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廖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張惠潔 林宏信律師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大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崇瑋 訴訟代理人 鄧葦 被 告 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徹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前經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委託銷售「基隆市七堵區優泉小鎮」建案之被告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信公司)介紹推銷,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與被告根林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購買位於「優泉小鎮」社區已興建完工並裝潢完成之4 層樓透天厝實品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32巷3 號)及所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14-1 、114-33、114-6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伊已給付其中215 萬元價金予被告根林公司;另關於系爭房屋裝潢部分,原告亦於97年6 月3 日當日與被告大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磐公司)簽立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裝潢合約),並就裝潢總價180 萬元給付其中144 萬元價金予被告大磐公司,並另花費5萬元添購沙發。而伊因子女及工作 因素急需入住,被告根林公司曾保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預定於97年9 月間核發,屆時即可辦理交屋,伊始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詎,伊於97年9 月8 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前往探視,竟發現系爭房屋之供、排水設計及施工不良,一經送水,自頂樓至各樓層皆嚴重漏水,導致屋內原有之地板、酒吧臺、電視櫃、衣櫃、鞋櫃、書櫃、置物櫃、化妝臺、隔間玄關等精緻裝潢及伊另外花費5 萬元購入之沙發均嚴重毀損,系爭房屋顯然欠缺居住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品質,無法於當日如期辦理交屋。 ㈡被告根林公司雖允諾妥善解決系爭房屋之瑕疵,然伊苦等10個月,數次催告被告根林公司修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仍不獲修繕,屋內裝潢修復工程亦幾乎全無進展,被告根林公司已構成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再者,縱系爭房屋之瑕疵可補正,被告根林公司亦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及第359 條前段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又,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根林公司片面擬定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雖為已完工之實品屋,然為維護伊之權利,該定型化契約中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得類推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根林公司遲延交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根林公司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伊,若遲延逾6 個月,視同賣方違約,依第17條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退還已繳價款及遲延利息外,另須賠償房地價15﹪之違約金;而就上述遲延利息,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本得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返還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自應適用該約定。是以,伊遂於98年6 月30日發函予被告根林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根林公司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房地價款215 萬元,並給付伊自97年9 月8 日使用執照核發時起至99年2 月1 日本件起訴時止之約定遲延利息55萬1,475 元(215 萬元×5/10000 ×513 日)及懲罰性違約金168 萬 元(1,120 萬元×15﹪),共計438 萬1,475 元。 ㈢又,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業因附合而與系爭房屋同屬被告根林公司所有,被告新聯信公司受被告根林公司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卻隱瞞被告大磐公司無權出售裝潢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引介伊另外簽訂系爭裝潢合約,付費向被告大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內裝潢,系爭裝潢合約因被告大磐公司無權處分而無效,被告新聯信公司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充分揭露商品資訊之規定,而被告大磐公司無權處分出售裝潢,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該二公司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新聯信公司係被告根林公司之代銷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根林公司應就被告新聯信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從事經銷之被告新聯信公司,就商品所致消費者之損失,應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被告根林公司負連帶責任。是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伊裝潢毀壞之損失144 萬元及沙發毀壞之損失5 萬元,共計149 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根林公司應給付原告438 萬1,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根林公司、大磐公司、新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其中144 萬元自97年6 月5 日起、5 萬元自9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根林公司則以: ㈠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惟自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確認拍照日期,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而系爭房屋如有漏水瑕疵,伊願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款 約定,配合原告於辦理交屋手續後就其主張之瑕疵進行修繕,然原告遲遲不願辦理交屋,雖經伊溝通1 年餘均無效,伊於98年9 月2 日發函催告原告辦理交屋仍未果,是伊並未拒不履行出賣人之修繕義務,且本件僅生瑕疵擔保問題,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㈡另關於系爭房屋裝潢部分,該等裝潢完成時,即已與系爭房屋附合,依法亦屬伊所有,伊始為有權處分之人;伊雖與被告新聯信公司簽立代銷合約,約定「優泉小鎮」社區實品屋之裝潢由被告新聯信公司施作,於實品屋售出時,裝潢費用歸被告新聯信公司所有,然此僅為伊與被告新聯信公司間關於房屋售出價金之分配,並非指被告新聯信公司就裝潢具處分權,而被告大磐公司縱係施作裝潢工程之人,其對屬伊所有之裝潢亦無處分權;故原告不查被告大磐公司與伊毫無關係,與被告大磐公司簽訂系爭裝潢合約,洵與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與被告大磐公司及新聯信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大磐公司無權處分裝潢,應將裝潢費用退還原告,並依其與被告新聯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新聯信公司主張權益,不得推諉由伊負責。