1,0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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