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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載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警、偵訊時曾供陳其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以及100 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各向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即李惠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1000元(偵查卷第3頁至第5 頁、第15頁、第44頁背面參照),檢察官並據此於101 年2 月16日傳喚李惠玲到案訊問參偵查卷第45頁),嗣將另案被告李惠玲於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之犯行,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偵字第14923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正犯李惠玲,此部分顯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上游,顯有悔意,暨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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