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支票附表編號第二項發票人欄「福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何銀財」之記載,應更正為「福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何銀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