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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告
甲○○
被告
超先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未依前揭規定,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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