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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原告
蔡榮宗
原告
李安熙
原告
丘昌榮
原告
鄭景益
原告
黃高俊
原告
王傳家
原告
李明進
原告
林鴻遠
原告
許竹見
原告
林敬民
原告
江柏青
原告
黃浩然
原告
黃仕豪
原告
高瑋
原告
周思齊
原告
李冠緯
原告
吳家輝
原告
陳宗宏
原告
呂祐華
原告
鄧蒔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告
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惠珊
複代理人
蕭靖蓉
被告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一次序施建新受償之執行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第二十四次序受償之本金、利息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第六十七次序受償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應自分配表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榮宗等20人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3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賽亞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施建新、訴外人瑪林國際有限公司、原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華職棒聯盟)則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施建新係主張被告賽亞公司陸續向其借款,並於借款時開立本票8 紙,故被告施建新以此8 張本票影本為據,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惟被告沒有提出借據及本票正本,且8 張本票影本樣式一致,卻無擔當付款銀行之相關記載,票號又幾乎連續,均無到期日及受款人,發票日期為同一人記載,日期又極為接近,已顯屬可疑。尤其被告沒有提出其提示本票之證明文件,依被告之主張應是一次提示,更有違常理。同樣地,被告施建新係於原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多時,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施建新與被告賽亞公司間有實際上相當利害關係,反之,賽亞公司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林昭明則僅為人頭,與該公司根本無實際上利害關係,上開支付命令之寄發,林昭明因事不關己,導致未積極異議而確定。綜上可知,被告故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而上開8 張本票明顯應係虛偽簽發,被告間實際上並無所稱借貸關係。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建新則以:系爭8 紙本票係一般民間大量印製銷售之通用本票,樣式一致實屬正常,且本票之使用頻率,遠不如支票,故票號接近亦無奇怪之處。又系爭8 紙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並非同一人所為,縱令出於同一人所為,對該本票之效力亦無影響。再者,系爭8 紙本票上明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被告賽亞公司亦不否認本票提示之事實,是並無原告所稱違背常理之情形。至於伊雖曾投資米迪亞暴龍隊,惟米迪亞球團之運作係由被告賽亞公司自行運作處理,故原告所稱伊實際負責球團之經營,林昭明僅為受林秉文指派擔任掛名負責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賽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公司為支付球員與行政人員薪資、春訓與熱身賽之各項費用、球員宿舍與辦公室租金及押租金、誠宇公司帳款、以及新進球員簽約之半數等,於97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施建新借款。伊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分別開立本票共8 紙予被告施建新,積欠之金額共計3,430 萬。嗣伊公司於97年10月遭原告中華職棒聯盟處以停權,接著又處以除名,因此無法繼續經營,故尚未清償被告施建新上開借款,並無虛偽設立假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賽亞公司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313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之債務人。

㈡原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313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均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並均參與分配。

㈢被告施建新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313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主張其對被告賽亞公司有3,430 萬元之債權,依該執行案99年6 月9 日之分配表,被告施建新受分配金額共計7,986,595 元。

㈣被告施建新係以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87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狀載日期為98年11月26日,該狀所主張之證據為被證一號本票影本八紙(未附拒絕證書,本院卷第108-110 頁),及被告施建新主張其於98年10月1 日提示本票不獲兌現,及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但原告對被告施建新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正本,其於98年10月1 日提示及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暨被告施建新共借款3,430 萬元予被告賽亞公司等事實均有爭執,即均否認之)。

㈤系爭8 紙本票影本(未附拒絕證書,本院卷第108-110 頁),由其形式觀之,不是金融機構發給其客戶之本票用紙,而係一般在文具行購買之商業本票用紙,而且系爭8 紙本票影本均未載受款人,也未記載到期日,也無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又系爭8 紙本票其上所載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199 號3 樓。

㈥原告於99年6 月11日收受本院99年6 月8 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41313 號函,諭知於99年7 月20日分配,及所檢送之99年6 月9 日分配表繕本,因而得知被告施建新主張其對被告賽亞公司有共3,430 萬元之債權,並要求參與分配等;原告等即聲請閱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871 號支付命令卷並取得被告施建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等認為被告施建新之主張不實,於99 年6月25日具聲明異議狀共2 份對被告施建新部分聲明異議,暨因被告施建新對原告等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故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99年7 月20日)前之99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施建新對被告賽亞公司之借款債權3,430 萬元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被告2 人抗辯渠二人間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即應由渠就二人有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即被告施建新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施建新據以聲請對被告賽亞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本票8紙為證。惟查,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效力,又被告2 人為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是僅以本票8紙尚難認定被告2 人間係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復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公司基於資金調度,向外調度資金雖屬常情。然借方理應本身資金充沛,而為利息收益或為商業利益或基於特定事由方為放款,且借貸雙方間,理應就借貸金額之利息、清償期、借貸憑證等相關事宜有所約定,方符常理。然查:

1、依被告施建新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內容可知,其於97年間總共贊助了被告賽亞公司4,000 多萬元,而上揭贊助金之支付皆由其拿現金交給財務長後,財務長再將錢轉交給張宏暉或是由財務長直接存入賽亞公司的帳號;其另於97年7 月間為買被告賽亞公司股權,遂要求其特助去拿被告賽亞公司的股東名冊,並以2,000 萬元向被告賽亞公司股東林秉文、1,000 萬元向另一股東陳家豪將其2 人的部分股權買回來,交易在97年8 月底結束,而購買股權的3,000 萬元資金,有1,400 萬元是跟施千峰拿的,780 萬元是由被告施建新的保險櫃拿出的,剩餘的是被告施建新媽媽劉金鶯賣金條取得的;而被告賽亞公司沒有管道直接跟被告施建新接觸,而本案的3,430 萬借款,不是曾建民就是張宏暉透過財務長向被告施建新所借,但絕大多數是曾建民向財務長呂志強聯繫的(詳本院卷二第49-51 頁)。

