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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何忠雄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人
  • 被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段四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段五三九、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五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五十一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零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使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變更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段410-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道路移除(此請求移除部分係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自行更正)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99年7 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段539 、54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53 9地號土地、系爭540 地號土地,與系爭410-2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依序為521 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18 7平方公尺之水溝、水泥道路移除後(此請求移除部分係於101 年3 月19日自行更正)將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嗣後追加之請求原因均以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為基礎事實,參照前揭規定,原告的追加,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惟私人依賴法院以裁判幫助解決,亦有一定之限制,即私人若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予駁回。故私人所主張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要情形,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固以系爭土地得隨時由原告自行占有,而主張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等請求部分,均予否認,則原告之請求仍有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道路設施所占有系爭4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係原告所管理中華民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以水溝設施所占有系爭53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分別以水溝、水泥道路等設施所占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521 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合計572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原告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被告之占有使用顯並無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水溝、水泥道路等設施移除後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10-2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1 元。㈢被告應將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水泥道路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00 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539、540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0 元;㈤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系爭410-2 地號土地於68年間登記為訴外人何敏雄單獨所有(何敏雄係被告公司創辦人何國華之子、被告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之兄長),何敏雄曾同意被告若有需要,即得使用系爭410-2 地號土地,嗣何敏雄於8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何瑛莉將系爭41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0抵繳遺產稅,故系爭410-2 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17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原所有權人何敏雄既曾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410-2 地號土地固因應有部分移轉而使原告成為共有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以意思表示終止何敏雄同意被告之使用契約前,被告應為有權占有。 (二)又被告自68年起至87年11月15日何敏雄死亡之日止,被告均係以代繳系爭410-2 地號土地地價稅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租用該筆土地供作球場使用,而於何敏雄過世後,其繼承人何瑛莉於辦理抵繳稅款而將系爭410-2 地號土地10分之7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止,均無人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何瑛莉既繼受何敏雄與被告間之租賃義務,而於何瑛莉將應有部分所有權讓與中華民國時,原存在於系爭410-2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不受影響而應繼續存在,被告就系爭410-2 地號土地之使用非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於410-2 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任何工作物,而無從移除。 (四)被告並無使用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而無從返還及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系爭539 及540 地號土地為水溝,被告球場之部分土地雖有緊臨該水溝之情形,惟不得僅因被告球場緊臨該二筆水溝,即謂被告有占有該二筆水溝用地。 (五)被告所經營球場係屬開放性空間,並無架設圍牆,且球場緊臨民宅、民間香蕉園、農業道路,鄰近居民經常通行球場或為散步或於水池垂釣,原告之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係恰緊臨被告球場土地,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支配管領之情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被告所經營高爾夫球場旁,且系爭410-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共有土地;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對於其中系爭410-2 地號土地位於高爾夫球場第9 洞球道旁,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被告所設人行便道及柏油道路均通過該土地部分;系爭53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位於高爾夫球場第四洞球道旁,約2 公尺的水溝與系爭539 地號土地重疊;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部分,其中水溝設施部分占521 平方公尺、水泥道路占51平方公尺,合計57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於100 年1 月14日、10月21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6、151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上揭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則對於系爭410-2 地號土地原屬何敏雄一人所有,何敏雄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將該土地7/10抵繳國家以繳納遺產稅,並移轉為國家所有成為共有人,且由原告管理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資佐參(本院卷第9 頁),亦足認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㈡何敏雄是否因將系爭410-2 地號土地交予被告公司使用,原告於繼受其中7/10應有部分,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㈢何敏雄是否因將系爭410-2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得對抗原告?㈣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上之人工設施(水溝、水泥道路)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足以妨礙土地使用之設施?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始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至事實上管領力為一種狀態,其判定自應從是否因居住或管理而為某空間之占有、在時間上是否具有相當之繼續性,以及是否依據某法律關係而占有等社會觀念個別認定之。 2、本件被告以未在系爭土地設有工作物且外人亦可隨意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散步或垂釣活動,辯稱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水溝設施應為被告所施作,故有占用之事實等語。經查:系爭410-2 地號土地位於高爾夫球場第9 洞球道旁,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土地上人行便道及柏油道路均與被告其他土地之道路相通,並通過該土地部分,且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皮均整齊經過修剪,為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6頁)。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固無明顯可供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直接相關之設施,惟亦在球場旁設有警語標識,註明:「球場為政府立案之營業場所,不得無故進入及私闖球場打球,…」等語,並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頁),上揭繼續性的設置可供其球場使用道路及排除他人使用之警語標示,均顯示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劃定於支配領域之管領事實。至他人在球場旁得為垂釣或散步,因他人只不過從事短暫之休閒活動,並無繼續性的占有行為,應非占有人,此只不過被告未積極行使占有之排他行為,非可作為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憑據。是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所辯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被告對於系爭410-2地號土地占有之權源 1、第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主張使用借貸成立者,自應就已對於上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負舉證之責。 2、被告又抗辯以被告公司自68年起至87年11月15日何敏雄死亡之日止,被告公司均係以代繳系爭410-2 地號土地地價稅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租用該筆土地供作球場使用,原告嗣繼受系爭41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租賃關係不受影響;何敏雄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10-2 地號土地,嗣原告成為共有人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仍有使用權等情。原告對於系爭410-2 地號土地原為何敏雄單獨所有,原告嗣繼受取得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承租及使用借貸之權利。因被告對於與何敏雄間達成明確及具體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均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參照上揭判旨,其所辯只不過依現狀而為附會之詞,並無實據,並不足採。 3、被告對於其占有之權源,未能證實享有具體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堪認有據,尚足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均位於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內,周遭僅有農用道路與球場通行,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應非屬高度經濟價值之用地,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上之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可資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其商業機能不高,從其地處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觀之,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相當,其中系爭410-2 地號土地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因查系爭410-2 地號土地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1200元、1200元,有該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2頁)附卷足參,則就系爭410-2 地號土地言,因起訴日為99年5 月17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5 頁),因此自95年7 月17日起至99年5 月16日止,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435元【(880 ×133 ×7/10×3%× 168/365 )+(1200×133 ×7/ 10 ×3%×3 )+(1200 ×133 ×7/10×3%×136/365 )=12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79 元(1200×133 ×7/10×3%÷12=279元 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言,原告於99年7 月22日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有原告追加聲明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五年起算時點為94年7 月23日,惟該二地號土地係於99年5 月5 日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1,200 元,在此之前原告並無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申報地價,有原告所提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因此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99年5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應為5,914 元(1200×759 ×3%×79/365=59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99年7 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277 元(1200×759 ×3%÷12=22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8,349元(12435 +5914=1834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妨害除去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410-2 地號土地上占有同面積之道路應予移除,系爭539 地號土地上之占有同面積之水溝設施、及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其中面積521 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5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為被告所設妨害所有權行使之設施。惟原告對於上開設施為被告所設乙節,並無法舉證以明,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10-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9元,及其中12,4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914 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410-2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 元;99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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