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如因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翔鶴公司)之名義股東(未出資),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擔任嘉翔鶴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嘉翔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負責人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1 月9 日起成立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經營與嘉翔鶴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提供嘉翔鶴公司之塔位、焚化爐等營業設備予陽明山公司使用,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損害嘉翔鶴公司之利益。原告係嘉翔鶴公司之股東,與另名股東陳園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94年7 月1 日前負責嘉翔鶴公司之經營,原告經營期間,已建立寵物塔位2,709 位,每月盈利亦有100 餘萬元。被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為背信行為,期間長達2 年4 月,以原告經營期間每月盈餘100 萬元計,被告背信所得利益為2,800 萬元,縱被告已取得陳園之股權,亦致擁有嘉翔鶴公司二分之一股權利益之原告受有1,400 萬元之損失等語。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身為嘉翔鶴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嘉翔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嘉翔鶴公司尚未解散、清算,且寵物經營善終服務實係由其與證人丙○○、證人陳園共同出資,以設立嘉翔鶴公司之方式合作經營之事業,已如前述,則其仍同意並授權將渠等出資所添置之嘉翔鶴公司原有資產及設備提供予陽明山寵物公司營運,顯已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致生損害於嘉翔鶴公司之財產,而具背信犯意甚明」之情(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第15頁倒數第2 行至第16頁第7 行)。堪認被告縱有背信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亦為嘉翔鶴公司,原告身為嘉翔鶴公司之股東,僅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而間接被害,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要件有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迄本院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