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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蔣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全世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余文中
法定代理人
柳正倩
法定代理人
黃毓琴
法定代理人
余佳玲
法定代理人
連宏銘
被告
唐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世通公司)於民國86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唐金峯、余文中、柳正倩、黃毓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於被告全世通公司申請授信額度內,先後開立以新臺幣計價之國內即期信用狀(付款條件為見票即付)13紙予各信用狀之受益人,並代被告全世通公司墊付13筆信用狀金額予各該受益人。詎被告全世通公司僅就原告所開立之第1 紙信用狀,即金額新臺幣(下同)1,155,000 元之墊款為清償,其後12筆信用狀墊款均未依約返還,亦未繳納利息,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其墊款應自87年10月29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充部分保證金,被告全世通公司尚有9,617,932 元,及自87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9,617,932 元,及自8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7,932 元,及自8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催收放款明細報表、87年4 月23日帳卡及還款付息通知書、利率變動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17,932 元,及自8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401 元(第一審裁判費96,238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3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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