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乙節,自系爭房屋裝潢完成至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2 年,至98年7 月、9 月原告至現場拍照時,更已經過3 年,是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原有裝潢恐早有破損,而該等破損是否係被告大磐公司施作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現已無從查證;況伊並非裝潢工程之定作人,裝潢完成時亦無從驗收,且於辦理交屋前,伊對於未經伊處分、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物品及裝潢,不負有保管及維修責任,原告不得請求伊就此負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聯信公司則以: ㈠伊前與被告根林公司簽訂代銷合約,自95年起代銷「優泉小鎮」建案,依其中第12條約定內容,「優泉小鎮」建案推出時有樣品屋及實品屋之分,其中實品屋係被告根林公司先興建完成社區大門旁之5 戶房屋,供伊施作裝潢成為實品屋,以為客戶看屋時參考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根林公司無須負擔實品屋之裝潢費用,而係由伊先行支出,俟實品屋售出時,裝潢費用之收入即歸伊所有,而伊就實品屋之裝潢,係委由被告大磐公司施作,雙方約定被告大磐公司不向伊或被告根林公司請款,而係於實品屋售出時,由被告大磐公司以該裝潢之價值180 萬元直接售予買方,以回收裝潢費用;亦即,系爭房屋裝潢屬於無法拆除、一經拆除即不具價值之裝潢,出售系爭房屋時自是連同裝潢一併出售,裝潢費用本應由被告根林公司負擔,被告根林公司係為付款過程便宜之故,始要求被告大磐公司直接出售裝潢,是被告大磐公司並非無權出售系爭房屋內裝潢之人,被告根林公司稱系爭房屋內裝潢屬其所有,其不知原告另與被告大磐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足見伊對原告確無任何隱瞞,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磐公司則以: ㈠系爭房屋內裝潢係被告新聯信公司出面找伊施作,嗣系爭房屋售出,原告與被告根林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復與伊簽訂系爭裝潢合約,當時被告根林公司之人員亦在現場;嗣伊與原告聯絡欲收取系爭裝潢合約尾款時,始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然裝潢部分確無瑕疵,並已驗收完畢,裝潢毀損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不應由伊負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被告根林公司及訴外人李陳秀嬌與被告新聯信公司於95年2 月13日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由被告新聯信公司負責「優泉小鎮」建案房地之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事宜;其中第12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根林公司)須先施行社區大門、警衛室及其周邊園藝道路,庭園燈景景觀設施,並施作大門旁之5 戶透天住宅,供實品屋及建材展示屋使用,若實品屋售出,裝潢費用收入歸乙方(即被告新聯信公司)所有。」。建號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955 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32巷3 號之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即為上述已完工並裝潢完成之實品屋,其裝潢工程係由被告大磐公司施作完成。 ㈡原告於97年6 月3 日與被告根林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14-1 、114-33、11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房地總價1,120 萬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名義人為被告根林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名義人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陳秀嬌等5 人;原告已給付房地買賣價金215 萬元予被告根林公司。同日原告另與被告大磐公司就系爭房屋已存之裝潢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裝潢合約),約定裝潢總價180 萬元,原告已給付144 萬元價金予被告大磐公司,此外尚給付5 萬元予被告大磐公司添購沙發。 ㈢原告與被告根林公司約定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辦理交屋、過戶手續,嗣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8 日獲核發使用執照。 ㈣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根林公司,請求於文到3 日內修復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並恢復原有裝潢,經被告根林公司於98年7 月1 日收受;嗣原告復於98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根林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經被告根林公司於98年7 月21日收受。 ㈤被告根林公司於98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交屋過戶手續,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 以上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屋臨時證明、工程承攬合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及支票3 紙等件,亦經被告根林公司提出存證信函,被告新聯信公司提出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1 份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導致屋內原有裝潢及其購買之沙發毀損,經伊催告被告根林公司修繕瑕疵未果,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3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根林公司返還已付之房地價金215 萬元,另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12、17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55萬1,475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8 萬元;又系爭房屋之裝潢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屬被告根林公司所有,被告大磐公司與伊簽訂系爭裝潢合約乃無權處分,被告新聯信公司刻意隱瞞此事,兩公司對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新聯信公司為被告根林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根林公司應負同一責任,故伊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裝潢及沙發毀壞之損失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根林公司返還已付房地價款215 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12、17條約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給付約定遲延利息55萬1,475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8 萬元?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裝潢及沙發毀壞之損失5 萬元? 茲論述於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本文、第254 條分別予以明定。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73 條本文、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亦各規定甚明;而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買受人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根林公司約定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辦理交屋手續,俟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8 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旋即前往探視,發現系爭房屋一經送水,各樓層均出現嚴重漏水現象,導致屋內原有裝潢及其另購之沙發因此毀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大磐公司於97年9 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88 至195 頁),及原證6 所示原告於98年7 月4 日、同年9 月7 日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卷一第40至56頁)為憑;此外,代表被告大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裝潢契約之證人鄧葦亦證述:「印象中工務部有通知我們去現場過,…(問:工務部是哪一家公司的工務部?)根林公司的。(通知你們去現場做什麼?)他說有一些漏水可能需要修補的地方,我們去現場做一些局部的拍照。…(提示原證六共十七頁照片,問:請你判斷照片是否為該房屋之照片?)…第二頁3 張照片都是,第三頁上面2 張照片是,…第七頁上面有裝潢的1 張照片是…第八頁最上面那張照片是…第九頁上面1 、2 張照片是…第十頁左邊第1 張跟左邊第2 張是…第十二頁右邊3 張是…。(問:工務部通知你們去看的時候裝潢是否已有毀損?)我們有拍照,但我記得女孩房綠色那間比較嚴重,沿著牆壁流下來咖啡色的痕跡,其他屋凸的部分會漏水,2 樓的客廳在沙發後面有壁癌,等於是電視主牆對面的牆壁有壁癌,當時我們有拍照。…(問:根林公司通知你們到場是要修補哪些部分,是裝潢的部分還是其他?)應該是說因為有漏水,部分裝潢髒掉了,還有一些裝潢被撬開,可能是因為要看漏水的原因…。