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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林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告
林隆彥
被告
林志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炘炘律師
複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參加人
林豔珠
參加人
林昭華
參加人
林文約
參加人
林豔貞
參加人
林碧貞
參加人
林文昌
參加人
林莉娜
參加人
林張麗嬌
參加人
林寬平
參加人
林顯章
共同

參加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林木桂及林淑祺二人於民國61年12月1 日書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以下簡稱林家備忘錄),以「信託」方式,將「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信託財產移轉予兩造及參加人等,並由原告及參加人等16名登記名義人依「林家備忘錄」之約定方式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信託財產」,而列「林家備忘錄」內所列財產之信託利益,贈與原告林文彥等16人成為受益人,由原告林文彥等16人依據「林家備忘錄」第2 條所訂之受益比例共同享有信託利益,且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之一林淑祺在他案中亦自承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故「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確實為信託契約,又該信託關係仍存續尚未消滅,亦經兩造亦為當事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及歷審之判決理由中所確認。而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9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747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1號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附件「土地房屋(估價)」所載之「北投土地房屋」,自屬「信託財產」。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雖各別登記於被告林隆彥及林志義名下,惟依「林家備忘錄」第3條規定可知,此僅係「純為便利上借用」而登記於被告林隆彥及林志義名下,委託人林木桂及林淑祺與被告林隆彥及林志義就系爭房地實各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詎被告林隆彥及林志義於原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中,再三否認「林家備忘錄」係屬信託契約,而主張係家產分配協議。被告林隆產及林志義並在本院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88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返還共有物訴訟(本院90年度重訴第101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等「分別共有」,而否認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就系爭房地與林木桂及林淑祺並未有信託關係。原告為保存「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基於「林家備忘錄」受益人及受託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

㈢另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法理,請求被告履行受託人之義務,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而為訴之聲明第2 項聲明。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兩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返還信託財產中,有關「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何、信託關係是否成立及仍存續並未消滅,迭經歷審法院列為最重要之爭點及前提法律關係,並經兩造為完足之舉證及充分之辯論,最終判定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縱委託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就信託財產仍保有管理處分權,仍無礙信託關係之成立,而信託關係現仍有效存續。是就林家備忘錄屬信託關係及現仍有效存續之重要爭點,於兩造間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拘束。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隆彥、林志義與林木桂、林淑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被告林隆彥及被告林志義應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委託人為林木桂、林淑祺,而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受益人及受益比例為註記登記。

⒊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返還信託財產案件之判決雖認系爭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惟並未於其判決理由中認定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為何人,亦未確認信託財產範圍。信託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何人為受益人,信託財產明確範圍為何,該判決既未明確認定並敘明在判決理由內,顯未為完全之判斷,是縱然採用爭點效理論,本件亦不應受該確定判決就林家備忘錄法律性質之判斷所拘束。

㈡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從外觀而言,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均具備「委託人將財產權利轉於受託人」之外觀,惟如受託人除受財產之移轉外,尚有權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即為信託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有另案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應屬借用兩造等共有人名義之財產,應認林木桂、林淑祺與全體受分配子女均同意系爭房地不論於何時登記為彼此名義,在林家事業資產繼續營運之前提下,始終屬借名登記之財產。足證該確定判決顯然認為林家備忘錄並非信託契約,系爭房地亦非信託財產。前案確定判決以林家備忘錄第3 條規定「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為由,認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惟何以林家備忘錄係信託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則未說明其據以判斷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查林家備忘錄全名為「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係由林木桂、林淑祺二人所立,而由兩造等受分配子女共同簽署確認。除林木桂及林淑祺於林家備忘錄前言之記載之限制規定外,並無任何關於該等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權限規定。僅林家備忘錄第5 條規定就自營公司之公司治理之一般性當然規定,並未就股份登記名義人之管理處分權限有所規範,況該第5 條規定如有盈餘,其分配由立林家備忘錄人(即林木桂及林淑祺)協議決定之,是即使為股份登記名義人,依林家備忘錄亦無管理或處分股份之權限。又林家備忘錄簽署後,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於林木桂及林淑祺生前均由伊等自行管理處分,例如海外資產之日本橫濱巿中區辯天通不動產業經林木桂與林淑祺於61年12月12日處分出售,又林家備忘錄內所規定之事業盈餘從未分配,第6 條所規定之教育、生產、結婚等費用亦未曾依林家備忘錄規定或由林家備忘錄內資產或其孳息支付。林木桂及林淑祺過世後,除日本之財產全遭原告侵吞外,國內事業均由股東依公司法規定經營管理,林家備忘錄之內容於林木桂及林淑祺生前及死後從未實行過等情,業據林文昌及林寬平99年11月4 日在本案證述明確。是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依林家備忘錄既無管理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林家備忘錄即非信託契約。

