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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進興

      郭澤田

      陳毅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澤田、陳毅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進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壹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爰審酌被告郭進興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1日易顆罰金執行完畢後,詎被告不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其餘被告均無賭博前科,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象棋1 副、骰子14顆及新臺幣8,3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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