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廖蘇隆、何忠雄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人
- 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廖蘇隆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前之101 年1 月16日已變更為廖蘇隆,有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人字第10008911690 號令等件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廖蘇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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