㈣林家備忘錄係於61年間所立,當時並無「信託法」,司法實務上雖承認信託之法律關係,惟並無「受益人」之概念。是信託關係之要件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實非一般人所能瞭解。由林家備忘錄內容觀之,該文件顯非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員所撰擬或提供意見,而係出於林木桂與林淑祺之共同想法。於信託法85年公布施行十餘年後,將三十餘年前所書立之林家備忘錄強行解釋為信託契約,顯然超乎林木桂及林淑祺之想像與瞭解。況查林木桂於66年12月間在林淑祺見證下將林家備忘錄內之部份台灣事業資產依林家備忘錄所載比例分配與配偶林連柑及兒子即原告、林文約、林文昌及林文東等人,立有「資產分配明細書」,並於其上載明「其餘未配者由創業人林木桂保管之,認有必要時再行分配,但分配額依據議定書(即林家備忘錄)內條件由創業人決定,受分配人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並經受分配人切結同意,足證林木桂及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之真意及目的在於使受分配子女於將來取得一定比例之財產而非成立信託關係,而「資產分配明細書」即係林家備忘錄之實現。前案確定判決以該等「資產分配明細書」並未實際進行分配,而認實質上僅為再次確認應得百分比之性質,惟如僅係再次確認分配百分比,何以林木桂於明細書上載明「其餘分配者,由林木桂保管之,認有必要時再行分配」,則未見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林木桂死亡後,林淑祺為執行林家產業正常化決議案,擬將台灣關係企業股份依林家備忘錄第2 條所定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雖然依「資產分配明細表」為資產分配部份因林木桂死亡,正常化部份因原告對林淑祺興訟而未能完成執行,惟由此可見林木桂及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之真意在於家產之公平分配。至於林家備忘錄第2 條以外之規定,包括第5條公司治理及第6 條教育費等規定,則從未曾執行。林家備忘錄第4 條雖有「受分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持分全部或部份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等語,此係林木桂希望家族團結一起守護家產一起分享利益等情,亦據證人林文昌99年11月4 日於本院所證實,故該第4 條充其量僅能解為不得分割之約定,而不能據以證明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況事實上林木桂於生前經林淑祺見證書立「資產分配明細表」之行為,無非林木桂及林淑祺同意讓林木桂之配偶及兒子先行「兌現」伊等依林家備忘錄應受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前案確定判決認將林家備忘錄解釋為信託關係符合當事人真意,卻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林淑祺雖於先前刑事自訴案件(背信及偽造文書)中曾為林家備忘錄財產屬信託關係之陳述或主張。惟按信託法律關係於信託法85年1 月公布施行前應依最高法院之相關判例意旨,信託法令公布施行後則應依信託法之規定認定,尚不因相關當事人之陳述或主張而定。況相關刑事判決均未因林淑祺之陳述或主張而認定林家備忘錄之財產屬信託關係。其中背信部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4年度自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均以林淑祺基於家族成員之概括授權而使用印鑑,自無盜用可言,且均係為執行林家產業正常化之決議案核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林淑祺無罪。偽造文書部份,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理由更以林淑祺所辯「公司為家族資產,自訴人(即本件原告配偶)出資為林氏家族所有,以信託關係給自訴人為公司股東,有權製作股東、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及有權變更董事長」等語,「顯係對法律關係未儘明瞭所致,委無可取。」