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光明、陳慧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被 上訴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4956元(即應返還292-2 地號土地之價額為245 萬4800元;應返還之291-1 地號土地價額為1631萬156 元,計算式:17,635,800/745*689=16,310,1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5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