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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聲請重新審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告
甲○○○○○○
原告
維多利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審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而未於訴狀載明「甲○○○○ ○○」之組織型態為何,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與法定代理人,原告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解散,則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此外,復未據原告納裁判費。事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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