,而判決林淑祺有罪,足證林淑祺當時主張信託關係無非係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當事人之真意應依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林家備忘錄係由林木桂及林淑祺於61年12月1 日所共同書立,林木桂生前,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均由林木桂及林淑祺共同管理、處分。林木桂於67年10月6 日死亡後,依據「林家關係企業1982年度執行會議案」所載,林家關係企業仍由董事長即林淑祺全權管理,待正常化完成後由原告接管。所謂「正常化」即係將林家關係企業之持股按林家備忘錄之分配比例調整移轉。不料於林淑祺執行該「正常化」決議時,遭原告及其配偶於74年及75年間分別自訴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林淑祺為加強其有權製作股東、董事會議事書等文書之抗辯,而有林家備忘錄財產屬信託關係之主張,自不能據以認定此即為林淑祺甚至林木桂於61年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之真意。前案確定判決以當事人於先前相關訴訟陳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而認林家備忘錄係信託契約,惟相關財產從無所謂「信託登記」情事,且何以法律關係之性質不依法律規定及立約當時之真意而應依當事人之事後主張而定,該判決亦未於理由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㈦查林家備忘錄之財產包括「自營公司」、「投資(股東)」及「海外(資產)」。其中海外資產之日本橫濱巿中區辯天通不動產業經林木桂與林淑祺於61年12月12日處分出售,其餘之「海岸通不動產」、「山手町不動產」及「旭硝子」、「三菱重工業」、「東洋培林(即NTN )」、「日野自動車工業」、「協和發酵工業」及「三菱電氣」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均為該日本訴訟案件之標的財產,其中日本公司股份數量,於林木桂死亡開始繼承時與立林家備忘錄時已有不同。是林家備忘錄之財產包括於日本遭原告據為己有之上述財產,要無可疑。而該等日本財產經原告趁機侵占為己有,嗣經日本法院判決原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由林木桂之繼承人取得相關權利,惟前案確定判決不但就林木桂、林淑祺前述分配家產之真意視而不見,且忽略部份林家備忘錄於日本之財產,於法律上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應依繼承關係處理,於事實上則為原告據為已有之事實,強將林家備忘錄涉及跨國及多樣財產性質之複雜關係一概以林木桂及林淑祺於書立林家備忘錄時所未曾聽聞之「信託關係」定性,使林家財產之爭議更形複雜難解,而與林木桂及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之本意背道而馳,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既有諸多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自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得作不同之判斷。況林家備忘錄所列日本資產,於林木桂於67年間死亡後,經原告侵吞殆盡,雖經日本法院確定判決應將相關不動產及股份移轉登記為其他繼承人所有,惟原告拒不履行,且原告更於97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林周絳華所有。原告既主張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即不應將同為所謂「信託財產」之日本資產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據為己有或移轉他人。原告卻將林家備忘錄之日本資產據為己有,並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其配偶之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之財產有信託關係存在,且請求命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份辦理信託登記。原告所作所為不但與其林家備忘錄財產屬「信託關係」之主張相互矛盾,違背其所謂之信託本旨,更有背誠實信用原則。

