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 被告
- 杜正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正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4年士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1940號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於96年3 月25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又因犯強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確定,與前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處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46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現正執行中,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容或有誤)。被告不知悛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犯同類案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竟竊取配偶金融帳戶再次犯同一罪名,顯係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正犯詐騙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