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劉政源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凱美電機(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佐田 何文等 邱敏哲 張成禧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璇 陳引超律師 輔 佐 人 伍獻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基於其向被告訂購規格1000μF/10V 、1800μF/10V 鋁電解電容器(以下簡稱系爭電容器),裝載於規格SA165A-0950 成品,因系爭電容器凸起漏液致其成品發生瑕疵,造成客戶損害,伊於賠償後,依債務不履行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00 元及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9 月18日復追加「被告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美電機(香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7,955 元(美金52,569元×32.68 元/ 美金=1,717,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向原告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部分債務消滅。被告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美電機(香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5, 050元(美金17,500元×32.86 元/ 美 金=575,050元)及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向原告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部分債務消滅。被告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美電機(香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300 元(美金5000元×32 .86 元/ 美金=164,300元)及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向原告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部分債務消滅」,除就所追加之「被告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外,並將原本對被告之請求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第191 之1 第1 項規定。 三、經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被告並不同意(本院卷三第50頁)。且實際上該追加部分是原告指摘被告所另生產680 μF/10V 、470 μF/10V 電容器造成原告的損害為基礎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2頁),故與系爭電容器的種類不同,已無訴訟資料沿用之可能,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而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基礎事實的同一性,當然亦非基於同一損害原因而請求賠償金額之擴張,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