㈨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並請求就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㈩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林木桂、林淑祺為兄弟,其等在61年12月1 日書立林家備忘錄,要求林木桂、林淑祺的子女不得將備忘錄所列的財產出讓或要求兌現,並且列有各子女分享事業淨額的比例。

㈡原告前據林家備忘錄,以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歸於消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信託財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第一審判決雖認定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但以無積極證據認定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歸於消滅,於90 年6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90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仍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94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發回更審之結果仍駁回原告之上訴(94年度重上更㈠字67號),維持前開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原告仍不服更審結果,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維持更審第二審判決,於98年9 月3 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先後對原告及參加人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88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及返還共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訴(本院90年度重訴字101 號)。

1.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以無法認定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中之「北投土地749.253 坪及房屋」為由,於89年11月10日判決變價分割,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9日以系爭房地確屬林家備忘錄中之信託財產,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2.返還共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於98年11月19日判決被告勝訴,命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7日以系爭房地即為林家備忘錄所載之「北投土地749.253 坪及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且原告居住系爭房地不違反林木桂、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之本意,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起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隆彥、林志義之上訴。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㈢林家備忘錄是否為信託契約?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具備確認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必須受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而導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且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如得以確認判決根本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宜認為有保護之必要。且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不以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限,他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因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木桂、林淑祺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等成立信託契約,而其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惟被告等否認信託契約之存在,是被告與林木桂、林淑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於兩造間有爭執,且影響原告是否得以受託人之身分享有受益人之權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確認之法律關係是林木桂、林淑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無需全體林家備忘錄之確認簽署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請求為信託登記,亦非就信託財產為權利之行使,而是基於其受益人之地位所主張權利,亦與信託財產之公同共有性質無涉,無需全體受益人共同起訴,故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㈢林家備忘錄是否為信託契約

1.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於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即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惟林家備忘錄是否為信託契約雖然為台灣台北地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判決之主要之理由亦列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但該判決主要援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用以定義信託法立法前之信託契約之要件,並認為林家備忘錄符合該判例中所列信託行為之定義,因而認定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然按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參大法官會議57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在62年度台上字2996號確認遺產關係事件之判例雖曾提及「信託行為」之定義,而其判例要旨:「信託之法律關係,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然該判例要旨並無基礎事實可供參考,台灣台北地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07號判決引用該判例並無考慮該判例之基礎事實,無法認定該判例之援用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07號判決援引該判例時未考慮該判例之基礎事實,亦有將該判例要旨作為抽象的法規加以適用而有援用不當之虞。因此,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07號判決援引上開判例所為之認定,難謂無援用判例不當之處。又上開判例重在解釋當事人間為一定的目的,而將財產移轉一方,使該人成為權利人,縱然處分受移轉之財產,該處分完全有效,財產尚未返還前,不能認為原移轉財產之人仍為所有權人。故該判例之重點係在:㈠受財產移轉之人為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有效。㈡財產既已移轉,尚未返還前,不能稱財產仍為為移轉之一方所有。該判例並非重在定義信託法前之「信託行為」,且符合該判例所謂「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將其中之信託人、受託人等關於信託之文字代換如下,「一方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他方,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他方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讓之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移轉之一方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讓一方未將受讓財產移還移轉之一方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移轉一方所有」。依據該定義,不止信託行為符合其定義,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復如是。顯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2996號確認遺產關係事件之判例所提及之「信託行為」,並非信託法律關係之精確定義,亦非列舉全部信託法律關係成立之必要要件,僅在表達轉讓財產當事人間如非真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為一定目的進行財產之轉讓,為保護交易第三人起見,應認為受讓財產之人之處分完全有效,而轉讓財產之人必須取回財產之所有權始能回復為所有權人。但如上開判例被解釋為信託法立法前之信託行為之必要要件,此顯然超過判例所應生之拘束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判決就林家備忘錄是否為信託契約,以該判例作為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而認為林家備忘錄符合該判例所示之信託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進而認定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其援用判例亦難謂無不當之處。且上開判例已在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720 號公告。不再援用理由係因我國已在85年1 月26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顯見上開判例所闡釋之「信託行為」部分之文義,不盡然符合信託法律關係所必要之要件。益徵,僅以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之文字,即定性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訴外人林木桂及林淑祺與其家族子女間有信託關係,應非妥適。準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對於林家備忘錄法律性質之認定,應無具爭點效之拘束力。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為林木桂與林淑祺,而其等之家庭成員僅另紙以「本備忘錄確認簽署」中簽名確認,使其等知悉有林家備忘錄之存在。故在認定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時自應考量林木桂與林淑祺在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之身分及時空背景,及林木桂與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所欲達成的目的為何,以此解釋林家備忘錄的法律性質及法律效果,始不至於削足適履,而違反林木桂與林淑祺書立備忘錄之真意。而且林家備忘錄由林木桂與林淑祺所書立,其等並非法律專家,備忘錄所規定之事項,公私夾雜,例如:家族營運事業之利益分配、家族子女生產、教育等給付。故是否可定性為單一之法律關係實有疑義。而林木桂、林淑祺在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係民國61年間,當時並無信託法的立法,信託行為之要件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實非一般人所能瞭解。林木桂與林淑祺亦非法律專家,其在書立林家備忘錄時是否存有信託之觀念,實有可疑。

