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誠品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150 巷25號2 樓如附圖斜線A 所示之房屋面積523.44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將上開25號房屋外牆標示為誠品家具之帆布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1 段150 巷25號2 樓面積197 坪遷讓點交於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外牆標示「誠品家具」之招牌遷讓點交於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點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2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1 段150 巷25號2 樓如附圖所示A 之斜線部分遷讓點交於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外牆標示「誠品家具」之帆布拆除。㈡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點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45,975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1 段150 巷25號2 樓如附圖所示A 之斜線部分遷讓點交於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外牆標示「誠品家具」之帆布拆除。㈡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點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45,975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開設悅家居內湖店,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店內2 樓L202區之櫃位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外牆,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2.原告就上開櫃位與外牆已與訴外人歐得葆公司簽約,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45,975 元,今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79 條之規定,請求自99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975 元計算之損害金。 3.否認被告所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原告於99年3 月9 日即與訴外人歐得葆公司簽約,出租系爭房屋,自不可能再與被告成立不定期之合約,本件是兩造間合約期滿,被告要求一個月的搬遷時間,原告因考量與訴外人之合約是自99年5 月間開始,才同意4 月一個月讓被告搬遷,並收取該4 月份之使用對價。嗣後被告仍每月寄發面額335,580 元之支票,稱充作租金云云,然原告並未同意順延其搬遷期限,其繼續占有系爭櫃位,是為無權占有,顯屬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已函告將直接逕予提示票據,以抵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利益。原告所收取被告寄發之支票,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0年1 月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前於99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設櫃合約書,約定系爭櫃位及外牆出租予被告使用,租金每月260,800 元( 每坪以 1,200元計) ,如計5%之營業稅後,每月應付租金為273,840元,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期限屆滿前,被告向原告要求以不定之方式繼續承租,原告亦應允被告之請求,被告遂簽發面額273,840 元之支票乙紙交原告經理人江智皇收,用以支付99年4 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迨至99年4 月中下旬,江智皇向被告副總經理陳美人表示將調漲租金為每坪1,500 元,如被告無法接受調漲租金,則租約至同年4 月底止終止,陳美人則表示需要考慮數日,數日後被告同意接受原告調漲租金之要求,將5 月份之租金以面額 335,580 元之支票郵寄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兌現,嗣被告陸續以前開方式,將租金繳至100 年1 月止。是兩造之租約現係以未定期限之方式繼續存在,且租金及管理費( 含營業稅) 已從每月273,740 元調漲至335,580 元 2.縱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以被告每月所受利益273,840 元為限度,而非原告新訂租約含稅金損害345,975 元為準。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占系爭房屋之範圍及面積,製有如附圖A 斜線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則抗辯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該租約本係定有期間,惟在99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另收99年4 月273,740 元之租金,及99年5 月至100 年1 月份每月335,580 元之租金,本件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之租賃? 二、經查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已變成不定期之租賃,無非是以其繳付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之租金,並提出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卷42、43頁) ,關於此,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之租約至99年3 月底止,被告要求有一個月搬遷時間,原告因為系爭櫃位業經原告於99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簽訂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合約既係自5 月起,故同意4 月一個月讓被告搬遷,而收取此搬遷期間內之使用對價等語。查原告與訴外人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就系爭櫃位之租約,簽訂日期為99年3 月9 日,租期則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95,500 元( 未稅) ,加上稅金及管理費等共為345,975 元,有租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卷13、14頁) ,被告並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自可認原告確實在99年3 月9 日時即與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就系爭櫃位簽訂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每月租金345,975 元之事實為真實。則依常理推斷,原告既在99年3 月9 日已與訴外人簽訂該1 年8 個月之租約,租金且高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金,即無理由於99年3 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時,再與被告公司成立不定期之租賃。此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受雇人江智皇到庭結稱: 兩造間原合約是簽到99年2 月,99年2 月農曆新年過後,原告要調到每坪1 千7 百元,被告公司有表示他們可以接受每坪1 千2 百元,要求簽訂兩年合約,之後我們有表示我方可以接受是1 千5 百元,不含管理費,我方公司沒有辦法答應他們所要求的1 千2 百元的金額,時間已經談到快3 月初了,到3 月還是沒有共識,所以就補簽3 月份合約,就以對方可以接受每坪1 千2 百元先簽。3 月初原告已經跟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簽約,我在3 月中旬,已經告知被告場地已經簽給新的廠商,隔幾天我們公司就收到被告公司寄原證3 的信函等語( 見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86至88頁) 。而原證3 即被告公司所寄給原告的信函,內容略以:感謝過去這一年來東家將2F租給被告,但據聞東家有意以每坪1,500 元將2F租給歐得葆家具。