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謝秋雪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被告
-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雄
劉麗琴
蘇炳憲
翁源隆
陳淑敏
陳樹山
潘翼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後坑子小段三0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柒佰壹拾玖平方公尺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淡地登字第0二二二八八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被告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因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4、25、26條規定,被告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仍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6 月8 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90026473 號函可稽,且被告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而董事李文雄業已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餘董事劉文雄、劉麗琴、蘇炳憲、翁源隆、陳淑敏、陳樹山、潘翼鵬為清算人即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後坑子小段30之10地號、地目林、面積7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因被告公司與原告謝秋雪經營之上群鋁門窗行於83年12月間協議進行商品買賣,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需提供物上保證以為準時交貨與貨品品質之擔保,原告因而提供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12月7 日至85年12月6 日止。惟嗣後被告因經營不善,並未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所經營之鋁門窗行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且被告公司於95年間因經營不善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可能,原告經營之上群鋁門窗行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可能,即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來亦無發生之可能。因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且確定將來亦無發生之可能,則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從屬,自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後坑子小段30之10地號、地目林、面積719 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於83年12月12日以淡地登字第022288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 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準時交貨及貨物之品質而設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3年12月7 日起至85年12月6 日止,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及主張堪認有何債權發生,況被告公司業於95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已無經營業務之可能,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將來亦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是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登報費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