⒊據林家備忘錄紀錄之內容,分析該備忘錄林木桂及林淑祺欲以林家備忘錄規範之事項及範圍如下:

⑴林木桂、林淑祺所議定書立之林家備忘錄其全名為「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故其以破題為「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顯示林木桂與林淑祺是欲藉著林家備忘錄分配林家之家產。且其前言中,亦載明「我兄弟二人議定辦法,將現有資產分配於嫡子女繼承」,益徵,林家備忘錄係林木桂及林淑祺分配其等營運所得而登記於林家族人名下之資產。林木桂、林淑祺並林家備忘錄之前言記載林木桂與林淑祺是如何在年幼喪父之困頓環境中,由母親含辛茹苦扶助養育,林木桂、林淑祺兄弟記取家訓「努為本、和為貴」,及如何胼手胝足發展事業,至今累積一定之財富基礎。林家備忘錄中雖有「為後裔之發展,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設想」、「願你們兄弟姊妹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是所致囑」等文字之記載,但上開的「後裔發展」、「百年大計」或「林家隆盛」、「大展鴻圖」等文字均非常抽象,實難已認為林木桂及林淑祺在尚無現代信託法觀念,會以上開記載作為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而上開記載配合林家備忘錄前言中記載林木桂與林淑祺兄弟二人如何記取其寡母之家訓「努為本、和為貴」及兄弟二人胼手胝足累積林家資產達到目前之基礎等陳述一體觀之,即可知上開之文字僅為林木桂與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之動機即「為後裔之發展,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設想」,及林木桂與林淑祺作為林家的大家長及事業的創辦人,勉勵其下之子孫共同遵守林木桂及林淑祺之母親「努為本、和為貴」之家訓,期勉子孫「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

⑵林家備忘錄第1 條記明林家事業扣除林木桂1,500 萬元養老金及林淑祺1,000 萬元養老金外,其餘家族財產之淨額概數為2 億4,000 元,第2 條則紀錄上開家族資產淨額受分配之人為林連甘(林木桂之妻)、林文彥、林文約、林文昌、林文東、林艷珠、林艷貞、林碧貞林艷玉、林昭華、儷喬(林淑祺之妻)、林隆彥、林志義、林顯章、林寬平、林麗娜及其等之分配比例。

⑶然林家備忘錄中第3 條載明「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實際分配仍然照第2 條之名單百比計算之」。林家備忘錄書寫之時,林家財產早已散落登記在林家家族成員名下,上開內容,應該僅是林木桂與林淑祺重新宣示林家之財產原屬於林木桂及林淑祺所管領,其他財產名義人不過為借名登記,並未實質取得所有權。

⑷至於第4 條記載「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務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之要求兌現」。因承接第3 條而下,解釋此段文字之真意,應與第2 條併同觀察,因此,應解釋為在林木桂與林淑祺尚未分配完家產,以及林木桂、林淑祺准許林家成員個人取得受分配之家族資產前,不得處分借名登記林家家族成員名下之資產之意。

⑸第5 條是林木桂與林淑祺指示家族資產中以公司型態營運之事業,由該事業依法推選董監事負責營運。但各事業單位應每個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由立本備忘錄人即林木桂、林淑祺協議決定之。由此條文可知,林木桂、林淑祺雖指示林家所營運之公司,雖有董監事負責營運,但營運之結果,並非營運之人或林家成員依據第2 條之比例分配,而是由林木桂、林淑祺協議決定盈餘之分配。顯然,林木桂、林淑祺雖在林家備忘錄第2 條中載明林家成員對於林家資產之分配比例,但該分配比例僅宣示為原則,但實際林家資產所營利所得之分配權限,仍然受控於林木桂與林淑祺之決定。