2、另依被告施建新於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內容以觀,本案的3,430 萬元被告賽亞公司如何向其借的?錢是由誰交付給被告賽亞公司?借貸由誰負責洽談?詳細情形因時間太久,被告施建新先自承其已不復記憶。然被告施建新於其訴訟代理人在旁提醒參考當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附表三【詳本院卷二第101 頁】後,被告施建新則依附表三之內容陳述,並說附表三的內容是其告知訴代整理的。又被告施建新陳稱:附表三的借貸往來「項次1 、是張宏暉與曾建民來公司找被告施建新洽談;項次2、這筆錢與項次1 是同一天所借;項次3 、是張宏暉自己來找被告施建新;項次4 、是曾建民打電話給被告施建新;項次5 、也是曾建民打電話給被告施建新;項次6 、張宏暉跟被告施建新碰面時所借的;項次7 、曾建民打電話給被告施建新特助呂志強,呂志強告訴說曾建民要借錢;項次8 、與項次7 是同時間曾建民跟被告施建新借的」。而上揭借款之前2-3 筆款項,被告施建新基於信任,沒有要求被告賽亞公司簽發本票。但大約第4 或第5 筆借款以後,遂要求被告賽亞公司連同前幾筆的借款簽發本票給被告施建新,利息大概年息5%或6%左右。而所有的借貸係口頭約定。至於清償期為何?被告賽亞公司用很多種講法告訴被告施建新。又臺灣的廠商要贊助款,被告施建新只有第一次跟廠商見面來決定要不要贊助,若要贊助就交給特助呂志強或郭德志處理(詳本院卷二第101-102 頁)。

3、是依被告施建新上揭自承內容,其於97年間共贊助被告賽亞公司4,000 多萬元;又於97年7 月間為買被告賽亞公司股權花費3,000 萬元,則被告施建新持有系爭本票8 紙,是否當然既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持有?即令人質疑。又被告施建新於本院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賽亞公司並無管道直接跟伊接觸,而本案的3,430 萬元借款,不是曾建民就是張宏暉透過財務長向伊所貸,但絕大多數是曾建民向財務長呂志強聯的(詳本院卷二第51頁)。是依被告施建新之上揭陳詞內容可知,被告賽亞公司若欲向被告施建新借款,理應藉由被告施建新之特助呂志強或郭德志之轉介,而於被告施建新決定借款後,則交由其特助呂志強或郭德志處理,並就借貸金額、利息、清償期、借貸憑證等相關事宜有所約定,方符常理。然依被告施建新另於100 年6 月14日之上揭陳詞內容以觀,本案的3,430 萬元,除了項次7 、8 之借款,係曾建民打電話給被告施建新特助呂志強,經呂志強轉知被告施建新外,其餘6 次的借款,除竟是由張宏暉與曾建民直接至公司找被告施建新洽談外;更是由被告施建新親自至銀行領款後面交或匯款,顯與被告施建新於本院100 年3 月14日所言,被告賽亞公司並無管道直接跟伊接觸,而本案的3,430 萬元借款,不是曾建民就是張宏暉透過財務長向伊所貸一事不符。又依常理,【借方】通常係資金充裕之人,為圖利息收益或為商業利益或基於特定事由方為放款。然被告施建新就項次4 之放款資金,竟係向其母親劉金鶯貸款500萬元後,方借給被告賽亞公司;又項次6 係被告施建新以股票質押而向巫慶煌貸款600 萬元後,再借500 萬元予被告賽亞公司;另項次7 亦係向其劉金鶯貸款326 萬元後,將其中200 萬元借給被告賽亞公司;又項次8 之其中435萬元,係被告施建新向楊灼灼所貸、其中250 萬係向劉金鶯所貸,再將其中550 萬借給被告賽亞公司。是依上揭被告施建新之資金來源可知,被告施建新不僅無視其本身資金不足,更於借款予被告賽亞公司時,就借貸金額、利息、清償期、借貸憑證等相關事宜,自承或基於信賴、或以口頭約定、或嗣後方要求被告簽發系爭8 紙本票,且無視被告賽亞公司就清償期為何?用很多種講法告訴被告施建新(詳本院卷二第102 頁)。是依被告施建新上揭就本件消費借貸所言之內容,顯與常理不符,自難令人採信實務上有此如被告施建新所言之消費借貸模式。此外,更令人不解的是,被告施建新於本院100 年6 月14日審理時,自承本案的3,430 萬元被告賽亞公司如何向其借的?錢是由誰交付給被告賽亞公司?借貸由誰負責洽談?詳細情形因時間太久,其已不復記憶。然其竟能於該日庭期前,向其訴訟代理人清楚交代附表三【詳本院卷二第110-112 頁】之內容後,交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整理內容。是以,其既能清楚交代附表三之內容委由訴訟代理人整理,理應就本件借款過程有所熟稔,然其於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先自承有關3,430 萬元的借款一事,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直至其訴訟代理人在庭提醒其參考當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附表三【詳本院卷二第101 頁】之說明表後,被告施建新方改稱借貸情形詳如附表三之內容,更令人質疑附表三之內容果如被告施建新所言,係其告知訴訟代理人後所為整理之內容。更遑論附表三所記載之內容,與其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內容不符(即本案的3,430 萬借款,不是曾建民就是張宏暉透過財務長向被告施建新所借,詳本院卷二第51頁)。

(四)是以,本件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施建新對被告賽亞公司有3,430 萬元消費借貸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施建新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8 紙本票債權關係,既為可取,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0,101元(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宏暉、曾建民及巫慶煌,以證明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均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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