(問:後來是否有修補?)沒有,因為我們要確認哪家公司要付款,新聯信公司跟我們說是根林公司,而根林公司又說是新聯信公司,而且當時也要確定漏水是不是已經修好了,所以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當時沒有哪一家公司承認要付款。…」等語(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並提出被告大磐公司出具之裝潢修復工程估價單(卷一第187 頁)供參;據此,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與根林公司約定交屋時,確存有房屋漏水、裝潢毀壞等瑕疵,且至少迄98年9 月7 日該等瑕疵猶未獲修繕。是依前揭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359 條本文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則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根林公司於文到3 日內修復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並恢復原有裝潢未果後,復於98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根林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洵屬合法有據,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被告根林公司收受原告所寄送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之日即98年7 月21日已生解除之效力。 ⒊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契約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情狀如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者,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個別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解為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亦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顯見系爭房屋、土地賣契約兩者聯立,相互依存結合,其中任一買賣契約有解約或違約情事時,另一買賣契約亦同其效力,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於98年7 月21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應解為於同日生解除之效力。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根林公司返還已付房地價款215 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12、17條約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給付約定遲延利息55萬1,475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8 萬元: ⒈房地價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已於98年7 月21日合法解除,被告根林公司自應返還已收受之房地價金215 萬元予原告。 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賣方被告根林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為:①第10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自基礎動工日起算第18個月(以日曆天計算)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日之認定依據及標準…賣方如逾期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17條「違約罰則」:「賣方違反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②第11條「產權登記」:「房屋產權登記之轉移,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③第12條「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⒈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負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⑵而原告向被告根林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屋為一已建築並裝潢完成之實品屋、並非預售屋,被告根林公司之給付義務似僅有「產權登記」及「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雖雙方係以被告根林公司單方預擬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簽約內容,然其中第10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約定性質上是否得類推適用於以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顯有疑義;況系爭房屋建物工程及裝潢工程於雙方簽約時已完成,被告根林公司並已依雙方約定於97年9 月8 日系爭房屋獲發使用執照後通知原告前來辦理交屋、過戶手續,是被告根林公司確已提出交屋、過戶之給付準備,縱其提出之給付存有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然「不完全給付」而瑕疵可補正者,僅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行使相關賠償請求之權利此參酌參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可明,且原告拒絕辦理交屋、過戶手續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參民法第235 條)爾,「不完全給付」本質上究與根本未提出給付或給付準備之「給付遲延」不同。則本件既無遲延完工或遲延提出交屋、過戶給付之情形,當無類推適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根林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系爭買賣契約第10、12、17條等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得類推適用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云云,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裝潢毀壞之損失144 萬元及沙發毀壞之損失5 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裝潢部分: 系爭房屋為一已建築並裝潢完成之實品屋,其裝潢乃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房屋之一部分,一經拆除裝潢,原告與被告根林公司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效用、價值即有所減損,是無從將該裝潢自系爭房屋買賣之標的分離他論;則雖原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另與被告大磐公司簽訂系爭裝潢契約,並給付裝潢部分之費用144 萬元予被告大磐公司,充其量僅可能係被告根林公司以被告新聯信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向被告大磐公司定作系爭裝潢,而約定由被告大磐公司直接自買屋人受領裝潢費用,藉此規避脫免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惟此尚無礙於被告根林公司將系爭房屋併同屋內裝潢一併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故本件應無被告大磐公司無權處分出售系爭房屋內裝潢之情事,被告大磐公司、新聯信公司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裝潢毀壞之損失144 萬元,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得否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向被告根林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已給付之裝潢費用144 萬元,則屬另一爭議,究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審酌之範疇。 ⒉沙發部分: 原告另向被告大磐公司購買之全新沙發係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有漏水、造成屋內裝潢毀壞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根林公司亦無法提出該沙發完好尚存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該沙發因系爭房屋漏水毀損不堪使用乙節,應堪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賠償沙發毀損之損害5 萬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根林公司應返還原告房地買賣價金215 萬元 ,並應賠償原告沙發毀壞之損失5萬元;共計220萬元。 七、據上結論,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給付共計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