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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告
陳威光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 千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原告民國100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狀),經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原告所有之4 千萬元款項,堪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間擔任原告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原告公司之客戶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間,陸續匯入共計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貨款至原告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被告除將其中1 億4 千02 8萬4千032 元以臺玻公司名義匯回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外,其他1 億7 千277 萬2 千639 元則據為所有,而連續侵占其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該等款項;被告將所侵占款項中之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部份,假稱係本人或由其本人向林國華、周添華等人所商借而借款予原告,使不知情之原告會計許珍秀、財務經理呂文壁連續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製作係被告借款給原告之不實事項,另4 千196 萬8千251 元部份,則供其轉投資大陸或為其他私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被告轉投資大陸或私用部份4 千196 萬8 千251 元起訴,惟金額縮減為4 千萬元。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155號案起訴,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因此,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應已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取得上開原告公司之貨款,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千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流向,主張係還款、借款、投資、佣金及交際費用等名目支出,無侵占犯行,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

㈠、借、還款部分:

1、被告主張還款300 萬元給鄒友誠、還款160 萬元給許楊鉗。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之帳簿或董事會記錄,以證明原告公司確向鄒友誠及許楊鉗借款,自不足採。況被告係簽發自己之支票,而非原告公司之支票以支付上開款項,自無法證明其係償還公司之債務。

2、被告主張鄒友誠借款500 萬元,意圖免責。然該等借貸行為未經董事會同意,且違反公司法第15條,自須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連帶負返還責任。

㈡、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支出1 千795 萬2 千011元部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資料僅記載被告為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之股東,自無從證明原告公司與該公司有任何關係。且該投資案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據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而言應不生效力,應屬被告個人之行為。

㈢、佣金及交際費用部分:被告領取系爭原告公司貨款後,自應說明其流向。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支付佣金之對象及詳細金額;而就交際費亦未提出任何請款單據,自無法證明佣金及交際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並非被告個人得自行決定公司之業務等事項,縱設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該等支出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對原告公司而言,亦不生效力。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辯以:

一、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陳威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自90年5 月8 日起陸續將成立公司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匯入陳威光個人台北國際商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侵占其中1 億7 千277 萬2 千639 元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鈞院尚非不能就本件事實為獨立之審判,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僅就被告轉投資大陸或私用部分4 千196 萬8 千251 元起訴,金額縮減為4 千萬元等語,執此,被告爰就該起訴範圍為答辯,並就4 千196 萬8 千251 元之使用流向及金額說明如下,用以證明被告確無侵占之犯行,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還款300萬元給鄒友誠:就此還款事宜,證人鄒友誠於98年8 月5 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我借錢出來,... 借給公司300 萬元用,這個錢有還」(參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以確有此300 萬元還款無誤。

㈡、鄒友誠借款500萬元:

1、此有鄒友誠書立之借據可證(參93年偵字第9155號卷卷二第202 頁)。

2、鄒友誠於98年8 月5 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收到此500 萬元(參當日筆錄第19頁),鄒俊傑亦證實此事(參當日筆錄第5 頁)。

3、事實上當時此筆500 萬元,係鄒友誠父子想要脫產需款繳納增值稅,故而一再對陳威光施壓,陳威光徵詢呂文璧之意見,確有同意出借此一款項,故鄒友誠方才借得此500 萬元。

㈢、還款給許楊鉗160萬元:

1、查證人楊月嬌於鈞院刑事庭98年6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81年一進公司,陳威光就說有欠許楊鉗160萬元,陳威光有跟我說要換開新的支票給許楊鉗... 」(參當日筆錄第10頁),被告陳威光絕無可能在81年即預見10餘年後會訴訟而預先謊稱公司欠許楊鉗160 萬元,是以有此款項之積欠當屬實情。

2、又此一款項業已清償,有許楊鉗簽收之收據可證(參93年偵字第9155號卷卷二第201 頁),亦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97年4 月24日以永豐銀南三重分行(097 )字第00022 號函檢附之支票可稽。有關前述㈠至㈢款項中,鈞院刑事庭亦確認被告有以成立公司之款項支付給成立公司債權人許楊鉗160 萬元及鄒友誠800 萬元,然卻謂「被告... 嗣後尚非不得以其代成立公司清償債務而向成立公司主張權利」,並以此推論被告就該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成立公司之所有資產已在法院查封中,當時之狀態捨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外根本無法獲得求償,而被告未為參與分配,嗣後更不可能。故而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侵占事實,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㈣、為成立公司於大陸投資崑山友誠公司支出美金折合新台幣為1 千795 萬2 千011 元:

