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武進、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武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上訴聲明第2 至第3 項聲明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上訴聲明第4 項聲明價額核定為叁佰柒拾萬元(計算式:已到期190 萬元;未到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直到本案訴訟確定,依據司法院辦案期間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是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 年,5 萬元×12×3 =180 萬元),反訴聲明核與本訴上訴聲明利益相同, 是第二審裁判費用為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