被告在此已將近一年,與東家合作很愉快,被告願以每坪1,800 元價格承租2F,另再以30萬元承租5F全部。但若只租5F則不考慮。另因租金甚高,故請將租期延長至3 年等語,有該信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56頁) 。被告亦自承該信函是在證人江智皇告知場地已經簽給新廠商後發出( 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33 頁反面) ,證人江智皇既已告知場地已簽給新廠商,佐以信函內容亦可知:①若被告表示願以每坪1,800 元承租是在原告與歐得葆家具公司成立租約之前,則原告何可能捨較高每坪1,800 元租金之舊廠商,而與新廠商簽約,必係原告已經出租給新廠商後,被告始發函稱願以每坪1,800 元承租,致原告無法出租給出價較高之被告。②若被告願以每坪1,800 元承租,並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在4 月份計租時,即應以每坪1,800 元收租金,自不會只以每坪1,200 元收租( 99年4 月現金支出傳票上之273,840 元,係以每坪1,200 元計算之結果) 。是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於99年3 月9 日簽立自99年5 月1 日起租之新約,而99年4 月份因無人租用,且被告需時搬遷,故伊給予被告一個月搬遷,並無同意續租等語,合於常情,堪可信實,則原告收取該一段時間之使用費,尚不能認為兩造間逕成立不定期之租賃。被告抗辯99年4 月份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並不足取。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經理人江智皇在99年4 月1 日之現金傳票上簽名收取273,840 元「房租」,可見本件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云云(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本院卷43頁) ,惟查證人江智皇結證稱:3 月份我們雙方合約到期,因5 月1 日以後原告有把租約簽給另外一家公司,被告公司有送一封信給原告公司,原告派我去跟被告公司談談看,看有沒有其他比較好的處理方式,我們有談到新的地點,那時在談新地點價格的商議,如果有談成,他們就遷到新的地點,沒有談成,原地點的租金就多退少補,商談過程中,被告代表人希望我們有價格的空間,現在已經4 月份,3 月底合約將到期,希望談成新的協議,273,840 元支票是按照現場使用按日計算,換到新的地點,原告公司會多退少補給被告公司,這張支票是原地點4 月份的費用,因為不確定4 月份該公司是否在原來的場地等語( 見本院卷86頁反面) 。可見江智皇收取 273,840 元支票,係因為原告收到被告前開信函,原告乃提出新的地點要租給被告,價格則尚未談成,就先收4 月份 273,840 元,如果新地點、租金談成,所收的273,840 元就多退少補,則顯然並非就原租約之繼續而收取租金,此觀被告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為99年4 月1 日,已在原告與歐得葆家具公司簽訂租約之後,自不能僅以被告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房租」即遽認該房租為系爭櫃位之不定期租約之租金。且原告隨即於99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貴我雙方設櫃合約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終止,期間雖曾因貴公司要求有搬遷時間,故予以寬限一個月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其後並再同意寬限至同年五月三日,惟其後並未再同意順延。貴公司所寄附之該紙支票本公司歉難收受,請於收迄本函後速前來本公司領回該紙票據。」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卷60、61頁) ,再於99年5 月31日存證信函給被告稱:本公司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取回並依期限搬遷設櫃位址,詎貴公司截至本函做成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本公司所有之設櫃位置,顯屬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使用之利益,本公司逕予提示該支票以為貴公司無權占用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利益之抵付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據( 卷62、63頁) ,更可得知原告之收取被告之支票,實係出於被告不肯搬遷之故,而非因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訴外人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則於99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給原告稱:「租賃契約已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依約台端應於契約生效時將該標的物交付於本公司使用,然台端雖然已與我方簽訂契約卻依然持續將該標的物承租予現承租戶、、構成嚴重違約之事實並對本公司造成嚴重損失,故特此來信,本公司在此對貴公司請求一切因此所造成之損失,共新台幣一千零二萬二千元」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 卷57頁) ,是可認原告在與被告租期屆滿前,因與訴外人已另訂立1 年8 個月期之租約,如不履約,即負有違約之責,自不可能再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另訂不期租約之意思為可採,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屆期而消滅,被告之占有喪失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遷讓系爭櫃位如附圖所示,自應准許。原告並主張被告在房屋之外牆標示「誠品家具」之帆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租用外牆之權源既已失所據,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之拆除,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損害金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櫃位已租給訴外人之租金每月為345,975 元(295,500×5%+19,700+ 16,000) ,請求被告每月應賠償345,975 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係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云云。查本件原告除以不當得利請求外,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主張( 見原告起訴狀) ,而被告在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櫃位,致原告無法收取出租給歐得葆家具公司之租金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自得以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準(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被告之抗辯係針對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並不能否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抗辯並不足採。而被告對於系爭櫃位已租給訴外人之租金每月為345,975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9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345,975 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惟因原告已每月收取被告給付 335,580 元至100 年1 月止,則原告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開收取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止,每月10,395元( 計算式:345975元-335580元= 10395 元) 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45,975 元計算之損害金,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又遷讓房屋,雖非立時可就,但斟酌實際情況,原告已於系爭租期屆滿後,給被告一個月搬遷期,被告卻迄未搬遷,故本件不再另定履行期間,特予敘明。 六、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未主張兩造間為定期租賃房屋,故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即無依該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