1、查當時投資大陸實係受政府法令限制,而台灣經濟不佳,不往大陸發展實不利於公司之生存,是以當時乃以個人名義匯款到美國設立公司,而後再以美國公司之名義轉投資大陸,此一事實公司股東、公司員工皆知情,此由支領成立公司薪水之李龍足當時亦派駐大陸即可證實(參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6頁),此外鄒俊傑亦證實伊有到大陸看工廠(參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按若非係成立公司轉投資之工廠,被告陳威光即無必要邀同證人鄒俊傑一同前往察看,由此即足以明證被告轉投資大陸確有徵得股東同意。

2、原審認定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之部分款項亦屬侵占,並援引鄒俊傑及鄒友誠之證述為據,然鄒俊傑稱伊不知道投資之事,此確與事實不符,蓋鄒俊傑親自前往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亦知悉投資之事,伊稱「陳威光帶伊去看工廠二次,當時伊以為是公司的事情」,顯見被告陳威光確有告知鄒俊傑,且伊亦知悉是「公司的事情」,如果陳威光未告知鄒俊傑投資之事,何須與鄒俊傑一起去看工廠?鄒俊傑又何以知悉是「公司的事情」?

㈤、其餘全部款項實係給付佣金及因承攬工程交際費用之支出:1、查成立公司承包工程確有支付佣金,此一事實曾永欽證述在卷(參刑事案件一審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楊月嬌亦證實陳威光當時確有告知須支付佣金(參刑事案件一審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2頁)。

2、又查對此佣金之金額,鄒俊傑除知悉有支付之事外,亦知悉其計算方式,一般而言「小的案子百分之五,大的工程要另談」,且亦證述在卷(參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楊月嬌在板橋地院93年重訴字第112 號民事卷中亦提出「台玻TL- 建廠工程分析表」做為證物,其上明確記載僅就一建廠案即支付佣金高達2 千082 萬9 千118 元,而該工程之總金額為2 億8 千568 萬5 千828 元,是以佣金約佔工程金額7.2 %,相互佐證即可知悉工程佣金確實佔其工程總金額甚高之比例無誤。

3、是若以台玻公司給付之總貨款為「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元」,依5%(即以小工程案件之標準)計算,則成立公司至少亦會付出1 千565 萬2 千834 元佣金,更遑論不可能每一筆皆以小工程之5%計算。由前述1至3可知,陳威光確於90年8 月至92年11月之間實有支付佣金為成立公司取得生意,佣金之比例至少是交易金額的5%,成立公司至少亦會付出1 千565 萬2 千834 元,由此可知陳威光確有支付佣金等費用之事,否則成立公司生意何來?

㈥、綜上,被告確未侵吞原告公司分文貨款入己,所有經手貨款均已悉數用於上揭用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威光於90年間擔任原告成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0年間某日命會計許珍秀告知成立公司之客戶臺玻公司,嗣後將原匯入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貨款,改匯至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被告於90年4 月30日、90年9 月3 日申請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遺失補發及變更取款印鑑;臺玻公司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間陸續匯入共計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貨款至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陳威光自90年5 月8日起於臺玻公司匯入款項當日或數星期內,陸續將同額款項以現金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個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嗣除將其中1 億4 千028 萬4 千032 元以臺玻公司名義匯回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外,其他1 億7 千277 萬2 千639 元中之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部分,向成立公司假稱係其本人或其向林國華、周添華等人所商借而借款予成立公司,成立公司會計許珍秀、財務經理呂文壁因而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填載被告出借該等款項予成立公司,另4 千196 萬8 千251 元部分,並未實際交回成立公司等情,為被告陳威光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同意引用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⑴成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96年度偵字第9881號偵查卷第75至79頁),顯示被告於90年間擔任成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⑵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4年9 月19日五股營字第09400035561 號函檢附之成立公司90年4 月30日存摺掛失申請書、90年9 月3 日變更印鑑申請書(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9 至11頁),顯示各申請書上均有被告簽名等情;⑶臺玻公司94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該公司與成立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4年11月4 日五股營字第09400047931 號函檢附之成立公司「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37至44頁),顯示臺玻公司原將貨款匯入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4 月6 日起貨款改匯入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 筆匯入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貨款為90年4 月6 日匯入608 萬8 千零83元:最末1 筆為93年12月15日匯入9 萬9 千750 元)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33至35頁);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4年11月17日北商銀南三重(094 )字第00032 號函及94年12月21日北商銀南三重(094 )字第00038 號函檢附之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㈣《即偵查卷外放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10至66、291 至302 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成立公司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多份(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74至200 頁之被證4至被證129 ),顯示確有前述款項之進出等情;⑸成立公司92年11月27日收支日報表、成立公司應付票據一覽表、成立公司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㈠第40至53頁),顯示在成立公司會計帳上,臺玻公司自90年至92年間未付貨款達1 億餘元、被告個人及其向林國華、周添華等人借款後提供資金予成立公司、成立公司因向被告借款而開出12紙支票予被告等情附卷可稽。

