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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梅欽
  •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麥勝剛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被告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孟芳 林子珅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一五五-一、一二四八-二、一二四八-六、一二四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五五-1A、一二四八-二、一二四八-六、一二四九-二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九一平方公尺、一五五平方公尺、六0平方公尺、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就其中一二四八-六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應予移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155-1、1248-2、1248-6、1249、12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所經營之大屯高爾夫球場,自71年5 月1 日起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155-1、1249、1248-6、1249-2、1248-2部分,面積依序為391 平方公尺、113 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155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34 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55-1、1248-6、1249-2、12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55-1A 、0000-0 0000-0 、1248-2部分,面積依序為391 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15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中1248-6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應予移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537 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4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3 月27、31日應原告之要求,繳交分割前1248、1249地號之土地保證金11,963,000元,及給付自78年4 月至86年2 月使用補償金596,090 元、損壞賠償金694,281 元,兩造並於86年3 月26日訂定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嗣因新頒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兩造遂再於91年7 月4 日重新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其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縱有不當得利,然其除1248-6地號土地於93年8 月後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外,其餘地號之土地皆已繳納78年4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至多僅對於1248-6地號之土地存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634 元、3,103,537 元及無權占有,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5年2 月24日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而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亦應以低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計算,方符社會經濟及公平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248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8 日分割,新增1248-1至1248-5地號。其中1248-4地號土地又於92年2 月20日分割,新增1248-6地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1249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8 日分割,新增1249-1、1249-2地號。 ㈢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1249地號土地委託經營之使用權。 ㈣兩造間於86年3 月26日、91年7 月4 日分別簽立「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2-194 頁)。 ㈤原告於99年6 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248、1249地號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94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嗣於99年10月12日追加返還同段1248-2、1249-2、1155-1地號3 筆土地及自99年7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復於99年12月30日撤回對1248地號之起訴,另追加返還同段1155-2、1248-5、1248-6地號3 筆土地及不當得利,並同時擴張不當得利請求時間自71年5 月1 日起,該書狀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收受在案,另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於100 年4 月1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聲明狀,扣除部分已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僅減縮請求金額。本件各筆土地若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其請求始點、利息起算日茲整理如下: ⒈1249地號,不當得利自99年6 月24日起算應追溯至94年6 月25日,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 月4 日。 ⒉1248-2、1249-2、1155-1地號,不當得利自99年10月12起算應追溯至94年10月13日,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 月4 日。 ⒊1248-6地號,不當得利自99年12月31日起算應追溯至95年1 月1 日,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 月4 日。 ㈥被告所經營之「大屯高爾夫球場」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1155-1A 、1249A 、1248-6、1249-2、1248-2部分,面積依序為391 平方公尺、113 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155 平方公尺。 ㈦系爭1248-2、1248-6、1249、1249-2、1155-1地號5 筆土地,除1248-6地號土地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3年8 月止、1249地號土地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9年6 月止外,其餘3 筆土地被告自7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㈧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為:占用面積(1155-1A 部分391 平方公尺、1249A 部分113 平方公尺、1248-6部分60平方公尺、1249-2部分97平方公尺、1248-2部分15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㈨1155-1A 、1248-2、1248-6、1249-2地號4 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⒈93年1 月,每平方公尺2,100 元,⒉96年1 月,每平方公尺1,300 元,⒊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1,300 元。另1249A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⒈93年1 月,每平方公尺2,100 元,⒉96年1 月,每平方公尺1,300 元,⒊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1,401元。 乙、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有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㈡本件不當得利該如何計算?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被告抗辯其於86年3 月27、31日應原告之要求,繳交分割前1248、1249地號之土地保證金11,963,000元,及給付自78年4 月至86年2 月使用補償金596,090 元、損壞賠償金694,281 元,兩造並於86年3 月26日訂定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嗣因新頒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兩造遂再於91年7 月4 日重新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等節,並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書、原告91年7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10023750號函、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契約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194 頁)。被告據此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供參。 