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丁○○○
丙○○○○○○
己○○
順太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三五;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三五,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二0六三、二0六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三四號地下層及一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6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09738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戊○○、丁○○○、丙○○○○○○、己○○、順太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科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興公司)有意銷售被告所生產的機車胎,並於85年5 月11日簽定經銷合約書。遂依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3 小段32、3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10000 ,及其上2063、2064建號房屋,建物所有權全部,於85年4 月23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3444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抵押權,以作為貨款及票據之擔保。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由科興公司提供模具給被告代工,費用採月結方式,由科興公司以現金付清。87年左右,被告經營不善歇業,科興公司取回模具,結束合作關係,雙方已無業務往來,也無積欠債務,惟迄未辦理抵押權塗銷。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確定,96年3 月28日修正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8年4 月21日止,經銷合約有效期間,所有費用均已結算清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准許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伊為擔保科興公司銷售被告所生產的機車胎,兩造約定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亦經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銷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業經清償,已確定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450元(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