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高華柱
- 原告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法人
- 被告張連生、鄭正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張連生對被告鄭正忠之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驊公司)200 萬股股票及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驊公司)1 萬股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嗣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張連生所有之系爭股票所設定之質權,暨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連生因擔任訴外人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人,遭伊訴請連帶返還借款,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後,聲請對被告張連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9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於96年4 月13日經訴外人大驊公司、富貴驊公司陳報被告張連生分別持有上開公司200 萬股、1 萬股之股票。嗣系爭執行法院於99年3 月3 日發函命被告張連生陳報系爭股票之存放處,竟遭被告張連生於99年3 月18日具狀陳報系爭股票業於其向被告鄭正忠借款時,交予被告鄭正忠作為擔保,系爭執行法院乃囑託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10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張連生於系爭執行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鄭正忠持有之系爭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經被告鄭正忠於99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茲因被告張連生就其主張以系爭股票供被告鄭正忠設定質權,以向被告鄭正忠借款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全特公司對伊所負債務初估已達新臺幣(下同)7 億餘元,顯逾伊設定抵押及聲請扣押之全特公司與所有連帶保證人共值5 億餘元之資產,為免伊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設定之質權,暨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張連生所有之系爭股票所設定之質權,暨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連生則以:伊確曾因資金周轉問題,陸續向被告鄭正忠借款共計350 萬元,約定月息1 分,並為於前債未償之情況下再行借款,而將系爭股票提供予被告鄭正忠設定質權,約定於伊無力清償時,被告鄭正忠得出售取償。伊雖因擔任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惟伊於96、97年間向被告鄭正忠借款時,原告依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額不到3 億元,主債權人亦已提供價值數億元之土地作為擔保,原告復扣押市值逾2 億元之有價證券,其債權自無受損可能,伊亦無脫產之意圖。又系爭股票均屬未上市股票,且因經營不善而無交易價值,伊若欲脫產,豈有任由名下價值上億元之資產遭原告聲請查封拍賣,而僅隱匿幾無價值之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正忠另以:被告張連生確曾於95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250 萬元,經伊於同日自名下花旗銀行帳戶提領150 萬元,次日自伊經營之正平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平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提領120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連同上開150 萬元,共計250 萬元交予被告張連生;復因兩造不諳發票日與到期日之差別,而由被告張連生簽發將清償日填載於發票日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紙予伊為擔保。茲因被告張連生起初均依約付息,伊遂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前,陸續再同意借款共計100 萬元予被告張連生,並於96年2 月12日自上述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連同手邊現金20萬元,另於96年4 月18日自上述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交予被告張連生,被告張連生亦簽發將清償日填載於發票日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予伊為擔保。又被告張連生因欠債未償,遂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伊設定質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198 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張連生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954 號受理在案。 ㈡、原告於該案,聲請執行被告張連生持有的大驊及富貴驊本案系爭股票為張連生向法院陳報系爭股票作為向被告鄭正忠借款的擔保。而被告鄭正忠亦對法院所發的扣押命令表示異議。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被告間就被告張連生所持有系爭股票所設定予被告鄭正忠的質權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連生所有之系爭股票,惟經被告異議主張系爭股票已設定質權予被告鄭正忠,以擔保被告張連生積欠被告鄭正忠之款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系爭股票是否已設定質權予被告鄭正忠,以擔保被告張連生積欠被告鄭正忠之款項一事,其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鄭正忠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稱:被告張連生確曾因資金周轉問題,陸續向被告鄭正忠借款共計350 萬元,約定月息1 分,並為於前債未償之情況下再行借款,而將系爭股票提供予被告鄭正忠設定質權等語。復提出系爭股票、借款本票、被告鄭正忠存款明細、正平公司存摺影本等為證。按記名股票為一有價證券,股票之設質,除交付記名股票予質權人外,並應依背書之方法為之,民法第908 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查被告鄭正忠確持有系爭股票,前開股票亦經原所有人即被告張連生背書,此有被告鄭正忠提出之系爭股票為證( 本院卷第70、71頁) 是被告既持有系爭股票,而股票亦經被告張連生背書,足認系爭股票設質之物權行為應係存在。又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鄭正忠出借予被告張連生之借款債權一事,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張連生借款之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據(本院卷第68、69頁),及被告鄭正忠提出用以證明資金來源之存款往來明細、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為證,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正忠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僅得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已交付予被告張連生,又其將正平公司之資金,借予被告張連生亦非合法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借款以外之第3 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者間,就系爭股票質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張連生為借款之債務人,苟有此債權存在,即應對被告鄭正忠負清償之責,其就此不利於己之事實亦不否認之際,自應減輕被告2 人之舉證責任,是前開借款之事實,已有被告張連生簽發之票據為證,且被告鄭正忠就其資金來源亦已陳明,並提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為憑,已足堪認定,尚難僅以前開借款以外之第3 人空言否認被告2 人間之借款關係,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鄭正忠以公司資金借予被告張連生,是否適法,係被告鄭正忠與公司間之關係,與本件無涉。準此,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足認被告鄭正忠對被告張連生確有前開所述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張連生亦已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鄭正忠,並為背書,則被告張連生將其所持有之系票股票,業已設定質權予被告鄭正忠,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一事亦可認定,是系爭股票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設質行為,及系爭質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96年7 月10日│張連生│ 50萬元 │ 未載到期日 │ ├──┼──────┼───┼─────────┼──────┤ │ 2 │96年9 月27日│張連生│ 100萬元 │ 未載到期日 │ ├──┼──────┼───┼─────────┼──────┤ │ 3 │96年10月16日│張連生│ 100萬元 │ 未載到期日 │ ├──┼──────┼───┼─────────┼──────┤ │ 4 │97年1 月8 日│張連生│ 100萬元 │ 未載到期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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