⑹第6 條林木桂及林淑祺則規範家族中關於子女教育、生產、結婚及家庭費用的付給方法。承上第5 條所載,林木桂、林淑祺雖就家族成員定有資產淨額分配的比例,但家族事業之營運及所得之盈餘仍為林木桂及林淑祺之掌控下,林木桂與林淑祺仍為家族財產實際的所有權人,且本於其等對於林家後裔子孫繁榮昌盛期待之情,故明白宣示,林木桂與林淑祺將對於家族成員之教育、生產、結婚為一定之補助或負擔其費用,但林淑祺與林木桂之子女已經獨立組織家庭且有獨立生活能力者,家庭生活費應各自負擔並盡扶養義務。是此條文乃林木桂與林淑祺係將其對子孫所給予之教育、生產、結婚、家費等之恩給訂立明文,使恩給公平化及透明化,不使林家子女為爭取林木桂及林淑祺更多恩給,而相互競爭,以致於破壞彼此之感情,或完全依賴恩給,而不思努力,違背「努為本、和為貴」之家訓。

⑺林家備忘錄第7 條則記載備忘錄中未盡之事項或修改,由本立備忘錄之人協議另定之。是由林家備忘錄第1 至第6 條觀之,林家備忘錄是林木桂與林淑祺為處理其家族資產公私事務所訂立。而林家事業龐大、家族人口眾多,許多事項並非林木桂與林淑祺可先預想而紀錄在家族備忘錄中,故關於未盡事宜及修改,仍為林木桂與林淑祺之權限,其餘家族成員僅有聽命於林木桂與林淑祺之意見,而無置喙之餘地。且觀林文彥、林連柑、林文昌、林文東、林文約等人在上開林家備忘錄書立後,於66年12月1 日又另立資產分配明細書、明細表、切結書並表明從林木桂處受領受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事業的股份,並表示不敢再有所要求等情,有資產分配明細書、明細表、切結書等附卷可參(卷四第199-223頁)。準此,林家備忘錄中關於資產的分配等並非在林木桂與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後即定案,仍待林木桂與林淑祺實際執行分配,且分配至何階段,皆由林木桂及林淑祺主導,林家的成員均無置喙之餘地,而僅能聽任分配。故林木桂與林淑祺根本未賦予林家備忘錄具有家族成員可據以請求分配林家資產或請求受益之基礎。

⑻綜合上開之分析,林家備忘錄是林木桂與林淑祺為龐大的林家資產預作分配之宣示,其中公私夾雜。惟林木桂與林淑祺不過就分配比例等為宣示,使其等知悉林木桂、林淑祺未來分配家產的方向,至於何時實際分配予林家成員,仍有待林木桂與林淑祺付諸實現,且在林木桂、林淑祺就林家備忘錄付諸實現前,林木桂、林淑祺仍掌控林家資產營運所得之盈餘及分配之權限,而林家備忘錄之分配比例在林木桂與林淑祺將林家備忘錄付諸實現前亦非確定,蓋因備忘錄第7 條保留給林木桂與林淑祺修改、補充之權限。是上開之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難以認定為單一之有名契約,其屬性較類似為對家族成員具有威權之家長為家庭財產事務所宣示之處理方針,而林家資產列於各成員名下之財產是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此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返還共有物事件判決及該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之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之判決理由中均認定林家備忘錄中之財產係借名登記於林家成員名下亦可明。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是信託行為之移轉轉財產權之方式,惟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在法律上有不同構成要件,恐非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原告雖主張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林淑祺與其家庭成員就林家之資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以林家備忘錄第2條之分配比例,主張該條所記載之成員為受益人及受益比例。惟查:

⑴林木桂與林淑祺在61年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並無信託法之立法,而且林木桂與林淑祺並非法律專家,其等是否會用信託之現代概念而立下林家備忘錄,實在是啟人疑竇。雖然在林家備忘錄之第3 條有宣示登記在各家成員名下之財產是純為便利上借用,資產實際分配是按照家庭備忘錄第2 條之比例為之。不過,「純為便利上借用」,與其說是信託,其實是「借名登記」較為符合林木桂與林淑祺之思考。蓋因從林家備忘錄中林淑祺與林木桂係擔任立備忘錄人而其他成員則是僅在「本備忘錄確認簽署」欄下簽名,可知林木桂與林淑祺在家族中地位崇高,決定一切家庭事務,其他成員僅有聽命行事,根本不可能與之磋商成立契約,再通觀林家備忘錄之所有記載,其中第5 條林木桂與林淑祺的家族事業盈餘分配權限、第6 條林木桂與林淑祺對子孫恩給的規定、第7 條林木桂與林淑祺林家備忘錄之補充及修改權限,均一一展現林木桂與林淑祺在家庭組織及財產上的威權性,林木桂與林淑祺仍掌控家族財產,其接班佈局尚未抵定,而尚無放手由下一代子女接班之意思。甚至在林木桂去世後,尚有林淑祺掌管林家資產事業,此由林文彥在民國70年1 月2 日所寫予林淑祺之書信中(卷0000-000 頁),表示其有犧牲精神,請求林淑祺將之立為第二代接班人之意思以及71年林淑祺、林文彥、林彥隆、林文約、林文昌、林顯章、林志義、林寬平、林文東參加之執行會議決議案中推選林文彥為未來之領導者(卷三第190 頁)、財務管理仍由林淑祺全權管理待公司股份正常化後始交給林文彥等情可明。是林文桂及林淑祺在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並無將家業之管理交給任何林家家庭成員之意思。故實難以認定林木桂、林淑祺就家族資產有與其家庭成員成立信託契約,而將家族財產託付登記名義之家庭成員,由其等行使所託付之財產之權利義務,再將行使之結果分配給其他家庭成員。

⑵如謂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而林家備忘錄第2 條規定是受益人之受益比例,則此解釋與林家備忘錄第5條之約定實相互矛盾。林家之資產既信託予各家族成員,並立下受益人及受益比例,則林家資產營運所得應按照受益人及受益比例而為分配,而第5 條卻載明事業營運所得由林木桂與林淑祺協議決定分配,甚至在林木桂去世後,林淑祺尚在世時,林家成員於71年7 月23日-25 日之執行會議決議案中決定公司有盈餘時則在執行會議中決定討論分配金額(卷三第191 頁),卻不是依照林家備忘錄第2 條之受益比例分配盈餘。而第6 條中的受分配子女的教育生產、結婚、家庭費用等,如亦將之解釋亦為受益人及受益方式,則林家備忘錄第2 條之受益比例合計為百分之百,信託契約之利益由第2 條列名之人百分之百享有,則第6條之受益人即林木桂與林淑祺之孫輩之教育補助費等由何處撥給?亦見矛盾之處。而第6 條配合第5 條一同觀察,即可知因為第5 條明載公司營運之盈餘仍由林木桂、林淑祺決定如何分配運用,故第6 條係林木桂及林淑祺本於其家族家長及家族財產實際掌控人之地位,所給予家庭成員成家立業之恩給,並不是將該等家庭成員立為受益人。再者,林文彥、林連柑、林文昌、林文東、林文約等人在上開林家備忘錄書立後,於66年12月1 日又另立資產分配明細書、明細表、切結書並表明從林木桂處受領受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事業的股份,並表示不敢再有所要求,被告雖辯稱此係林木桂依據林家備忘錄將符合受益比例之財產書明予各家庭成員。然如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且已定受益人及信託比例,受益人依據林家備忘錄之受益比例之記載即可主張受益權利,何以需要林木桂再以符合受益比例之股份分配給家庭成員,並要求家庭成員書立切結書,表明不再要求分配家產。此舉顯然毫無意義且林家備忘錄中的資產並非僅有公司股份,尚有不動產,如果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則一切財產均為家族成員受益之標的,切結書卻寫林文彥等人不敢再度有所要求等語,亦與將林家備忘錄解釋為信託契約相互矛盾。

⑶至於備忘錄第4 條之記載,被解釋為是信託契約中約束受託人不得處分財產之約定,並用以認定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亦有誤解。蓋林木桂與林淑祺立林家備忘錄之目的如是希望子孫永不分家,不管在任何人名下的財產都不能處分,以使林家經營的事業不因分家而無法凝聚團結力而式微。然林木桂與林淑祺至愚亦不至於認為僅在備忘錄中記載命子女不得將所持有的股份、財產處分,在其等過世之後,子孫們仍會遵守此一毫無約束力之條款。如果,林木桂與林淑祺希望林家後代子孫永不分家,均以林家備忘錄之分配比例受益,財產仍歸林家族人公有不得私下處分,則應該在前言中即開宗明義宣示不分家,而不是宣示將「事業資產分配嫡子女繼承」,並且僅以「並願你們兄弟姊妹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等期待之語氣告誡林家族人。且如果依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所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處分是完全有效,信託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再加上當時並無信託法之立法,不動產等需登記之財產亦無信託專頁可供信託資訊的查詢,如此以來,縱然將林家備忘錄解釋為信託契約,亦無法達到林家為維持營運而永遠不分家的目的。是將林木桂與林淑祺所書立的林家備忘錄解釋為為使林家財產不因分家而影響林家事業繼續營運,由林木桂與林淑祺與林家成員成立信託契約,顯然過於牽強,而且不符合常情。