2、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設立許可或開發許可,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向甲方(即原告)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承購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此有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函件檢送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契約書(本院卷第139 頁)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相似規定。甚者第5 條更載明原告發給之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僅係提供被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被告不得以該證明書主張有合法使用土地之關係。上述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即被告未購得系爭土地前不得擅為使用,自無契約解釋之空間,是被告抗辯依上開契約書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並不足採。 3、至於合併開發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後段載明,逾期未申購者,原告得按月照保證金加收1%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第5 條第1 項後段亦載,違反者,被告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核計)外,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應按公告地價25% 繳納損害賠償金之約定。則依上揭條款之約定內容可知,該條文僅係表明違約之罰則,並無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據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有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雖另抗辯自78年4 月起迄99年12月底止,皆依原告所開立之繳納通知書繳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事實上該補償金即屬租金之性質,應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兩造間自始至終未曾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收受被告之使用土地補償金,乃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本院卷二第33頁)。是依規定內容以觀,其係規範原告並令原告有所遵循,就被占用之不動產,於原告依法處理無權占有前,應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即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至於原告究係以租賃之方式提供系爭土地供現占有人合法使用,而受契約之約束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或以容認現占有人非法使用並收取補償金以彌補損失,但得隨時收回土地,此均屬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其本得自由決定,要非他人所能干涉。故收取補償金與成立租賃關係實屬二事,彼此間相去甚遠,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曲解法律,亦不足採。 (三)本件不當得利該如何計算?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自71年5 月1 日起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6 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248、1249地號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94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嗣於99年10月12日追加返還同段1248-2、1249-2、1155-1地號3 筆土地及自99年7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復於99年12月30日撤回對1248地號之起訴,另追加返還同段1155-2、1248-5、1248-6地號3 筆土地及不當得利,並同時擴張不當得利請求時間自71年5 月1 日起,有民事撤回、擴張、追加聲明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0-62 頁),且該書狀被告復於100 年1 月3 日收受在案(本院卷一第92頁)。是以,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各筆土地至多僅能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又本件不當得利既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5 年不當得利計算時點為:⑴1249地號土地自94年6 月25日起至99年6 月24日止、⑵1248-2、1249-2、1155-1地號土地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⑶1248-6地號土地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之事項㈤,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則本件不當得利自應依上揭時點作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次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1155-1A 、1248-2、1248-6、1249-2地號4 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⑴93年1 月,每平方公尺2,100 元,⑵96年1 月,每平方公尺1,300 元,⑶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1,300 元。另1249A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⑴93年1 月,每平方公尺2,100 元,⑵96年1 月,每平方公尺1,300 元,⑶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1,401 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之事項㈨,本院卷二第79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荒郊野外中,無商業機能,其旁為國立淡水工商專校,靠8 公尺寬之商工路對外聯繫,至淡水區中心約10-15 分鐘車程,系爭6 筆土地均供大屯高爾夫球場占有使用等情,有本院100 年1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81、85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中,除1248-6地號土地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3年8 月止、1249地號土地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9年6 月止外,其餘3 筆土地被告自7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自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中扣除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之事項第㈤、㈦點,本院卷二第78-79 頁)。且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兩造同意為:占用面積(1155-1A 部分391 平方公尺、1249A 部分113 平方公尺、1248-6部分60平方公尺、1249-2部分97平方公尺、1248-2部分15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上揭不爭執之事項第㈧點,本院卷二第79頁)。是以,本件原告僅得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並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1249A 地號: 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即取得委營日,共計3.5 月),合計1,385 元【計算式:113 ×1,401 ×3% ÷12×3.5】。 ⑵1155-1A 地號: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271 元【計算式:391 ×1300×3%÷12】。 ⑶1249-2地號: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315 元【計算式:97×1,300 ×3%÷12】 ⑷1248-2地號: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504 元【計算式:155 ×1,300 ×3%÷12】 ⑸1248-6地號: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5 年之不當得利合計13,140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95 元。 ①5 年之不當得利為13,140元(3,780 +9,360 ),計算如 下: 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合計3,780 元【計算式:60×2,100 ×3%×1 】。 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48個月),合計9,360 元【計算式:60×1,300 ×3%×4 】。 ②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利為195 元【計算式:60×1,300 ×3%÷12】。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為14,525元(計算式:1,385 +13,140),及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5 元(計算式:1,271 +315 +504 +195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後段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雖經本院駁回,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此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次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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