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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被上訴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4956元(即應返還292-2 地號土地之價額為245 萬4800元;應返還之291-1 地號土地價額為1631萬156 元,計算式:17,635,800/745*689=16,310,1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5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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