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家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龔家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為「龔家寶前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第1547號、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自民國99年1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於10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毀損等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