二、被告就上述未實際交回成立公司之4 千196 萬8 千251 元部分(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部分,並經原告減縮為僅請求4千萬元),雖辯稱:伊分別用以為成立公司還款160 萬元予許楊鉗、為成立公司還款300 萬元及借款500 萬元予鄒友誠、為成立公司在大陸投資崑山友誠公司而支出美金52萬4 千977 元折合台幣1 千795 萬2 千011 元、其餘1 千400 餘萬元則為成立公司支付臺玻公司佣金及交際費用云云,惟查:

㈠、支付許楊鉗160 萬元、鄒友誠800 萬元部分:

1、查成立公司監察人許楊鉗曾借款160 萬元予成立公司,另成立公司董事鄒友誠曾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後借予成立公司,及與其子鄒俊傑均為成立公司擔任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許楊鉗、鄒友誠及鄒俊傑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楊月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從81年一進成立公司時,陳威光就說有欠許楊鉗160 萬元,陳威光有說要換開新的支票給許楊鉗,伊記得伊進來沒多久換過1 次,後來就沒有印象;鄒友誠曾以他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借款300 萬元給成立公司週轉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對被告借款人成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鄒友誠及鄒俊傑等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可參。又被告主張其為成立公司還款160 萬元予許楊鉗,及因鄒友誠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借款而將其中300 萬元交給成立公司週轉,且因鄒友誠父子想要脫產需繳納增值稅而一再對被告施壓,故另為成立公司借款500 萬元予鄒友誠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卷㈡之97年12月24日之刑事準備程序㈡狀、98年9 月23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提出收據1 紙(上載「許楊鉗收到成立公司償還其借予公司之款項160 萬元」)及單據2 紙(上載「鄒友誠指定將300 萬元匯入林瑞齡臺北銀行《現改為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鄒友誠借到500 萬元整,並由李龍足見證」)為據(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201 至203 頁之被證129 至131 ),而查依證人許楊鉗、鄒友誠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分別自承有收到被告支付之160 餘萬元、共800 萬元款項,且於收款後曾在紙上簽名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及依證人鄒俊傑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等是連帶保證人,銀行會向伊等催討利息,所以如果有錢進來,伊父親可能會用他朋友的名字;伊父親有跟伊說,陳威光帶著李龍足去找他,把500 萬元交給他,當時伊不在場,伊父親說他有簽名,但不是借據,因為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表示伊等沒有辦法還銀行錢,把房子賣一賣,500 萬元要給伊等繳增值稅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李龍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與陳威光開車去鄒友誠家樓下,在車上鄒友誠簽完伊再簽,當時紙上記載內容是什麼伊忘記了,500 萬元好像是要給鄒友誠賣房子付增值稅的錢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7年4 月24日函檢附之被告以其於該行「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162 萬6 千666 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7年3 月21日函檢附許楊鉗於該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刑事案件一審本院審理卷㈠),顯示被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確有開立162 萬6 千666 元支票,且該支票於92年4 月28日由許楊鉗提示兌現等情,及卷附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7年7 月8 日函檢附之林瑞齡於該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7 月4 日函檢附鄒俊傑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卷㈠),顯示與鄒友誠相關之林瑞齡及鄒俊傑帳戶,分別於93年5月6 日、93年9 月29日各有500 萬、300 萬元存入等情,被告確有支付160 萬元予許楊鉗、800 萬元予鄒友誠之事實,固堪認定;

