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承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熹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8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2月15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於98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2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因酒醉駕駛,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緩刑期間至101 年11月4 日屆滿,其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戒除飲酒惡習,自律酒後不開車,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又於100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飲酒,至同日下午1 時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車,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撞及路旁民宅大門口之石材階梯肇事為警查獲,測得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雖經緩刑宣告並諭知接受處遇措施,惟受刑人並未知悔改,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相同,且侵害同種法益,可徵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然就該條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通知需繳納新臺幣12萬3000元,將於101 年3 月7 日執行。受刑人為低收入戶,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尚有就學之次女,受刑人靠打零工維持家用,且現仍有卡債近百萬元,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影本可稽。而後案確定後,受刑人每晚想到鉅額卡債、罰款,無法成眠,倘受刑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對於受刑人及子女之生活無疑雪上加霜。而緩刑宣告之撤銷,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受刑人深知所犯下之錯誤,緩刑3 年期間,前2 年表現良好而未再犯,故緩刑尚非如檢察官所稱難收預期效果,不料因一時放縱又犯下錯誤,受刑人現已深自悔悟,懇請能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五、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5 日確定。又受刑人前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2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小旁之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3D-4683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60 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該路段優力國際安全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之石材階梯,復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於92年、94年間,二度違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1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參以受刑人連同本件所涉犯上開前、後案,受刑人自92年迄今,已4 次犯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犯罪態樣均同,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復故意犯後案之罪,顯難認受刑人已有悔改警惕之情。

(三)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戒慎配合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且不應再度犯罪,惟受刑人竟不知心生警惕,仍再犯後案,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基上,原審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為低收入戶且有身心障礙,家中尚有就學次女,實因憂慮經濟負擔而犯下後案,如執行刑罰,將致家中經濟雪上加霜云云,縱所陳屬實而其情堪憫,惟抗告意旨不僅未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且仍無法解免於受刑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足見受刑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