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
- 被告
- 李承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前於92、98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及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諭知緩刑3 年,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