⑷另原告主張林木桂去世後,林淑祺等人在處理林家事業過程遭林木桂之長媳即原告之配偶林周絳華提起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74年度自字第381 號案件偽造文書(上訴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75年上訴字第3492號、75年度上更㈠第23號),其中林淑祺、林寬平、林顯章、林莉娜、林文昌、林文東在歷審之答辯狀均自承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故應認定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云云。然查:在林文彥對林淑祺等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74年度自字第381 號侵占等自訴案件中,林淑祺等人之答辯狀中(卷0000-000 、110-115)雖曾記載林家備忘錄之第2 條及第4 條為信託關係,不過其實林淑祺所答辯之重點係不管立於林家成員何人名下之財產,都是林木桂與林淑祺共同創業所得之財產,不歸任何林家成員所有,僅為借名登記,家族成員均不得自行管理或處分,除非是遵照林木桂與林淑祺之授權。且該答辯狀中稱事業盈餘按照林家備忘錄第2 條之比例分配,亦與林家備忘錄第5 條載明事業盈餘是由立林家備忘錄的林木桂與林淑祺協議定之相違,顯然,透過律師所書寫之答辯狀在對林家備忘錄內容之細微處不免有所誤認。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所記載,林家備忘錄是決定林家資產的分配與分配比例。雖在理由欄中記載林淑祺之辯稱「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林氏家族企業之一,非自訴人之產,被告與兄林木桂創業,現擁有該公司及三信汽車、三信商業、林維興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部投資皆以信託關係分別登記於林家之成員名下,基本上仍屬一體,自訴人係被告林淑祺之侄媳,為林家之一員,故將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登記其名下,其持有股份出資由林家以信託關係所付,與林家乃屬信託關係,非其私人財產......經家人決定由林文彥依法辦理申請變更之登記」等語。林淑祺上段之辯解之目的並非在澄清林家備忘錄的法律性質,其主要論述林周絳華名下的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並非林周絳華個人之財產,而是屬於林家的財產,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經家族之決定,依法申請變更,並無涉及偽造書文之罪嫌。而在當年何以不將「純為便利上之借用」解釋為「借名登記」。事實上,在實務上最早出現「借名登記」之判決為最高法院73年10月4 日所做成的7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但該判決認為無自耕農身分之人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而「借名登記」之方式如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得由當事人間自由約定,並類推適用委任等之見解,是在事後才為實務所肯認。而由於林木桂與林淑祺均非法律專家,因此將借名登記寫為純為便利上借用,但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如將林家備忘錄的純為便利上之借用解釋為借名登記,恐投鼠忌器,而有被解釋為無效之虞。在無相當借名登記的概念下,只好引用性質稍微接近的信託行為,以便適當解釋何以林淑祺等人可以自行使用林家成員的印章等,進行股權的變動,以使林淑祺等人免負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依據林木桂與林淑祺當時書立林家備忘錄之時空、背景及研析林家備忘錄之內容,林家備忘錄與信託契約的法律性質確實不相契合,無法定性為信託契約,已如上述。故亦不能純以林淑祺等人在被林文彥提告侵佔、偽造文書等罪責時,提出「信託行為」之答辯,即認上開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

㈣綜上所述,林家備忘錄並非林木桂與林淑祺與其子女、配偶間之信託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記載於林家備忘錄之財產附表中,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在林木桂、林淑祺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能准許。而林家備忘錄既非信託契約,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亦屬無據,亦不能准許,均應駁回原告之起訴。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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