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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告
海石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法定代理人
曾清祥(原名:曾憲淦)
法定代理人
吳孟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還珠
被告
劉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石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祥則抗辯:我不清楚公司狀況,我從87年就離開公司等語。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孟恬抗辯:公司確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載之款項,但公司目前無資金可以清償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開所辯,並無解於被告公司就本件借貸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又被告劉振華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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