2、然如前述證人許楊鉗證稱被告為其乾兒子,被告自承鄒友誠父子因債務問題而一再對其施壓等情,則本件被告支付該等款項之動機,是否係基於個人情誼,或因不耐遭成立公司債權人催討,始付款予許楊鉗、鄒友誠,顯非無疑;又被告為成立公司支付款項,係以其個人支票帳戶等私人名義支出,嗣後尚非不得以其代成立公司清償債務,而向成立公司主張權利,尚難以被告曾付款予許楊鉗、鄒友誠,即認並無侵占其個人帳戶內臺玻公司貨款之事實。

㈡、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支出美金52萬4 千977 元折合新臺幣1 千795 萬2 千011 元部分:

1、查被告與吳天賜、蔡寶慶、李龍足擔任股東,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SINEW INTERNATION LLC 」(下稱美國SINEW 公司),被告、吳天賜、蔡寶慶於90至92年間,陸續匯款至美國SINEW 公司,再轉匯至大陸崑山友誠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吳天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曾與被告有境外投資,大陸的叫崑山友誠,境外的是SINEW ,是先投資境外,以境外名義到大陸設公司,股東還有陳威光、蔡寶慶、李龍足,被告是最大的股東,伊和蔡寶慶各占百分之25,伊投資的部分是美金12萬5 千元,SINEW 帳戶是陳威光在管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89至91頁之95年1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蔡寶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有合夥作生意,就是大陸的友誠公司,伊從銀行匯到SINEW 公司,伊投資的部分是美金12 萬5千元等語(同見上開偵查筆錄);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2794號函檢附之外匯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明細表,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2月21日臺央外捌字第0940051709號函檢附之被告、吳天賜及蔡寶慶之外匯收入及支出紀錄暨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 月3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0747號函檢附之美國SINEW 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帳戶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㈣《即偵查卷外放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1 至19、67至72、73至278 頁)附卷可稽;2、被告固主張美國SINEW 公司係成立公司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海外公司,被告為成立公司在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因受政府法令限制,曾親自或以友人吳天賜及蔡寶慶名義先匯款至美國SINEW 公司,再轉匯至大陸崑山友誠公司,共計美金52萬4 千977 元折合新台幣1 千795 萬2 千011 元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67頁之94年7 月6 日刑事辯護意旨㈢狀,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卷㈡之98年9 月4 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並提出以被告、吳天賜及蔡寶慶名義匯出款項之匯出匯款明細共8 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204 至214 頁之被證132 )為據,然查①依證人即成立公司董事鄒友誠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美國SINEW 公司與成立公司有沒有關係,伊不知道是否要去海外投資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成立公司董事鄒俊傑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成立公司於92、93年間與銀行往來基本上沒有問題,但被告操作財務出狀況,把錢都匯到國外去,也有私人投資大陸的情形,伊不知道美國SINEW 公司與成立公司有何關係,成立公司亦未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要去大陸投資,一開始被告是口頭說有人要跟伊公司合作,要到崑山設工廠,陳威光帶伊去看工廠2 次,當時伊以為是公司的事情,事後才知道是被告個人去大陸的投資,如果是公司投資的,應該大家都是股東,但只有被告1 個人的名字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李龍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成立公司之工程部經理,被告是成立公司之總經理,伊曾聽被告說過他與吳天賜、蔡寶慶去美國投資SINEW 公司,被告說要給伊作股東,但伊表示伊沒有出錢,伊不要,就把美國公司資料還給被告,伊不知道SINEW 公司和成立公司有什麼關係,被告曾指示伊去大陸看過崑山友誠公司工程,大陸崑山友誠公司是被告開的,被告是股東,伊不知道大陸崑山友誠公司與成立公司是什麼關係,因為被告是成立公司總經理,被告叫伊去,伊就去,要取得伊之護照影本很簡單,被告要,伊就拿給被告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日審理筆錄),被告所謂設立美國SINEW 公司轉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之事,顯未事先徵得成立公司其他人同意甚明;

②又依美國SINEW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㈣《即外放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73至278 頁),未見任何與成立公司相關之記載,且該公司股東除被告外,無一為成立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而證人吳天賜、蔡寶慶復均證稱共同投資者為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所謂成立公司參與投資之事;衡以被告自承:伊迄今並未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之盈餘實際過給成立公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現亦已非成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見96年度他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8 頁之成立公司登記資料),則成立公司又該如何對美國SINEW 公司或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被告所謂為成立公司支出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之款項云云,顯屬虛妄,上開款項係其用以供個人投資大陸之用,洵無疑義;③至被告另爭執證人鄒俊傑、李龍足均稱曾到大陸看工廠,顯見公司員工均知悉此事,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查,證人李龍足已明白證述其係因被告是成立公司總經理之故,而接受被告指示至大陸看工廠,然不知大陸崑山友誠公司與成立公司有何關聯等情明確,又成立公司內部之機械設備曾遭運往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乙情,業據證人李龍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被告嗣後並曾因此事經鄒友誠、鄒俊傑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見96年度偵字第9881號偵查卷第284 至291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或為免成立公司之其他董事質疑其挹注大陸崑山友誠公司資金或協助設立設備之正當性,而向其他董事僭稱成立公司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個人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事實之認定。

㈢、其餘1 千400 餘萬元部分:被告固以證人鄒俊傑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成立公司承包工程有支付佣金,及楊月嬌前對成立公司提出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所附「臺玻TL-建廠工程分析表」等證據均顯示成立公司有支付佣金,並提出成立公司81年8 月31日聯絡單(上載「佣x10%」、「x 佣5%」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卷)為據,主張成立公司承包工程確有支付佣金之情形,若以小工程案件5%之比例計算,就臺玻公司給付之總貨款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至少會支付1 千565 萬餘元佣金,被告確有為成立公司支付佣金,且曾為成立公司支出交際費用云云。然查①依證人即成立公司包商曾永欽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係證稱:佣金是臺灣業界承包工程很不好之慣例,最高拿到工程款的10%,最少就吃個飯,伊不知道成立公司承包臺玻公司工程有無支付佣金,伊是聽被告說過佣金之事,但沒有說過付給臺玻公司多少佣金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楊月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成立公司承攬工程,被告說需要付佣金,公司帳上是作暫付款,佣金比例都是被告說的,伊在民事事件中所提出證據中所列佣金欄,關於佣金金額都是被告個人寫出來的,由小姐謄上,伊不知道佣金金額是否如被告講的,被告所提出成立公司81年8 月31日聯絡單,是被告跟會計說時間到了要匯錢到他的個人帳戶過票,另關於交際費部分,被告有時會拿收據來報銷,有時會先向會計切傳票,先拿5 萬、10萬元在身上,有收據的就記交際費,沒有收據的就列暫付款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鄒俊傑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佣金部分是由被告與廠商接觸,伊曾經遇過廠商開口要佣金,伊回來告訴被告,由被告自己與廠商接觸,被告沒有正式報告,是用嘴巴說案子要拿多少錢給誰,佣金比例伊聽被告說小的案子5%,大的工程要另談,另伊請領交際費時,要事先填申請書,事後也要拿單據報帳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是依前揭證人所述,或稱所知悉關於給付臺玻公司佣金之比例或金額均係聽被告所述,或稱業界有可能僅以吃飯或以現金給付佣金,且均稱不知被告與臺玻公司接洽討論佣金之詳情,而本件被告始終未能陳明其所謂支付佣金之對象及詳細金額,其自為計算主張為成立公司支付1 千餘萬元佣金,顯乏所據;②又前述證人楊月嬌證稱成立公司支付佣金及交際費,在會計帳上仍有「暫付款」或「交際費」等紀錄,而被告所提出成立公司81年8 月31日聯絡單,亦顯示其給付其他工程佣金時仍有書立聯絡單請求會計人員撥款等情,但本件被告主張為成立公司給付臺玻公司佣金及交際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請款單據,或指出究竟記入何筆會計帳目,顯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占其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洵屬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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